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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得阻撓重劃施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李文龍 兼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龍、李正斌不得於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1、195、19 4-1、189-1、188-1、199-1、200-1、201-1、146-1、144-7、20 3-1、202-1、202-2、204、207-2、208-2、208-3、214-1、228 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 ,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 阻撓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劃會)係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1 條第4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核准成立。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 1、195、194-1、189-1、188-1、199-1、200-1、201-1、14 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 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均經 育和重劃會選定為重劃區範圍(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 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並報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 國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292658號函核定及 第00000000000號公告,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序,且 上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10 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准予核定辦理 ,並由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重劃區公共設施工 程。欽成營造公司於施作該重劃區細計道路-10M-1、10M-2 及細計道路-8M-2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公共工程)時,被告有 如附表所示阻礙施工行為,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 議,仍協調不成,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之建物、農作物皆位於施工範圍,本案應 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該辦法第31條 第4項規定。原告未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規定 辦理,且未經法院判決,多次用強制方式施工,毀損被告農 作物。原告通知被告開協調會,卻不讓被告發言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 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 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 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 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備查。」。查,原告主張育和重劃會係由獎勵辦法 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核定成立,該重劃區公共工程已由臺中 市政府依獎勵辦法第32條核定在案,並已向臺中市政府檢送 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報請辦理開工,有臺中市政 府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110年10月 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110年12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1100343691號函、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90292658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卷第279至283 、卷第328至330頁)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㈡再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 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 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就阻撓重劃 施工者,得訴請法院裁判。原告主張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 6-1、195、194-1、189-1、188-1、199-1、200-1、201-1、 14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 、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 為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 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被告李正斌為上開200- 1、201-1、208-2、208-3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文龍與李正 斌為父子關係,被告二人有附表所示妨礙施工之行為,且經 理事會協調不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14、274至 275頁),並有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 福新路地籍套繪圖(一)(卷第269頁)、被告之戶籍謄本、 現場錄影USB、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 390號、第26319號、第26609號、第2686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卷第193至207頁)、歷次妨害施工一覽表、妨害工程位置 圖(卷第41、43頁)、協調會議及理事會記錄(卷第83至93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據此,被告確有阻撓重劃施工, 且經理事會協調不成,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 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 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 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與該辦法第31條第4項係不 同請求權基礎,該辦法第31條第4項司法機關應處理者為土 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之狀況,倘被告主張其為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符合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則可逕另為提起 民事訴訟救濟,前開程序不影響原告就同條第4項請求。故 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日期 事由 妨礙人 1 112年6月19日 對工地現場人員潑灑尿液 李文龍 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 李正斌 2 113年3月4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3 113年3月19日 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 李文龍   李正斌 4 113年3月21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5 113年4月8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6 113年4月9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7 113年4月12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8 113年4月13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9 113年5月14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10 113年5月16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11 113年5月21日 破壞已綁紮鋼筋 李正斌

2024-12-04

TCDV-113-訴-164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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