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富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韓富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113年11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韓富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侵占其所持有由啟點公司委託轉交與攤商之款項,而
挪為己用,使啟點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便已達成調解,被告亦
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
,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
呈之還款證明等在卷可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取1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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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韓富清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富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接受啟點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啟點公司)之委託,緣啟
點公司承辦內政部消防署112年10月20日至21日「112年災害
防救科技成果展暨義勇消防人員體技能交流活動」園遊會市
集專案,在南投縣竹山消防訓練中心擺設攤位、市集,啟點
公司接獲上開專案後聯絡韓富清,委託韓富清尋找得於上開
時、地擺設攤位之攤商,韓富清後覓得30餘家攤商參與前揭
活動市集擺設。於112年10月20日、21日活動當日,韓富清
聯繫之攤商即至現場架設攤位,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在活動現
場發放園遊會點數券(下稱園遊券)給至現場之民眾,由民
眾持園遊券向攤商消費。活動結束後,攤商各自統籌向民眾
取得之園遊券交付韓富清,由韓富清持前開園遊券向啟點公
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700元,啟點公司人員查
核相關單據後,於112年11月2日將46萬8,700元匯至韓富清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等款項原應由韓
富清代啟點公司交付各攤商,然韓富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應支付給部分攤商之
款項共計14萬7,000元據為己用,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攤商
。後於113年11月14日,啟點公司接獲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通
知,有攤商投訴未拿到活動費用,啟點公司人員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啟點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富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將應給付於部分攤商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蔡孟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啟點公司將應支付與攤商之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未將款項完全轉交所有攤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攤商款項未付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資料、112年10月30日代領款項同意書、勞務報酬單 被告曾向告訴人領取468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爰請審酌被
告因己私用挪用他人款項,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然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1日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足認其對於此次犯行尚有反省、
悔悟、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應給付之攤商姓名(攤位名稱) 金額 1 郭雅玲(蔗是爸爸的甘蔗汁) 34800 2 黃鴻明(亞麻幸福之家) 21150 3 林宛蓉(柳橙先生) 29700 4 林文欽(綠豆沙) 33900 5 夏竹熒(綠碧農場) 27450 合計 147000
PCDM-113-審簡-136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