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宸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雨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陳維慶(以上4人已審
結)、胡呈紹(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
佯裝至臧泰銘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下龍灣瘦身
美容店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湯兆嘉、胡呈紹
再進入店內,由湯兆嘉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
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向店員恫稱「如果不想被檢舉,每個月
要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如果不付錢會一直來找麻
煩檢舉,要讓店做不下去」、「有遇到麻煩事可以找我們處
理,我們不怕警察」等語,胡呈紹並將店內攝影機拍打在地
後離去。臧泰銘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7日20
時47分許,由店員交付1萬元與前來取款之陳鈞榮、胡呈紹
,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於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
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
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
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
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
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
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
。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
「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
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三)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江雨宸、洪嘉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佯裝至陳玉賢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香
瘦身美容館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向店員恫稱
「店不要開了,不然要砸店」等語後離去,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嗣返回店內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
司之名片與店員,並稱「中和地區都是我們在管的」等語後
離去。同年月4日1、2時許,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
店內找陳玉賢,因陳玉賢不在而離去。嗣陳玉賢於同日12時
許,撥打前開名片上電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陳玉
賢恫稱「剛剛那是我小弟,很多店都有付保護費,1個月要
收1萬元」等語。嗣湯兆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店內
,湯兆嘉對陳玉賢恫稱「每個月要繳1萬元當保護費」等語
,經陳玉賢配偶以電話與湯兆嘉交涉未果後,即徒手砸毀店
內櫃檯上之裝飾品等物,再恫稱「晚上不要開店,不然還會
過來砸店」等語後離去,致陳玉賢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能得逞。
(四)於112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湯兆嘉、陳鈞榮至潘大偉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由湯兆嘉
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
恫稱「你們店從事色情按摩,每個月要交給公司費用,公司
的老大跟政府機關、警察很熟,我們會提供保護,給你們一
個安全生存的空間,如果不給錢,去問隔壁的美香養生館不
給錢後,被我們搞到快無法營業,一定會繼續惡搞美香養生
館」等語後離去。復於同年月19日19時5分許,胡呈紹、江
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按規矩付錢,要約時間去我們公司
泡茶」等語,並由胡呈紹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
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後離去。致潘大偉心生恐懼,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臧泰銘、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
雨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及本院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
卷第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胡呈紹、陳維
慶於偵查聲請羈押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3至77、16
3至166、105至109、157至159、113至116頁),及證人臧泰
銘於偵查中、證人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第209至223、288至294頁),並有路口、下龍灣瘦
身美容店、艾麗絲紓壓會館及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江雨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江雨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江雨宸就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洪嘉
佑、胡呈紹、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被告
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
、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雨宸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
,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江雨宸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
恃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取得金額1萬元,以及
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始坦承
其該行,併考量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3人已與
告訴人潘大偉、彭鑫源成立調解,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
、陳鈞榮及胡呈紹4人已與告訴人陳玉賢成立調解,並連帶
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陳玉賢等情,告訴人臧泰銘部分則因傳
喚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江雨宸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3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就被告江雨宸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江雨宸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不法所得1萬
元,雖未明確供陳各分得若干之不法所得,惟同案被告湯兆
嘉於警詢時坦承錢在其處云云(見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偵查卷一第449頁背面),至其餘3人就犯罪所得既未分得
,依上揭規定,自應僅於同案被告湯兆嘉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開發
」之幹部,被告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4次恐嚇取財行為
。因認被告江雨宸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雨宸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告
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在
被告湯兆嘉等人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
、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江雨宸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江雨宸辯
稱:我不是天道盟的人,我承認我有恐嚇,但我沒有取財,
我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恐嚇取
財之事實,告訴人臧泰銘並交付1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等節
,然對於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彼此間就本
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
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
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
之組成相區別。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被告湯
兆嘉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
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
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
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
員山」等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
、服飾上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
卷一第43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
連。以太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
指渠等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派,
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說是何幫
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組
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
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江雨宸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雨宸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江雨宸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㈠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㈡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㈢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㈣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CDM-113-訴-386-202501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