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夏宗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40元,及其中新臺幣59,749元自民國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按
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截至113年9月10日為止,被告
已積欠新臺幣(下同)61,040元(包含本金59,749元及利息
1,291元)未付。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040
元,及其中59,749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
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單明細
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小-74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