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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雄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鐘晉毅 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沈輝煌,在訴訟繫屬期間經夢萊 茵河畔名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改選管理委 員,另推選鄭光雄擔任主任委員,由鄭光雄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國113年6月13日民事準備㈠狀、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 13年3月8日備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鐘泰庭(歿於101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野澤幸 子、鍾慧子分別共有高雄市○○區○○路000號26樓之3房屋(面 積55.48坪),鍾泰庭之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面積27.74坪),而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在之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為鐘泰庭之子女,於鐘泰庭死亡 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其自繼承開始時 起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繳納管 理費,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再者,系爭大廈原訂管理費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80元,嗣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1 年2月19日召開111年度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 1年3月1日起調漲為每坪管理費100元(下稱系爭決議),經 計算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74個月),每月應 納管理費為2,219元,合計164,206元(計算式:80×27.74=2 ,219.2,2,219×74=164,2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3 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27個月),每月應納管理費為2,774 元,合計74,898元(計算式:100×27.74=2,774,2,774×27= 74,898)。詎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 理費,迭經催討亦無結果,迄今仍積欠管理費239,104元未 付(計算式:164,206+74,898=239,104)。爰依系爭規約第 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1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則規定:「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因鐘泰庭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惟迄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被告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等情,有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9、11頁),堪認被告自101年12月13日起即因取得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義務既基於其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衍生而來,核其性質係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828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就前開不可分之債務 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納管理費,係按建物面積55.48 坪的1/2,即面積27.74坪為計算基礎,於111年2月28日以前 按每坪80元計算,自111年3月1日起按每坪100元計算,有10 1年2月至11月鐘泰庭繳費收據及系爭決議足佐(見本院卷第 305至325、90頁),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共74個月),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為2,219元計算;自111年 3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27個月),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2,7 74元,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而被告自105年1 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有前開期間之 管理費收繳明細帳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73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共239,104元(計 算式:[2,219×74]+[2,774×27]=239,104),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39,1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18日起(按前開繕本經本院於113年6 月18日為國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93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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