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
○○ 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志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黃陳鳳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志農、黃陳鳳美為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
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有限公司於董事均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時,雖得選臨
時管理人代董事行使職權;惟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
司一旦開始清算,原則應由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負責清算
事務之執行,無從續由臨時管理人代替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此際臨時管理人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已告終了,並應聲報
法院解任,至於解任之前,則應以實質全體股東清算人為有
限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河美
術公司)、黃陳鳳美提起訴訟,然被告大河美術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登記,章程又乏清
算人規定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
至39頁),依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定,
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大
河美術公司股東共有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有前揭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自應由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併任被告大河
美術公司法定代理人。惟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黃志農及被告黃陳鳳美為被告大河美術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TPDV-113-訴更一-2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