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健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嚴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健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嚴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
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
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其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等語,然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則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間,
既為互斥概念,自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
題,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
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損失等情,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紙在
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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