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儒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余志瀚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伍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因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㈠編號2提款
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金車店地址應更正為「南投縣○○鎮
○○路000號」,起訴書附表一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天○○、
C○○及B○○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至27,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8至17,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至27,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㈢被告天○○、C○○、B○○、另案少年何○恩(年籍詳卷)及其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天○○、C○○、B○○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1、B○○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天○○、C○○、B○○就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天○○、B○○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另案少年何○恩則為未成
年人,故被告天○○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
告天○○、B○○與另案少年何○恩就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係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天○○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天○○本案所
犯詐欺等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天○○再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B○○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天○○、C○○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天○○、B○○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雖被告天○○、B○○前述犯
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仍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天○○、C○○、B○○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
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天○○、C○○、B○○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58頁、第31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天○○、C○○因參與本案犯行,各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天○○、C○○、B○○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
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
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
處分權限,則被告天○○、C○○、B○○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附表一(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四)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五)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六)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七)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2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3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4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5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1 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1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2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3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4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第22號
第31號
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C○○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甲○○、申○○(其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113年2、3月間,天○○、C○○(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對
附表一㈡、㈢所示被害人所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2號
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21號案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B○○、何○恩(00年
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3年4、5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甲○○擔任收水工作,申○○、天○○均擔任收水及
車手頭之工作,C○○、B○○、何○恩則擔任至ATM提領詐欺贓款
之提款車手工作,其等運作模式係由甲○○將詐欺集團上手交
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申○○,申○○再將提款卡交付天○○,
天○○再交付C○○、B○○、何○恩進行提款,嗣C○○、B○○、何○恩
領得詐欺贓款後,將之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付
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三、嗣甲○○、申○○、天○○、C○○、B○○、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
、亥○○、己○○、卯○○、丙○○、陳哲烱、庚○○、戌○○、黃○○、
辰○○、丑○○、巳○○、午○○、酉○○、乙○○、癸○○、子○○、A○○
、辛○○、未○○(原名劉彩霞)、壬○○、戊○○、宙○○、玄○○、
寅○○、地○○、宇○○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申○○、天○○指
示C○○、B○○、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天○○或申○○,再統一由申○○交
付甲○○,甲○○再將之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或由申
○○直接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9日22時45分許,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屋拘
提C○○,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於113年8月28日15時5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拘提天○○,並扣得iPhone 15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四、案經丁○○、亥○○、己○○、巳○○、午○○、酉○○、乙○○、癸○○、
戌○○、黃○○、辰○○、丑○○、子○○、地○○、宇○○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卯○○、丙○○、陳哲烱、庚○○、A○○、辛○
○、未○○、壬○○、戊○○、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證人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兼證人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B○○知悉其前往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事實。 4 被告兼證人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兼證人B○○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B○○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陪同另案少年何○恩或自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 6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少年何○恩有於附表二㈠、㈡所示時、地與被告B○○一同提領詐欺款項,被告B○○亦知悉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丁○○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亥○○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哲烱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2紙 告訴人陳哲烱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庚○○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戌○○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存摺影本1份 告訴人黃○○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丑○○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8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巳○○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午○○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0 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1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2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癸○○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3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子○○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A○○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 告訴人辛○○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6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未○○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明細1份 告訴人壬○○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29 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份 告訴人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0 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玄○○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1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寅○○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2 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3 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3張 告訴人宇○○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事實。 34 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以及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提領款項時間、金額等事實。 35 113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提領款項一覽表2份、提領地點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C○○、B○○、另案少年何○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及被告申○○於113年5月10日、5月14日前往收水情形等事實。 36 草屯分局偵辦C○○等人詐欺案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交付款項地點位置圖各1份 佐證被告B○○、另案少年何○恩於113年5月14日、5月16日提領詐欺贓款地點位置關係之事實。 3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C○○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0日2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28分許間;被告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3時7分許至113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間;被告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5月10日20時3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間之車行軌跡之事實。 3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告C○○、天○○前揭手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申○○、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天○○、B○○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申○○、天○○、C○○
、B○○、另案少年何○恩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申○○就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及C○○就詐騙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天○○就詐騙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部分,及B○○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其
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
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
申○○、天○○所犯附表一、二所示27罪間、被告C○○所犯附表
一所示13罪間(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被告B○○所犯附表
二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申○○、天○○、B○○為成年人,被告申○○、天○○與另案少年何○
恩就附表一㈡編號2部分;被告申○○、天○○、B○○與另案少年
何○恩就附表二㈠、㈡部分,係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天○○之前揭手機1支,係被告天○○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此部分被告甲○○、申○○各可獲得提領款項1%
之報酬、被告天○○可獲得提領款項4.2%之報酬、被告C○○、B
○○可依提領情形自行獲得或與他人平分1.8%之報酬等情,經
被告甲○○、申○○、天○○供述在卷,則被告甲○○、申○○之犯罪
所得均為1萬2,521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
萬2,145元×0.01≒1萬2,521元);被告天○○之犯罪所得為5萬
2,590元(計算式: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125萬2,145元×0.
042≒5萬2,590元);被告C○○之犯罪所得為1萬2,420元(計
算式:附表一扣除前案已起訴部分後共69萬35元×0.018≒1萬
2,420元);被告B○○之犯罪所得為4,581元(計算式:附表
二㈠、㈡所示款項26萬1,055元×0.018÷2+附表二㈢所示款項12
萬4,000元×0.018≒4,581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C○○提款部分
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丁○○(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7日13時24分許 4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7日13時28分許 ②同日13時29分許 ③同日13時2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恆吉店(南投縣○○鎮○○街000號) 2 亥○○ (提告) 假貸款 113年5月7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①113年5月7日13時49分許 ②同日13時50分許 ③同日13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①、②全家便利商店 埔里金車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③埔里郵局(南投縣○○鎮○○街000號) 3 己○○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4時2分許 1萬998元 113年5月7日14時5分許 1萬1,005元 OK便利商店埔里信義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卯○○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 4萬5,123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 ②同日20時35分許 ③同日20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 4萬9,987元 何○恩 ①113年5月10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C○○ 113年5月10日20時59分許 9,00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中正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3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C○○ 113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㈢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哲烱 (提告) 解除錯誤交易資料 113年5月10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10日21時21分許 ②同日21時2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統一超商福元店(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 2 庚○○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0日22時23分許 7,015元 113年5月10日22時44分許 7,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 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戌○○ (提告) 假購物 113年5月20日11時22分許 5萬元(係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分許經轉匯2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 C○○ 113年5月20日12時5分許 2萬7,000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13時28分許 2萬6,021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2分許 2萬6,000元 3 辰○○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3分許 1萬7,500元 113年5月20日13時34分許 3萬2,000元 4 丑○○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4萬6,977元 ①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許 ②同日13時36分許 ①1萬7,000元 ②4萬7,000元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巳○○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5月20日20時58分許 2萬105元 C○○ 113年5月20日21時3分許 6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2 午○○ (提告)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5月20日21時4分許 ②同日21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2分許 ②同日21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3 酉○○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②同日0時10分許 ①9萬9,894元 ②4萬9,977元 ①113年5月21日0時8分許 ②同日0時9分許 ③同日0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③5萬元
㈥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0日21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0時3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1,999元 C○○ ①113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 ②同日21時27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0時15分許 ④同日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2,000元 ①、②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③、④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2 癸○○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20日20時53分許 4萬9,985元(係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22分許經轉匯9,000元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20日21時28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宏得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1樓)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子○○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 ②同日16時17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5元 C○○ ①113年5月21日15時53分許 ②同日16時2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表二:B○○提款部分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A○○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6時53分許 3萬9,99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 ②同日16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 草屯稻豐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 2 辛○○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2分許 8,123元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2萬5元 3 未○○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①113年5月14日17時5分許 ②同日17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4 壬○○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賣家假賣商品 113年5月14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4日17時7分許 9,005元 5 戊○○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4日17時11分許 1萬3,022元 113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 1萬2,005元 統一超商御新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宙○○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6日1時45分許 4萬9,988元 何○恩、B○○ ①113年5月16日1時48分許 ②同日1時49分許 ③同日1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統一超商京埔店(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6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6日2時14分許 2萬5元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南埔分部(南投縣○○鎮○○路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7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16日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2時38分許 5萬元 草屯南埔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號) 113年5月16日2時37分許 2萬1,013元 113年5月16日2時41分許 2萬元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玄○○ (未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6分許 5萬元 B○○ 113年5月19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 2 寅○○ (未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113年5月19日12時21分許 4萬9,983元(係匯款至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8分許經轉匯4萬9,935元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5月19日12時29分許 ②同日12時33分許 ①1萬4,000元 ②4萬元 3 地○○ (提告) 假冒通訊軟體LINE好友 113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於前揭113年5月19日12時33分許之4萬元經一併提領) 4 宇○○ (提告) 假扮網拍購物買家要求認證 ①113年5月19日12時38分許 ②同日12時40分許 ③同日12時44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113年5月19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NTDM-113-原金訴-35-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