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夏子翔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3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所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 不具殺傷力之槍械、彈藥及改造工具1批(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 具殺傷力部分)。嗣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被告 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柏均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桃園市○○區○○○00號鐵 皮工廠(下稱鐵工廠)外,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與 友人夏子翔(夏子翔此部分之犯嫌,前已起訴),並委託夏 子翔代為保管。嗣夏子翔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搭乘其不 知情之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車上另有亦不知情之呂紹任女友吳昱嫺),迄於同日17時 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成路口時,為警攔查, 夏子翔自認已遭警方鎖定,便主動交付並同意警方搜索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其自己所有、放在呂紹任車上不具殺傷 力之鎮暴槍2枝(即非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予警方,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 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2-訴-315-20250225-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子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子翔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夏子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及散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鐵 皮工廠外,由劉兆武(另案經起訴)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非法寄藏於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座。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本案小客車經警攔查,夏子翔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副 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 客車,因而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其 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始 悉上情,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夏子翔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 40至45、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6至20、135至136、273至283、293至296、320 頁,院三卷第39、81、8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呂紹任與暱稱「夏兲」(即被告)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檢測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3日桃警鑑字第1110000498號槍 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29日德警分 刑字第112001012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24 、39至41、49至53、55至65、67至72、75至89、91至105、1 43至156、159至163頁,院一卷第71、139至140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經鑑定 在案,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受劉兆武委託, 保管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1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係 基於寄藏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起訴書引用法條則係記載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等 ,因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之差異,且寄藏本即包含持 有之狀態,又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同條之寄藏罪 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分別僅論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一罪、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一罪、非 法寄藏子彈罪一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被告於遭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扣案之槍枝、 子彈前,即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 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客車,因而查獲位於後座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10122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8至58頁,院一卷第71頁),是 被告初始雖未直接表明本案小客車後座袋子內裝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惟被告於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改造 手槍後,隨即同意員警搜索,其前後行為應一併評價,認被 告確有自首之意思且結果與自首無異,並已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適用。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前後供述一貫,均 稱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彈來源為劉兆武,嗣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 劉兆武涉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本案扣案槍枝、子彈,而提起 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18 、42319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9至55頁),是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 查獲劉兆武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如附表 一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 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 槍枝及子彈之期間,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至4所示之非 制式獵槍,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子彈,業經鑑驗過程中擊發, 喪失子彈之效能,均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 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並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4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SPRA Schermuly廠信號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5 手槍子彈111顆 1.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切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0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6 獵槍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子彈32顆 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2顆:認均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2 獵槍子彈14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組裝打釘槍用空包彈並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組裝口徑9mm制式空包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步槍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緝-96-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