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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被 告 王品心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原 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王品心」,但未提供任何關於 「王品心」住居所、年籍等足以特定其為何人的資料,佐以 本院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姓名為「王品心」者有 近百人,法院無從僅憑「王品心」此一姓名就特定被告,是 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 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的年籍資料及 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詎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附 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另行提出書狀主張本件欲變更當事人為「好車店優 質車行」,理由僅是因為無法查證「王品心」為何人(書狀 內容節略如附表一),但這個理由根本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關於訴之變更的事由無關,況且,若直接依照原告主張的事 實,直接將被告「王品心」變更為「好車店優質車行」,則 原告主張的事實就變成「好車店優質車行」駕駛車輛發生車 禍(詳細如附表二所載),根本難以理解一個商號如何發生車 禍,原告此開變更,顯然毫無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必須將被告 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 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 應盡之義務,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 也應該盡自己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 辦理,而非逕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 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 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緣因無法查證本案之原本被告王品心故變更被告為好車店優質車行,為此特狀 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 附表二: 若直接依照原告所述,將被告王品心變更為好車店優質車行,則原告主張的事實會變成: 緣被告好車店優質車行駕駛AAF-0855號車於民國112年01月06日0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1,因未注意行車狀況,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時夫停放之AKP-3986號車...

2024-10-16

PCEV-113-板簡-2476-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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