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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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洪熾賢 被 告 李季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工具的可能,竟為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於即使發 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 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件人為「黃韻真」),並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密碼,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車馬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 17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年5月24日14時45分 、同年月29日16時5分、同年月30日14時36分匯款合計5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 50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幫助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希望原告可以降低求償金額,伊也 有誠意要和原告和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0萬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 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被告上開辯稱:伊希望原告能降低求償金額並商談和解等 語,然此應由被告視其資力狀況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或和解 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31

CCEV-113-潮簡-944-2025033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李婕瀅即李舒蘋 李來課 李志賢 李宜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原名:李舒蘋)之債權 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李婕瀅、李來課、李志賢、李宜霖間 就被繼承人吳珮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3,384,926元,則依債務人李婕 瀅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李婕瀅之應繼分價額為846,232元 (計算式:3,384,926×1/4=846,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雄院高99司執 梅字第6001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1月13日止債權總額為937,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846,23 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2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 ,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本院卷第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40㎡,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 3,284,145元 據原告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同棟13樓之6房屋於113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3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165,24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84年5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31.41平方公尺(換算為39.75坪),經以每坪165,240元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6,568,290元(計算式:165,240×39.75=6,568,290)。而被繼承人吳珮羚原有持分為1/2,故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應為3,284,145(計算式:6,568,290*1/2=3,284,145)。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為1/2。 --------------------------------------------- 共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4,491.19㎡,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2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 23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 97,6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 2,456元 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98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0 577元 合計 3,384,92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176,197元 計息本金173,012元 2 利息 452,916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173,012×(14+126/366)×18.25%=452,916 238,828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73,012×(9+74/365)×15%=238,828 3 違約金 45,292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14+126/366)×1.825%=45,292 23,883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9+74/365)×1.5%=23,883 4 執行費 800元 合計 937,916元

2025-03-26

KSEV-113-雄補-2838-2025032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汝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吳啓源律師(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汝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LINE 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9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該等款項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即 第六層帳戶)後,由陳昱汝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持其上開銀行提 款卡,以ATM提領10萬元後,交付給該不詳成年人,而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李淑菁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 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35、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有於附表「 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時間收受如「第五層帳戶」欄所載 之款項,再於「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之時間,將「第六 層帳戶」欄(即本案帳戶)所載之款項提領而出,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前開收款是我 賣幣的對價,我提款是要拿去給幣商,我是賺取中間價差云 云(金訴卷第32、8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不認 識起訴書所載康馨尹等詐騙集團之人,且卷內亦無對話紀錄 可資證明被告與渠等認識,又被告為單純買賣交易虛擬貨幣 之人,而買賣虛擬貨幣並非屬犯罪行為,且從被告對話紀錄 之中亦可窺見其與所交易之人均有談及如何做買賣虛擬貨幣 交易之事,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偵五卷第 21至23頁,金訴卷第39至45、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淑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主張其本案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係因其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二、三年前在網路上看到 虛擬貨幣資訊,也有加入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裡面有一 個人叫我加到飛機群組裡面,裡面會有買幣跟賣幣的資訊, 我自己是買幣完再去詢價賣幣,賺取中間價差,如果現金不 夠或幣不足我會跟幣商商量,讓幣商打給賣家,賣家收到幣 之後再匯款給我,如果我手上現金夠或幣足夠,我就會先賣 幣或直接跟幣商買幣,再賣幣給買家,我都跟他們要錢包或 約見面打幣給買家等語(偵五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第32至 34頁),可知被告如確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依其接 觸虛擬貨幣資訊之期間非短觀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流 程、方式理應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被告對於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方式為何、電子錢包之種類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當時有下載一個軟體,但我舊手機丟了,所以那個軟 體也沒了,軟體名稱我也忘記了,我真的忘記我電子錢包是 哪一種類,我忘記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對方電子錢包地址我 也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易 虛擬貨幣之流程、方式均無所悉,有關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亦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⒉次查,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 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 chang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 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 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 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 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是「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 ,實無獲利及存在之空間。被告稱其於臉書社團尋找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等語(金訴卷第34頁),即係於大型交易平台外 ,與「個人幣商」所為之「場外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謂係正常之交易管道。又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 量之金流活動,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 會保留相關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應知悉現今詐欺份子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 ,故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 告竟稱:我交易的臉書社團名稱我忘記了,我們買賣幣不會 知道對方是誰,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已經換手機,我幾 乎每年都會換手機,那些對話紀錄是在我之前的手機等語( 金訴卷第32、33、84頁),堪認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 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 對話,竟全無保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 。甚且,細繹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當日或隔日內, 多會隨即提領一空,果若如被告所稱,其係以該帳戶作為其 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則其何以每每款項匯入後即將該帳戶款 項全數提領?而非保留一定款項待下次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上 情顯與一般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多於被害人匯款後 即迅速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況相同,再再顯示被告 前揭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應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 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 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行 為時已屬28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83頁),且從事電商工作,顯見其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3.尤其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 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 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成年人將如何利用其上 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 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足認被告顯然已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 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4.從而,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轉交款項之際,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來源,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自身 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 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為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並 提出其與浩浩、慶、Me'李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五卷 第29至47頁)。惟查:除因被告無法提出手機使本院當庭確 認是否確為被告與前開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外(金訴卷第84 頁),細繹其對話內容,均未見其等談及所要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別,亦無交易款項如何收取、虛擬貨幣要如何交付等重 要交易資訊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虛擬貨幣 之基本知識付之闕如,已如上述,則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提領、轉交款項之 該不詳成年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則被告是 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 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淑菁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8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被告於最後陳述時尚稱「 當時人家說這個很好賺」(金訴卷第85頁),更可明被告僅 為貪圖賺取快錢即視法令為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 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李淑菁 (已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9時1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雅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吳柏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石政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陳奇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蔡旻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1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170,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2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3,025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3.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36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1,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4.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3分操作第四層帳戶轉出27,000元至左列第五層帳戶內。 5.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5分操作第五層帳戶轉出217,000元至左列第六層帳戶內。 6.陳昱汝於110年6月17日22時59分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0元。 1.李淑菁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5至58頁) 2.黃雅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543號函暨吳柏燊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1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23日一南投字第00108號函暨石政國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至9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9月27日一小港字第00165號函暨陳奇星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4至161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30號函函暨蔡旻州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120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255號函暨陳昱汝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至28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152號函(偵四卷第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1195號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83037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4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2024-12-05

KSDM-113-金訴-458-202412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0736 號、第11811 號、第12313 號、第13326 號、第1340 1 號、第15271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 、第17064 號;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季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季勲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有遭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的可能,竟為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 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空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 行帳號000000002943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件   人為「黃韻真」),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 密碼,李 季勳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車馬費」。嗣該 詐欺集團人員(不能證明該集團成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亦   不能證明李季勳知悉對方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日、時,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法,   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王美卿、趙鴻志、彭清廉、蔡宏進、   張芬華、葉坤城、洪熾賢、林宇萱、曾通茂、李承達、蔡承   融、左才揚、陳信宏、楊淑英等14人(以下稱王美卿等14人   )詐騙,致王美卿等1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日、時,依指示匯款至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帳戶   ,並旋即遭轉出一空。嗣王美卿等1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 查獲。 二、證據名稱:詳見本判決附表二。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    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11 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因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李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119 號   、第17064 號及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 中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編號5所示被害人被騙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嗣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112 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    後規定,112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8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 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6 頁之被告筆錄),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1 頁、第240 頁),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而遞減之。  ㈤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得提供帳戶之    報酬(被告陳稱對方承諾每週可獲報酬8,000元,另有取 得寄送帳戶之車馬費3,000 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卷第40頁及屏東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36 號卷第24頁之被告筆錄),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 密碼交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的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並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又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雖僅1 個,但被騙匯款 至該帳戶之被害人共14名,受騙金額合計743 萬1,800 元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亦非輕微。 ㈡又本件係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而遭起訴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 觀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記載即明。又其並非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案發時之職業為土木工程技師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 卷第32頁之被告筆錄職業欄),非因生活困頓所迫而犯罪    ,犯行並無可憫之處。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審理 中已改口坦承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分期賠償被 害人張芬華之部分損失共30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 87、8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左才揚 之部分損失共6 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1頁之和解 書);已賠償被害人葉坤城之部分損失2 萬元而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33 頁之和解書);已賠償被害人曾通茂之 部分損失2 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和解書 );已賠償被害人蔡承融之部分損失2 萬2 千元而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和解書);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 蔡宏進之部分損失共10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1 頁之和解書),其餘8 名被害人則仍未能和解或賠償,具 狀或到庭被害人陳述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5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徒刑及罰金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而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僅獲得提供帳戶之「車馬費   」3,000元,有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獲得3,000元以外之犯罪報酬,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中之6   人和解,已賠償或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故如對 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詐得後隱匿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只就上開3,000元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其餘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余彬誠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被騙經過 1 王美卿 (提告) 112年5月24日19時53分、20時14分、20時16分、20時17分 2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 (共5 萬元) 112 年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王美卿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美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2 趙鴻志 (提告) 112年5月25日16時20分(實際入帳時間:112年5月26日11時33分) 10萬元 112 年3 月25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趙鴻志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趙鴻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彭清廉 (提告) 112年6月1日12時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4時52分) 24萬800元 112 年3 月8 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彭清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彭清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4 蔡宏進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30分) 21萬1,000 元 112 年4 月15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蔡宏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市即可獲利云云 ,致蔡宏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5 張芬華 112年6月2日10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44分) 100萬元 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芬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張芬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 6 葉坤城 (提告) 112年6月2日12時58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11分) 6萬元 112 年4 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葉坤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坤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7 洪熾賢 (提告) 112年5月24日14時45分、同年5月29日16時5分、同年5月30日14時36分 30萬元、 230萬元、 240萬元 (共500萬元 ) 112年5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洪熾賢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熾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 8 林宇萱 (提告) 112年5月24日19時48分、19時52分、同年5月25日15時25分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共30萬元) 112年3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宇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宇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 9 曾通茂 (提告) 112年5月25日 10時23分 3萬元 112年5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曾通茂佯稱:依指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通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0 李承達 112年6月2日10時2分、10時4分 5萬元、 5萬元 (共10萬元) 112年4月7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李承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承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 11 蔡承融 (提告) 112年6月2日10時42分 4萬元 112年5月3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承融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承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12 左才揚 112年6月2日13時44分 10萬元 112年4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左才揚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左才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3 陳信宏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22分 15萬元 112 年5 月29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向陳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陳信宏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4 楊淑英 (提告) 112年6月2日10時24分 5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楊淑英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以下案卷名稱皆為簡稱,原名見附表三之對照表) 1 李季勳之陳述 警3622卷第3-6頁、警3622卷第7頁(同警1500卷第29頁,警4200卷第75頁)、警1002卷第5-8頁、警4234卷第3-7頁、警1500卷第3-7頁、警3591卷第3-5頁、偵10736卷第23-26頁、警5300卷第3-5頁、警4400卷第9-19頁(同警1221卷第32-43頁)、警4200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64頁。 2 王美卿之陳述 警3591卷第11-13頁(同警1221卷第68-70) 3 趙鴻志之陳述 警1500卷第53-55(同警1221卷第120頁) 4 彭清廉之陳述 警4234卷第15-18頁(同警1221卷第137頁) 5 蔡宏進之陳述 警3622卷第29-33頁(同警1221卷第290頁) 6 張芬華之陳述 警1002卷第9-11頁(同警1221卷第318頁) 7 葉坤城之陳述 警5300卷第17-19頁 8 洪熾賢之陳述 警4400卷第45-47頁(同警4200卷第11-13頁) 9 林宇萱之陳述 警4400卷第127-131頁 10 曾通茂之陳述 警4400卷第61-65頁 11 李承達之陳述 警4400卷第150-151頁 12 蔡承融之陳述 警4400卷第112-116頁 13 左才揚之陳述 警4400卷第92-94頁 14 陳信宏之陳述 警1221卷第168頁 15 楊淑英之陳述 警1221卷第267-269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 警1500卷第21頁(同警4200卷第67頁)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1500卷第23頁(同警4200卷第69頁) 1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1500卷第25頁(同警3591卷第9頁,警5300卷第50頁,警4200卷第7、71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1500卷第27頁(同警4200卷第73頁) 20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400卷第21-25頁(同警1500卷第21頁、警4200卷第77頁) 21 李季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622卷第89-175頁,警5300卷第43-48頁,警1500卷第23-43頁,警4200卷第79-89頁,警4400卷第36-41頁,警1221卷第57-62頁 22 李季勲提供之單據 警5300卷第49頁 2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10736卷第27頁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5857號函 偵10736卷第33頁 2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0116號函及所附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偵10736卷第53-59頁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35號函 偵10736卷第61頁 27 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偵10736卷第67頁(同警4200卷第57頁) 28 王美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警3591卷第15頁 29 王美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警3591卷第17-19頁 30 王美卿之投資契約書 警3591卷第16-24頁 31 王美卿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591卷第28-61頁(同警1221卷第85-118頁) 32 王美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3591卷第71頁、警1221卷第71、74、76頁、第82-84頁 3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385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3591卷第63-69頁 3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88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500卷第9-19頁 35 趙鴻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 警1500卷第57頁 36 趙鴻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1500卷第59頁 37 趙鴻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1500卷第63頁(同警1221卷第135頁) 38 趙鴻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500卷第65-77頁(同警1221卷第124、127、129頁、第132-134頁) 39 彭清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234卷第21-33頁(同警1221卷第156-162) 40 彭清廉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4234卷第41(同警1221卷第148頁) 41 彭清廉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234卷第43-45頁(同警1221卷第149-150頁) 42 彭清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234卷第63-69頁、第89-91頁(同警1221卷第141頁、第145-147頁) 4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36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234卷第49-60頁 4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0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3622卷第37-45頁 45 蔡宏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3622卷第53、85頁(同警1221卷第293、296、301、303、305頁) 46 蔡宏進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警3622卷第63頁(同警1221卷第302頁) 47 蔡宏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3622卷第65-83頁(同警1221卷第306-316頁) 48 蔡宏進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 本院卷第43頁 49 張芬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002卷第13-17頁、第25-27頁(同警1221卷第320、324、326、328、330頁) 50 張芬華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警1002卷第39頁(同警1221卷第327頁) 51 張芬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1002卷第41-105頁(同警1221卷第331-364頁) 52 張芬華與李季勳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87頁 5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92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002卷第109-120頁 5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6396號函及所附網銀I第登入資料 警1002卷第123-127頁 5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93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1002卷第129-141頁 5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1002卷第143-161頁 57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062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5300卷第6-14頁 58 葉坤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5300卷第20-22頁、第41-42頁 59 葉坤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5300卷第29頁 60 葉坤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5300卷第35-40頁 61 洪熾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48-58頁(同警4200卷第9、19、21、29頁) 62 洪熾賢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警4400卷第59頁(同警4200卷第15頁) 6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8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200卷第41-55頁 64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577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26-35頁 65 林宇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32頁、第135-137頁、140-141頁 66 林宇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142頁、第144-146頁 67 林宇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143頁 68 林宇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警4400卷第147頁 69 林宇萱之匯款單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148頁 70 曾通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4400卷第66、71頁 71 曾通茂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4400卷第73-75頁 72 曾通茂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76頁 73 曾通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77-91頁 74 李承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52、157、159頁、第161-162頁 75 李承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4400卷第163-164頁 76 李承達之對話紀錄 警4400卷第165-175頁 77 蔡承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117、121、122頁、第125-126頁 78 左才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4400卷第95頁、第99-101頁、第105-106頁 79 左才揚之匯款單翻拍照片 警4400卷第102頁 80 左才揚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4400卷第107-110頁 81 左才揚與李季勳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91頁 82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86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1221卷第44-51頁 83 李季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1221卷第52-56頁 84 陳信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221卷第170頁、第174-176頁、第181-183頁 85 陳信宏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1221卷第177-178頁 86 陳信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1221卷第184-264頁 87 楊淑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1221卷第270頁、第274-279頁 88 楊淑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1221卷第281-288頁 89 李季勳之刑事認罪暨懇請從輕發落狀 本院卷第49頁 90 本院112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71頁 91 李季勳113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83頁 92 李季勳113年4月9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案卷簡稱 案卷全稱 1 警3622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3622號卷 2 警42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214200號卷 3 警3591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763591號卷 4 警1500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361500號卷 5 警4234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4234號卷 6 警100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81002號卷 7 警5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585300號卷 8 警4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754400號卷 9 警1221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1221號卷 10 偵107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卷

2024-10-08

PTDM-113-金簡-42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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