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美鈴
被 告 華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以上規定係專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
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
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
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
「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亦即,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違反「判例」為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
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且仍不包括
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
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華明雄(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起訴書及第
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該被訴
罪嫌所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
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王石文於偵查、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張諺鴻於原審之證述,足見王石文、周
英華夫妻(以下合稱王石文夫妻)自109年9月1日起已明確
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晴公司)印章。㈡再者,依王石文所述,大晴公司除了大
溪工程外,無其他工程案件,則王石文夫妻縱使有授權被告
使用大晴公司印章,亦僅限於大溪工程案件。然本案遭變造
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被告開
立予連立凱作為支付臺北港工程案件費用,與王石文夫妻授
權範圍無關,原審判決認被告變更本案支票係屬王石文夫妻
授權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後,並未如
期清償,業據連立凱證述明確,倘被告仍認其為大晴公司負
責人,豈會容任支票退票,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大晴公司實際
負責人等語,委無可採。㈢另依王石文、張諺鴻、被告及其
配偶謝麗芳所述,大晴公司向王石文借款時,其債信已有問
題,大溪工程於109年間已無法進行,周英華與被告之子簽
立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無法達成,則被告變造本案支票
根本不能達到被告與王石文夫妻間之目標,原審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王石文夫妻之默示概括授權範圍內,即與相關證據未
合。況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不以生損害為必
要,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顯與本院28年滬
上字第53號判例見解有違。㈣綜上,被告係未經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依本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72年
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並無裁判
全文可資參考,已經本院查明,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判例
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其次,本院
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
為不同」;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公司授
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
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
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均係在闡述偽造有價證券之意義,前者關於無權偽造;後
者則指逾越授權範圍。惟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護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係以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將大晴公司之股權
讓與王石文,同時辦理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原為被告之子華
欣輝)變更登記為王石文之配偶周英華,之後於109年12月2
9日將本案支票(大晴公司先前承攬臺北港某工程,向連立
凱借款750萬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之發票日期108年
12月31日,更改為110年3月31日。然依王石文、謝麗芳、連
立凱之證述可知,大晴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在經營;且參酌
張諺鴻之證詞,亦足認大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英華於案發
時並未有實際經營大晴公司業務之情形,僅因其夫王石文借
款予被告,依約定等待大晴公司所進行之工程完成後參與分
配利潤而己;又觀諸本案協議書可知,被告與王石文夫妻之
共同目標既在於大晴公司能繼續營運以順利完成相關之工程
,之後得以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並分配利潤,自應認王石文
夫妻確有默示、概括同意被告仍得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外
代表大晴公司,從事有利於大晴公司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於
變更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使大晴公司取得延後履行債務
之利益,即非無制作權而變造支票之行為等情由,而認被告
不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4至9頁)。亦即,原判
決係認被告得默示概括授權,此與前述判例所示見解,係以
未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屬無權簽發;
或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者,顯不相同。檢察官先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進而認原判決違反以
上2則判例,顯係就已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大晴公司提出之「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三審狀」,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
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替代之規定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15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