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羅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璿不動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請確認本件被告及其完整名稱,並以訴狀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載被告為「凱璿不動產」,並未列明被告完整名稱,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係以停車位問題,對於不動產賣方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請求給付1,000,000元及其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觀之,賣方似為「大正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非原告所列之「凱璿不動產」,故有確認本件被告及列明完整名稱之必要。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KSDV-114-補-15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