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廖秋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廖珠鴻
廖圭鉁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廖六合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珠鴻、廖圭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或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形,縱未
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明。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並未排除適用,則第二審法院就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同為原告之人,自得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
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過世後,由
伊與相對人繼承○○○就後揭賣渡證取得後開土地之收益權,
而為公同共有,伊追加備位之訴,依後揭賣渡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規定,訴請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伊及相對人後開土地
出售後之分配款,該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
產遭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
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祭祀公業廖六合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再轉繼
承父親○○○、祖父○○○依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取得祭祀
公業廖六合所有○○○○○○○○○00番地(現編為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者下稱系爭土地)之收
益權,其為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房份均為1/216,祭
祀公業廖六合已出售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地收益權共17
/36價金,依派下權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
業廖六合給付各新臺幣(下同)553萬5,615元本息。原審判
命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聲請人各425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
之訴;祭祀公業廖六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就超逾37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聲請人之
訴,並駁回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其餘上訴;祭祀公業廖六合復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系爭土地收益
權合計3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其餘上訴。
聲請人於最高院法廢棄發回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之遺產未分割,其依系爭賣渡證所取得系爭土
地收益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系爭賣渡證
所生收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聲
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1,400萬元本息。
(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追加備位訴訟及原訴間之主要原因事
實及爭點,均爲○○○是否有依系爭賣渡證取得系爭土地之收
益權,追加備位訴訟與原訴訟之間均屬共通,顯具有基礎事
實之同一性,且於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並無重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聲請
人該部分訴之追加,應無不合;另聲請人備位訴訟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遭侵害所生之
權利,對於○○○之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若非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聲請人自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為當事人,且無
庸得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同意,亦與聲請人是否有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無涉。而聲請人追加備位訴訟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
、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案訴
訟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嗣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欲追加之原告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陳述(見
本院送達證書卷未編頁碼之送達證書)。參照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
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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