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蔡炎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曾建順
李維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70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丙○○給付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履
行賠償義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庚○○、戊○○、乙○○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庚○○、戊○○、乙○○、及同案少年王○維(無證據證明
丙○○、庚○○、戊○○、乙○○等人知悉王○維為少年)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茉莉綠茶」之成年人(下稱「茉莉綠
茶」)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提款車手,戊○○、王○維
則負責監控取款,丙○○、庚○○擔任收水之工作。丙○○、庚○○
、戊○○、乙○○與「茉莉綠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所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台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1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Alin林嘉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士瑞聯官方客
服」對丁○○佯稱:依指示操作UBP TWN APP購買股票,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投資款項,而於11
3年1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
爭土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8
分許,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轉入系爭郵局帳
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46分許,由戊○○、王○維擔任
監控手,由乙○○依「茉莉綠茶」、庚○○之指示,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自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5
F之睡台北時尚旅店(下稱睡台北旅店)第520號房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庚○○,再由庚○○於同日某時許,在睡台北旅店520
號房交付予丙○○,及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由乙○○依庚○○
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雅郵局,自
系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前開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入之5萬元),並在睡台北旅店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丙○○
,再由丙○○於不詳時間將該日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己○○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臨櫃補辦提款卡時,形跡可疑,銀行行
員報警處理,經警詢問己○○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搜索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詳如附表搜索扣押時間、地點欄所示),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丁○○嗣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㈠卷〈下稱偵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㈠〈下稱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㈠〈下稱偵卷三〉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㈡〈下稱偵卷四〉第317頁至第3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2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一覽表、車手提領一覽表、證人己○○帳戶交易明細、丙○○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店、道路、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比對結果、查獲現場照片、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團體運作組織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戊○○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乙○○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交易明細表影本、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對比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77頁、第279頁、偵卷二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7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3頁至第252頁、第253頁至第271頁、273頁至第279頁、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偵卷四第3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60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2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共犯雖有少年王○維,然渠等僅於取款時短暫碰面,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等4人與王○維熟識、知悉王○維年齡,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等4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應屬誤載,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公訴人皆已更正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院自得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審理、判決,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等4人與「茉莉綠茶」、王○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等4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等
4人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等之犯行應屬相
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收水之工
作,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等4人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
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丙○○、庚○○、乙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6萬元,與被
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本院
認為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緩刑4年。惟為
使告訴人丁○○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丙○○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丙○○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丙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丙○○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獲有犯罪所得
,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等4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被告等4人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就上揭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乙○○、庚○○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之用以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本案事宜
(見本院卷第452頁、第454頁),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
告戊○○曾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81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12、13、18、19所示之物,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附表編號17、25所示之物,僅係提領紀錄,
上開扣案物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
物部分,被告等4人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呂三旺(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呂佩琪(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劉興文(由警追查中)、胡恆瑋(音譯,由警追查中
)及同案少年王○維(負責監控車手,另移送少年法庭),
於113年1月15日9時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茉莉綠茶」(由警追查中)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被告等4人及本
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以暱稱「Hert Beeicn
」、被告庚○○以暱稱「花輪」「阿樂」、被告乙○○以暱稱「
財神爺」,被告戊○○以暱稱「阿順」,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飛機)」建立對話群組「車」、「安心快遞18+0.2」
,並在對話群組內討論需向車主收取之文件資料及回報車主
狀態等事宜。被告庚○○、乙○○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
22日,向不知情之首府大飯店、中和全家旅店、睡台北時尚
旅店承租房間,作為私行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
,並由茉莉綠茶負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呂三旺、
呂佩琪聯繫,由被告庚○○、乙○○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及收取
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物,戊○○負責看管及提供
飲食給車主、回報「茉莉綠茶」關於車主、車手提領及回水
狀態,被告丙○○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車主
移動各拘禁據點及擔任控台兼總收水,並拿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轉予「茉莉綠茶」。待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後,再透過已收
取車主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車
主嚇稱禁止離開拘禁據點,若不配合就從樓上跳下去等語,
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車主己○○因呂三旺媒介,依
指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拖吊場與庚○○會面後,由被告庚○○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將車主己○○帶入拘禁據點,被告庚○○、
戊○○、乙○○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車主己○○申辦系爭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車主己○○配合至土地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等處申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並以言
語恫嚇若不配合就從5樓跳下去,致使車主己○○心生畏懼而
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云云,因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陳述、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
述、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
告等人持用手機之對話擷圖照片1份、被告丙○○手機內相關
控支收入及提款卡密碼icloud紀錄之照片1份、警員密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拘禁據點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睡台北時
尚旅館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附近道
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4人堅決否認有何私行
拘禁犯行,辯稱:伊等並未私行拘禁己○○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三萬」(即
呂三旺)之前介紹我一個工作,內容是幫人辦戶頭,跟著對
方待3到5天就可以領到6萬元,且不違法,我就想去賺錢,1
13年1月15日,「三萬」送我到淡水拖吊場跟被告庚○○見面
,我上了庚○○的轎車,他把載我到板橋湳雅夜市,我跟他們
去了一個旅館,把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叫
「阿弘」(即乙○○)的男生,之後我就一直被關在旅館裡面
,對方就有派一個男生「阿順」(即戊○○)來我房間跟我一
起住,我被關在旅館的期間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因為工作
內容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中間換過三次旅館,最近一次是
113年1月19日搬到睡台北旅店,住了4天,房間是庚○○付的
錢,我跟「阿順」住在520號房,庚○○、「阿弘」也住同間
旅店,期間不可以自由進出房間,都會有人跟著我,他們不
讓我自己出房間,防止我跟其他人交談,我本來就沒有手機
,他們會跟「三萬」聯絡,不給我用手機怕我會亂講話,後
來對方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戶頭,我說沒有,結果對方就用我
的自然人憑證查我的帳戶,查到我還有土地銀行、台新銀行
、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就叫我重新申請新的存摺跟
提款卡,我就一直在對方的監控下去銀行辦理存摺、提款卡
,也去辦了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除了跟他們一起出去辦資
料以外,其他的時間都被對方的人關在旅館房間裡面,有時
做的不對他們會出言恐嚇我,例如我因為卡片沒辦好,被告
庚○○就叫我從5樓跳下去,過了幾天,土地銀行的提款卡辦
好了,我拿給「阿弘」,還有密碼也給對方,被查獲當日,
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卡時,櫃臺發現我怪怪的,後來警察就
來了,我一開始有騙警察說我跟這些人是朋友,因為我怕他
們被抓之後,放出來會對我不利,後來警察說會協助我,我
才坦白我被他們囚禁,還有騙戶頭,而且都沒有拿到薪水等
語(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於113年2月1日
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呂三旺介紹我去工作,說可以抽佣3
萬元,我去銀行時,有想過告訴行員我被拘禁,但是我不敢
,因為我身無分文,錢、悠遊卡、存摺、提款卡都被他們拿
走,腿也行動不便,跑不遠,他們帶我去的地方我也不熟,
他們也有用言語恐嚇我說旅館附近他們都很熟,叫我不要亂
跑,我有跟睡台北旅店的櫃臺小姐聊天,但是我不敢跟她說
我被人控制,113年1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被告庚○○叫我去補辦提款卡,是我本人去瓣,被
告庚○○、乙○○、戊○○他們怕引人懷疑,就在銀行門口守著我
,怕我跑掉,我在當天下午3時許到銀行的,被告乙○○、戊○
○帶我去銀行,庚○○後來才到,一開始他們沒有跟我進去,
後來銀行關門,他們看我還沒用好,乙○○、戊○○就去問警衛
,當時行員問我他們是誰,我很緊張,跟行員說他們是我兒
子的朋友,後來他們就在外面等,之後是看到警察我才敢說
真話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至第4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
證人己○○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先陳稱被告庚○○、戊○○、乙
○○等人在睡台北旅店內,嚴格控制其行動自由,不准其自行
出入房間及禁止與他人交談,然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證
人己○○復改稱其可出入房間、跟櫃臺小姐聊天,被告庚○○、
戊○○、乙○○係以言語等方式施以壓力,使其不敢離開,則證
人己○○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證人己○○自陳其遭「拘禁」於旅館期間,曾與睡台北旅店櫃
臺小姐交談,並多次外出至銀行辦理帳戶資料,衡情一般人
若遭私行拘禁,一旦有機會至公眾場合,通常會把握機會求
救,而證人己○○有與旅館櫃臺小姐聊天之機會,在銀行辦理
帳戶資料時,亦曾有銀行行員詢問陪同之人(即被告庚○○、
戊○○、乙○○)之身分,證人己○○卻謊稱被告庚○○、戊○○、乙
○○等人為其兒子之友人,替被告庚○○、戊○○、乙○○掩飾詐欺
犯行,且被告庚○○、戊○○、乙○○等人斯時係在外等候,證人
己○○若有心求援,其有機會且有相當之時間請求銀行行員報
警,惟證人己○○均未為之,甚而於113年1月22日銀行行員自
行報案後,警察到場時,證人己○○一開始仍試圖要掩護被告
庚○○、戊○○、乙○○等人,此與一般人遭私行拘禁,遇到員警
到場時,會立即請求救援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證人己○○所述
仍有可疑之處。
㈢再查,證人己○○所稱遭恐嚇之情形,具體狀況僅說出被告庚○
○因證人己○○之帳戶未辦好,要其從5樓跳下去等語,然被告
丙○○、戊○○、乙○○等人有何恫嚇之言行?被告等4人是否就
證人己○○不得離開房間乙事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行為
?證人己○○是否僅係因帳戶沒辦好,遭被告庚○○責罵,即不
敢出入房間?若證人己○○因此不敢出入房間,為何又可離開
房間自行與飯店櫃臺小姐聊天?究竟是證人己○○主觀上認為
其可能遭受不利,而自己不敢離開旅館,或係被告等4人有
其他具體強暴、脅迫之言行致證人己○○不敢離開旅館?依證
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仍有前揭不明之處。
㈣證人己○○之證述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處,且有諸多與常情不
符之情形,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依據,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己○○,使其有機會說明係在何
種情形下,或因其有何特殊之身心狀況,導致其在多次可以
求救之情形下,均未對外求援,然證人己○○並未到庭,則依
卷內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己○○之前揭證述即據以作為不利
被告等4人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陳述、證人
丁○○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等4人
持用手機之對話擷圖照片1份、被告丙○○手機內相關控支收
入及提款卡密碼icloud紀錄之照片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拘禁據點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睡台北時尚旅館
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附近道路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為據,然查,本案扣案之己○○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
等)、旅館出入照片,與一般販賣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
安排而居住於旅館,避免私自動用帳戶之情形並無不同,此
僅能證明證人己○○有賣帳戶之舉,亦與證人己○○陳稱其自始
就是要提供帳戶、辦帳戶賺取6萬元相符,而被告等4人之陳
述自始均否認有何強暴、脅迫、私行拘禁證人己○○之舉,其
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4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持證
人己○○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用及告訴人丁○○遭詐欺乙節,然尚
難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私行拘禁證人己○○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
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
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有公訴人所指私行拘禁
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王堉力、鄭存慈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持有人 扣案物 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1 丙○○ 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 丙○○ IPAD平板電腦 1臺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3 乙○○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 乙○○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5 乙○○ 智慧型手機 1支 6 庚○○ 智慧型手機 1支 7 戊○○ 智慧型手機 1支 8 乙○○ 庚○○ 戊○○ 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520房 9 無線滑鼠(含USB接收器) 1組 10 SEKC讀卡機 1臺 11 己○○印章 2顆 12 己○○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 1紙 13 己○○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密碼函 1紙 14 手寫手機密碼 1紙 15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5紙 16 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17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紙 18 己○○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號 1本 19 己○○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號 1本 20 乙○○ 庚○○ 戊○○ 玻璃球 2顆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526號房 21 安非他命吸食組 1組 22 卡西酮錠 1顆 23 海洛因 1包 24 殘渣袋 1個 25 交易明細表 3張
PCDM-113-金訴-100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