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設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代 表 人 郭智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住同上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設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2段398
號
代 表 人 劉美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名「傳歆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更名為「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4日具狀更正其名稱(本
院卷第13、73至75頁之起訴狀、陳報狀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嗣變更為郭智輝,茲據新任代表人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
告網站之首長簡歷網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原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嗣
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
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11380391140號函」(本院
卷第185至191頁),此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系爭商標
嗣輾轉移轉予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衣皓公司)及邱博群,最後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111
8049984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1128054563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前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
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並未要求原告載明申請依據,而自原處
分書之內容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係依何規定廢止授權登記,
則訴願決定究係如何認定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
款規定,已有未明。原處分機關在訴願程序針對該條第3款
進行答辯,並不一定代表原處分之依據即該款規定。參加人
與象鼻人公司、衣皓公司所簽訂之「服裝採購暨商標授權協
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不符
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可見終止授權之事由係由甲方(即原告)之後自行規定
,屬商標權人「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約定,故本件應屬同
法第41條第2款所定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參加人於其
訴願理由所作之解釋,不符合民法第98條之意旨而不可採,
原訴願決定既認原處分之依據係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自應給出相當的解釋,否則即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縱認本件屬於商標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參加人並未履約,
確實存在違約之事實,而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既明定「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參加人所提之異議即應認不生效力、無
效,應視為無異議,故本件符合同法第41條第3款之情形,
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授權人即參加人業以112年6月16日及28日律師函向原告表
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意,即就雙方契約關係是
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法視為被授權人默示同意原告
終止授權關係。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亦不影響商標
授權契約終止之合法性存有爭議,而有待司法機關就此私權
爭議事項為判斷,原處分機關尚無從逕為認定而准予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故本件與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定「被授
權人無異議」之要件未符。
㈡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訴願程序,業已答辯說明本件廢止授權登
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並副知被授權人
使其知悉,另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時,檢附原處分機
關上開答辯書影本乙份予原告,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
已知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上開條款規定,堪認本件原處分
原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關於授權合約書第1條、
第2條規定,解釋上必須是乙方(參加人)確有違反授權合
約之規定,甲方始有終止授權之權利,並非甲方或任一方有
權任意終止/解除授權合約,本件顯非商標法第41條第2款之
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之情形,而應適用
第3款之規定,即授權人主張被授權人違約且被授權人無異
議時,授權人始得廢止本件授權登記。
㈡實際上,參加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書,純係原告片面不
實指述,參加人也多次委託律師回函反駁原告之不實指控,
明確表達不同意原告之片面解除商標授權關係。此外,系爭
授權合約書第2條明白規定甲方終止之前提是乙方(參加人
)有違約之情事,但違約與否絕非任一方得片面認定,也非
任意剝奪乙方對違約與否提出異議之權利,除非乙方(參加
人)對甲方所主張的違約事由無異議,否則即應由司法機關
解決此雙方間之私權爭議,原告片面主張參加人違約且參加
人不得異議或參加人提出之異議等同無異議等等,實屬無稽
。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判斷:
㈠商標法第41條規定:「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
登記: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
者,亦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
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
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
被授權人無異議者。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授權關係已不
存在者。」其中第2款係因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
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第3款則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為要件
。
㈡原告係於112年6月19日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標授權
合約書及同年6月8日律師函等書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
約定,業經其終止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本
件商標授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為准予登記之處分(即原處
分)。此有商標授權合約書、112年6月8日律師函、廢止授
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7至47、53至55頁之甲證3至6、9
)附卷可稽。雖原告所提之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未具體記載
其事由,僅檢附表明因未出貨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依系
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旨之律師函(本院卷第4
5至47頁之甲證6),原處分亦未記載其准予廢止授權登記之
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以112年9月25日答辯書說明
本件廢止授權登記處分之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
並副知原告使其知悉,被告亦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參加
訴願程序時,一併檢附前述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影本(訴願卷
第30至32、59至61頁),原告至遲於參加訴願程序時已知悉
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商標法第41條第3款規定,故原處分原
未載明之法令依據已於訴願程序中補正,且為原告所知悉(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觀系爭授權合約書第2條全文「乙方(即參加人)使用上開
商標時,其商品之製造或服務事項願受甲方(即商標權人)
之監督與支配,乙方並保證保持與甲方產品或服務相同品質
,若發現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授權,乙
方不得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1、43頁之甲證4、5),係
以參加人使用商標時有關商品製造或服務需受甲方監督、支
配,並保證有相同之品質,若有不符甲方規定之情事,甲方
得隨時終止授權,參加人不得異議,是以甲方之終止權,係
以參加人未符規定為要件,並非甲方得任意終止,故本件並
無商標法第4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者,參加人業以112年
6月16日、28日律師函表明其無權終止本件商標授權關係之
意(本院卷第137至151頁之參證1至3),業就雙方契約關係
是否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自無符商標法第41條第3款所稱
被授權人(即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經商標權人通知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對之無異議之要件,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本件商標授權登記之處分,
自有違誤,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
決定書後3個月內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並無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原案號:113年度
度民補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而應停止訴訟程序: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
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
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
訴訟的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是指二者
成立本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的裁判應依民事訴
訟確定的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此時為避免裁判結果分歧
,應以裁定停止行政訴訟程序;如係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
為的判斷,並非所謂的先決問題,縱使彼此互有牽涉,亦
屬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的
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3號、108年度判字
第35號、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109年度判字第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申請廢止授權登記,原處分機關認符合商標法第41條
第3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則認不符前開規定
而撤銷原處分,已於前述。依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
合法有據,悉依上開規定判斷,而該規定本身除以參加人
是否違反授權契約約定為要件外,並應「被授權人(即參
加人)對商標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無異議」,故本件
並非單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商標授權契約存在與否之民事法
律關係為準據,故不因本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即認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㈥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