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保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道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10、815地號
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積
約4,291.0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將810、8
15、830、833、8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
積約14,177.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復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略
以:被告應將810、815、830、833、8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14,340.6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暨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檢測機構提出之土地無土壤汙染
檢測報告。依上,本件關於返還土地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843萬4,926元(各土地價值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行聲明請求略以: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8,395元本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金額。前開㈠、㈡部分,原告陳明分別係就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與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
用810、815、830、833、83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其計算標準係依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則就810、815地號土地起訴前(即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4月18日止),及就830、833、835地號土地起訴前(
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本件應併
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就810、815地號土地部分為2萬5
,891元【(400×3586.07+341×892.37)×0.05×109/366=25891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就830、833、835地號
土地部分為8萬7,304元【(400×4065.01+400×523.66+400×52
73.5)×0.05×162/366=87304】,合計11萬3,195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4萬8,121元(0000000
0+113195=00000000),並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萬3,2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8萬4,358
元,尚應補繳17萬8,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888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變更後訴之聲明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線高樹鄉蕉場段) 占用面積① (㎡) 113年1月公告現值② (元/㎡) 價額①×②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810地號 3,586.07 2,000元 7,172,140元 815地號 892.37 1,724元 1,538,446元 830地號 4,065.01 2,000元 8,130,020元 833地號 523.66 2,000元 1,047,320元 835地號 5,273.5 2,000元 10,547,000元 合計 28,434,926元
PTDV-113-重訴-3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