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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宇 卓馮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一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馮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24分 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至17時間之不 詳時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8列所載之「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 上之FILA女連帽上衣1件、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威德益生菌 睡前2盒、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意思維加強膠囊1盒、批 杷膏甲類成藥1盒、明治杏仁可可球1盒、A4和牛紐約客燒烤 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331元)」,更正為「由 許一宇、卓馮琴共同物色欲竊取之商品,並推由許一宇徒手 接續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好市多賣場主任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3張」,更正為「查獲照片4張、扣 案贓物照片9張及賣場人員拍攝之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一宇、卓馮琴(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品 項及數量眾多,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1,331元(見速偵卷 第5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 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許一宇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及其現 年65歲之日後更生情形;被告卓馮琴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固屬其等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委任狀(見速偵卷第35、53 頁)在卷可考,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及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FILA女連帽上衣1件 799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 1,799元 3 威德益生菌睡前2盒 3,718元 4 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 804元 5 益思維加強膠囊1盒 1,499元 6 枇杷膏甲類成藥1盒 425元 7 明治杏仁可可球1包 499元 8 A4和牛紐約客燒烤1盒 1,788元 合計 11,33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許一宇                                    卓馮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宇、卓馮琴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賣場內 ,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FILA女連帽上衣1件、挺立關鍵 迷你錠1盒、威德益生菌睡前2盒、台灣豬梅花火鍋片1盒、 意思維加強膠囊1盒、批杷膏甲類成藥1盒、明治杏仁可可球 1盒、A4和牛紐約客燒烤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3 31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員工發現,遂 上前將渠等2人攔下,並報警將渠等2人逮捕。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宇、卓馮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好市多賣場主任莊承展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商品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13

PCDM-114-簡-151-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邱雋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 地下一樓停車場171號停車格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所有、訴外人商中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10,409元(工資費用53,966元、塗裝費用37,708元、 零件費用18,7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否認本件事故有肇責云云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 證,查明無訛;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惟上揭等詞否認其肇 事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好事多中和店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錄影時間11點32分46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在螢 幕的往前直行;時間11點33分3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原告保戶的車直行在後,11點33分12秒被 告下車,查看原告保戶的車輛撞擊的位置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錄影時間11點 32分55秒,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先左轉有倒退的動作,原告 承保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在後,遂發生追撞;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有肇 事因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另復參上開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 償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110,409元,亦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1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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