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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47號 原 告 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晏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許少齊(下稱許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4時35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臥龍路時,因有「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又上開違規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自112年11月25日至114年11月24日)」。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原告公司員工執行原告交辦事項所用,原告於勞動契約中即有規範公司員工於工作或駕駛交通工具時不得飲酒,於開會或工作過程中,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可駕駛車輛,顯見原告公司已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況於本件事發前一晚,許君駕駛系爭車輛至餐廳與代表人及代表人母親吃飯,代表人要離開餐廳時,因見許君有飲用酒類,一再叮囑許君不要駕駛系爭車輛,並請餐廳負責人為許君叫計程車乘坐回家,並有交付現金予許君作為車資後才離開,顯見原告公司已盡力督促約束許君。再者,許君離開餐廳後再前往其他地點飲酒,因非屬於原告公司規定之上班時間,客觀上並無原告可監督管理許君是否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且原告已盡上開督促之責。是原告雖屬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就本件交通違規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推定過失」存在,被告未查明即做成原處分,即有違誤而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觀之原告提供之「勞動契約」第柒點、終止勞動契約第3項第 7款第22目「在職期間因酒醉駕駛(含上、下班通勤時間) 或因違反交通法規經主管機關吊銷吊扣駕照者」規定,尚難 認原告係本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 合道交條例有關酒駕規定等具體內容進行告知,僅得認為係 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實難 認對駕駛人產生實際約束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 涵存在。再者,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 函也載明「例如於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僱傭契約書 、行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派任駕駛人工作文件等明定受僱 駕駛人不得酒駕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已足顯示每次傳達時受 僱駕駛人暸解該規定,或是每次營業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 紀錄皆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故依上開函釋,原告 提供之「勞動契約」文件不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 暸解該規定。顯見原告就員工駕車之審核,僅針對是否有實 際業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 另行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 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 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 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 照之限制。是汽車駕駛人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 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換言之,被告經確 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 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 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 ,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 ,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 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 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⒊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 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 篩選控制,故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 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 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次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再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道交條 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至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 ,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 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 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 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 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酒測單、10年內第1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舉 發通知單、酒測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地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速偵字第2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23642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9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勞動契約中即有規範公司員工於工作或駕駛交通 工具時不得飲酒,於開會或工作過程中,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可駕駛車輛;事發前一晚,原告代表人離開餐廳時一再叮囑 許君不要駕駛系爭車輛,並請餐廳負責人為許君叫計程車乘 坐回家,並有交付現金作為車資後才離開云云。惟查: ⒈原告公司勞動契約書雖載有「在職期間因酒醉駕駛(含上、 下班通勤時間)或因違反交通法規經主管機關吊銷吊扣駕照 者,經查證屬實者視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乙方 使用公司車輛時,須嚴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如有違規 之情事遭主管機關舉發開立罰單,乙方應自行負責,甲乙雙 方合意減發薪資繳交罰單金額,若有不足,乙方應自行補繳 」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然並無法證明原告對於員工 每次駕駛車輛前,有再另行確認有無飲酒之行為,且原告知 悉許君翌日上午尚需駕駛系爭車輛以便執行代表公司出席追 思會之任務(詳後述),實難認原告對於車輛之使用管理已 盡其監督注意義務。 ⒉原告另提出餐廳負責人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13頁)欲證明原 告代表人業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然觀諸原告行政準備書 狀略以:「……代表人要離開該餐廳時,因見許君有飲用酒類 ,一再叮囑許君不要駕駛系爭車輛,並請餐廳負責人為許君 叫計程車乘坐回家……又許君於案發日上午需代表公司至奇美 集團創辦人許文龍先生位於臺南之追思會致意,故原告公司 同意許君於案發日前一晚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餐廳,以便翌 日清晨駕車至臺南。」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雖原 告代表人曾叮囑許君乘坐計程車離開餐廳並為許君支付車資 ,然其亦知悉許君翌日上午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南代表 公司出席追思會,足認此並非具體有效防免駕駛人酒後駕車 之監督管理措施。是原告處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確未 恪盡其應有之監督管理義務,就許君上開之違規行為,當具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6

KSTA-113-交-64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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