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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瑞宏即大新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8,7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5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08,77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4

SLDV-114-司票-918-202503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2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瑞宏即大新築企業社 陳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51,766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51,76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829-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陳瑞宏即大新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福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契約編號:SC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36個 月,每年應給付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嗣雙 方約定自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繳費,每期金額為3,150元。 又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簽立良福保全服務開通書 (下稱系爭開通書),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為期 3年。嗣良福公司於111年9月19日與原告及被告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將系統保全業 務交由原告承接。詎被告自11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服務費用,迄今已積欠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之 服務費用25,200元(3,150元×8期);又因被告違約,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可請求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 故被告應給付113年7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之服務費用共44 ,100元(3,150元×14期);又因被告使用未滿2年,依租賃 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監視 器材成本40,000元等,上開費用合計109,300元(25,200元+ 44,100元+40,0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開通書、租 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系爭轉讓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09

TPEV-113-北簡-9076-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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