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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王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2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 博愛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豐業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建陽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430元,其中鈑金2,200元、烤漆1,900元、零件2,330 元,有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茂信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大屯汽車材料 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至111年10月15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2 ,330元折舊後為2,115元,加計鈑金2,200元、烤漆1,900元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6,21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3615-2024110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林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中正路與水源快速道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距離 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朱俐瑄所有、訴外人 紀剴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60元(含 工資4,000元、烤漆6,900元、零件760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朱俐瑄,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導致B車受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皆經本院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朱俐瑄因本件車禍 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朱俐瑄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佳辰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朱俐瑄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60元(含工資4,000元 、烤漆6,900元、零件760元),有前開B車車損彩色照片、 佳辰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3頁),故堪 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3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7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4,000元、烤漆 6,900元,共計11,07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1,073元為 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 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60×0.369=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280=480 第2年折舊值 480×0.369=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177=303 第3年折舊值 303×0.369=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112=191 第4年折舊值 191×0.369×(3/12)=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1-18=173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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