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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毅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呂冠毅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前補充「參與犯罪組織、」、第11行及第16 行「69萬元」應更正為「176萬元」、第16行「並簽上『呂學 廷』」補充為「並蓋用及簽署『呂學廷』印文及署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呂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國煒」、「夢瑤」、「郭春鐳」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予以減 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 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 ,雖未得逞,所為仍屬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為審 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 白不諱,且無所得財物須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之分工情形、自陳有情緒行為障礙、大學三年級就 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壽司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 周而犯本案,且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 ,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工作證3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 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大隱國際公司收據 (蔡碧如)1張、華 翰公司工作證 (呂學廷) 1張,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被告參與本件車手工作,因為警查獲,故實際並未獲得報酬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尚未掌握、支配洗錢財物,隨即為警查獲而 未遂,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羅輝英 )1張、工作證(呂學廷)1張、「呂學廷」私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  2 大隱國際公司收據 (空白) 1張、大隱國際公司工作證 (呂學廷) 2張 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4號   被   告 呂冠毅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毅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夢瑤」、「郭春鐳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呂冠毅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呂冠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與羅輝英取得聯繫, 並向羅輝英佯稱:可在大隱國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輝 英陷於錯誤,並與羅輝英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69萬元,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刻有「呂學廷」姓名之印章1個與呂冠 毅,並傳送識別證、收據檔案予呂冠毅,呂冠毅便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載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 13年9月6日」、金額「69萬元」並簽上「呂學廷」姓名等資 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1紙,及自行列印載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 務員「呂學廷」識別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並佯為「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呂學廷」,於113年9月6日1 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0,出示識別證及收 據後,欲向羅輝英收受69萬元之際,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 呂冠毅,並扣得「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張、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證2張、 「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證1張、「呂 學廷」印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羅輝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冠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列印識別證、收據,並取得印章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輝英面交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羅輝英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調查,並佯裝欲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依上游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現場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等事實。 二、被告呂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10萬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識別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國煒」、「夢瑤」、「郭春鐳」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 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 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得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3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 工作證3張、「華翰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呂學廷」工作 證1張、「呂學廷」印章1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80-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陳聖諺」印文、「陳聖諺」署 押各壹枚、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俞建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俞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洗錢之犯意 聯絡」,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 行「集團成員」,補充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起 」;第12行「予俞建豪」,補充為「予佯裝為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員『陳聖諺』之俞建豪,俞建豪並交付其上偽造 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陳聖諺』 印文、『陳聖諺』署押各1枚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而行使之」,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 4年1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21558號函暨附件鑑定書( 見本院卷附114年1月20臺灣新北地檢署函)」、「被告於11 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查本件檢察官未就洗錢犯行進行訊問,致被告未有自 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洗錢之事實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 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漏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造「大隱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陳聖諺」印文、「陳 聖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馬丁」、「柏」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加深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 衡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 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而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陳聖諺」印文、「陳聖諺」署押各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查被 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 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3號   被   告 俞建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建豪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馬丁」、「柏」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俞建豪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張欽福,並引導張欽福至大隱國際APP註冊並操 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予俞建豪,並由俞建豪將款項轉交給上手即暱稱「柏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俞建豪並 因此獲得1日2,000元之工作報酬。 二、案經張欽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建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頑皮豹」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將款項轉交給上手即暱稱「柏」之人,被告並因此獲得1日2,000元之工作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欽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工作證暨存款憑證合照圖片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5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3年7月間依同詐欺集團成員「頑皮豹」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交給上手遭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俞建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58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鴻 姚緯全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楊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姚緯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信鴻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信鴻自民國113年8月初起、姚緯全則自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發家致富」、「887」、「吉米」、「卡比獸」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信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取款,姚緯全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並替面交車手把風,其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楊信鴻並於不詳時間,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林力宏」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電子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電子檔、工作證皮套及偽造之「林力宏」印章,並將上開電子檔自行列印為紙本。楊信鴻、姚緯全均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2時41分至16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詹雅雯佯稱:依指示在「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並與詹雅雯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取投資款200萬元,隨後即由楊信鴻依「富士科技」、「發家致富」、「887」之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收款,姚緯全則依「富士科技」、「發家致富」、「吉米」之指示至上址周遭監控楊信鴻。楊信鴻於出發前,先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林力宏」之署押,復蓋用偽造之「林力宏」印文,以將該收據偽造完成,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向詹雅雯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表彰屬於投資業務特種文書之「林力宏」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為行使,同時向詹雅雯收取上開約定之投資款項,然因詹雅雯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楊信鴻收款時,楊信鴻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姚緯全旋均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詹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信鴻、姚緯全(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暨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1頁;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大隱 國際APP帳戶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提款紀錄(見偵卷第110頁)、匯出文 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楊信鴻扣 案手機內手機資訊、google搜尋紀錄、通話紀錄、TELEGRAM 聯絡人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姚緯全扣 案手機內手機資訊、google搜尋紀錄、通話紀錄、TELEGRAM 聯絡人及對話截圖、相簿照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 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35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㈡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楊信鴻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程 序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法告知罪 名後(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補充 之。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 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本案自113年10月11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2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 頁、第113頁、第115頁),是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⒊從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 「發家致富」、「887」、「吉米」、「卡比獸」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 施行,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見偵卷第161頁;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 2頁),且其等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 報酬或抵償債務,然均自述因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致尚 未取得報酬或成功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3.被告2人就其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且均否認有取得本次犯行之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姚緯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該大隊並未偵辦與被告姚緯全相關之詐欺案件等情,有該大隊113年10月21日桃警刑大司字第113003172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查,難認被告姚緯全有因本案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姚緯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姚緯全並無前科,本案 亦無犯罪所得,被告姚緯全更非出面行騙之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參照。就被 告姚緯全之本案犯行,本院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 姚緯全竟為抵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本案有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取款者,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高達200萬元,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惟念及被告2人遭當場逮捕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楊信鴻自述高中肄業、現於工地工作、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姚緯全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物流業、勉持、需扶養姑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及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13頁、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2人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 遂,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未遂,侵害法益之程 度較低、其等之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均無前科之素 行後,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 ,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至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姚緯全為緩刑宣告,惟 本院審酌被告姚緯全明知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將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率爾為之,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姚緯全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姚緯全 知所警惕,誠難認被告姚緯全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  ⑴被告楊信鴻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楊信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林力宏」工作 證及「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亦屬被告楊信鴻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信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6頁;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力宏」之署押、偽造「 林力宏」及「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因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⑵被告姚緯全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姚緯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姚緯全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6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袋,被告姚緯全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該物原本就在車上,與本案無關 等語(見偵卷第6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41頁、第10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姚緯全遂行本案犯行之 效用,而屬供被告姚緯全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自述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或抵償債務,已如 前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 SE手機 被告楊信鴻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密碼:無 門號:+00000000000 2 黑色realme 11x手機 被告姚緯全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密碼:941008 門號:0000000000 3 工作證(含皮套) 被告楊信鴻 2張 姓名為「林力宏」。 4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被告楊信鴻 1張 其上簽有偽造之「林力宏」之署押、蓋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力宏」印文。 5 現金袋 被告姚緯全 8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1-18

TPDM-113-訴-1225-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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