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3
9、15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致豪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致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
傷害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傷害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承
晉並不相識,為助勢共犯黃啟倫等人,即持球棒接近被害人
,且未於共犯黃冠潾取其所持球棒時,予以勸阻,反逕交付
之,顯見其漠視法治;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卷查無證據可證明上揭球棒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
第1540號
被 告 陳致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之友人黃冠潾(涉嫌殺人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前女友傅禹瑄(綽號艾莉絲,涉嫌殺人部分,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係吳承晉之弟吳承育之女友,因吳承育認傅禹
瑄與黃冠潾仍有聯繫,雙方衍生衝突,後吳承晉、黃軾舜等
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食酒峰燒」居酒屋前,見黃冠潾與姚冠名(涉嫌殺人部分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率眾追打,
黃冠潾、姚冠名見狀旋即騎車離去而未釀成實際衝突。嗣黃
冠潾與姚冠名於106年3月21日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溪尾街27巷口之7-11超商,適見吳承晉與其女友劉奕
妘徒步行經該處,即聯絡黃冠潾之兄黃啟倫(涉嫌殺人部分
,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來質問上情,黃啟倫斯時適與范溢
勳(涉嫌殺人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林永倫(涉嫌殺
人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謝永宏、柯雋哲、陳致豪、
羅翊綸與陳冠瑋(謝永宏、羅翊綸、陳冠瑋涉嫌殺人部分,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柯雋哲涉嫌幫助殺人部分,另經判
決有罪確定)等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友人蔡憲
輝租屋處聚會散去,黃啟倫接獲電話後不久,姚冠名亦騎車
載黃冠潾至上址與黃啟倫會合,黃啟倫先向謝永宏等友人陳
稱要去處理黃冠潾的事等語,並邀柯雋哲等人同行後,即先
與范溢勳、姚冠名、黃冠潾先行分乘機車前往找尋吳承晉,
嗣吳承晉與劉奕妘步行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威天宮
」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04巷口時與黃啟倫、黃冠潾、范
溢勳、姚冠名相遇,渠等相談後,姚冠名、黃啟倫等人先後
離去,黃冠潾、范溢勳仍留在該處與吳承晉交談,嗣吳承晉
之友人黃軾舜、林彥融接獲劉奕妘通知吳承晉遭人圍堵而到
場,黃軾舜到場後即持短刀追砍黃冠潾,黃冠潾見狀即沿新
北市三重區仁政街往「威天宮」方向跑去並聯絡尚在附近之
黃啟倫告知此事,黃啟倫即與陳冠瑋返回現場,途中與黃冠
潾相遇後續往「威天宮」方向步行前進,追砍黃冠潾之黃軾
舜見狀亦一同折返,期間,黃啟倫先向黃冠潾拿取黃冠潾持
有之短刀,嗣范溢勳亦因遭吳承晉追趕往「威天宮」方向跑
去,並與黃啟倫、黃冠潾及陳冠瑋在「威天宮前」會合後一
同折返,黃啟倫此時將黃冠潾交付之短刀暫交范溢勳保管,
不久謝永宏亦騎機車到場,並與吳承晉、林彥融等人於威天
宮旁相遇,未久柯雋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搭
載林永倫、陳致豪及羅翊綸到場,嗣姚冠名始騎乘機車至現
場。詎陳致豪下車後不久,即至上開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拿取
球棒後,朝向前方靠近,且明知雙方已發生口角衝突而呈劍
拔弩張之情,肢體衝突極有可能一觸即發,竟仍基於幫助傷
害之犯意,在黃冠潾靠近、並拿取陳致豪手中之球棒時,陳
致豪並未表示反對而逕行交付之。其後,黃啟倫與吳承晉相
談期間,見吳承晉、黃軾舜均持短刀,遂向范溢勳取回短刀
,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明知人體胸、腹部包覆肝臟等重
要維生器官,頭部亦為人體重要器官,不堪外力重擊,倘持
刀大力刺砍或重擊極易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組織或臟器,並
造成大量內出血,而有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黃啟倫與吳承
晉一言不合,黃啟倫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短刀朝吳承晉身
體左側刺擊,黃冠潾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陳致豪
所交付之球棒毆打吳承晉致球棒斷裂,范溢勳亦共同基於殺
人之犯意,趁隙持棍棒朝吳承晉之身後毆打,吳承晉不堪攻
擊略為蹲身,黃啟倫見狀承前揭犯意衝向前,右手持短刀朝
吳承晉之左頸部由左下朝右上揮砍,嗣黃冠潾趁機撿拾吳承
晉掉落地面之短刀,黃啟倫見黃軾舜攔阻,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短刀朝黃軾舜揮砍,致黃軾舜受有前額切創性傷口8
公分之傷害,而吳承晉遭黃啟倫砍刺左頸後起身後退,范溢
勳見狀,復承上揭犯意,再持棍棒自吳承晉背後接續毆打吳
承晉頭部、背部數下,林永倫見狀,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短刀刺殺吳承晉腹部1下,吳承晉因而重心不穩後退倒
地(仰躺),黃冠潾復持拾得之短刀衝向吳承晉刺向吳承晉
之身體左側一下,吳承晉不堪刀刺,身體蜷縮,向左翻滾,
此際,吳承晉左頸部遭砍傷口大量血跡沿翻滾方向噴濺在地
明顯可見,黃冠潾復持短刀刺吳承晉身體左側一下,柯雋哲
因事出突然且現場混亂,遂趁隙拿取范溢勳手中之棍棒毆打
吳承晉身體一下,黃啟倫見吳承晉已遭攻擊後地不起,仍衝
向吳承晉以腳踹吳承晉,再持短刀刺吳承晉一下後,在場之
人即四散,吳承晉因受有單面刃銳器刺砍創(頭頂下左側頸
砍創,長10公分《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頭頂下
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有由左向右,前往後,上往下,
長2公分,傷及痕橫膈及肝臟,左側血氣胸腹腔山血。頭頂
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
分,傷及肝臟。)及鈍性傷(右肩、右前膝和右額)等傷害
,經送臺北市新光醫院急救,並修補左頸動脈等治療,但仍
無呼吸心跳,於106年3月21日9時40分許,宣告不治。而警
方獲報至現場扣得黃冠潾用以毆打吳承晉之已斷裂球棒1支
,黃冠潾、黃啟倫則於106年3月21日14時許,自行投案,黃
冠潾並交出行凶之短刀(即扣案之折疊刀)供警查扣,范溢
勳亦於同日19時許,自行投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現
吳承晉因頸胸腹部遭銳器刺砍創致頸部、胸部、腹部出血,
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承晉之父母吳俊明、柯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致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拿取球棒,且明知當時雙方已爆發口角衝突,對方已拿刀出來,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仍於黃冠潾拿取球棒時,未表示反對之意而逕行交付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黃冠潾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毆打吳承晉後斷裂之球棒係自被告陳致豪處拿取之事實。 ㈢ 現場錄影光碟及三重分局偵查隊偵辦黃啟倫等人涉嫌殺人案監視器翻拍時序照片 被告自白色賓士車下車後拿取後車廂之球棒,並交付與黃冠潾,黃冠潾持之毆打吳承晉致球棒斷裂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職務報告1份 ⒈被告黃冠潾投案後交付折疊刀1把供警扣押之事實。 ⒉警方在現場扣得被告黃冠潾用以毆打死者之已斷裂球棒1把之事實。 ㈤ 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⒈被害人有: ⑴單面刃銳器刺砍創:頭頂下左側頸砍創,長10公分(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有由左向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傷及痕橫膈及肝臟,左側血氣胸腹腔山血。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傷及肝臟。 ⑵鈍性傷:右肩、右前膝和右額。 ⒉被害人左側頸動脈遭砍斷,因頸胸腹部銳器刺砍創致頸部、胸部、腹部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幫助犯。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重大仇怨或過節,且被告到場後
,雖有短暫拿取球棒,然並未追打被害人,而係由被告黃冠
潾將之取走等節,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難認
被告於現場有萌生與另案被告黃冠潾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聯絡,自難繩被告以殺人罪責。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
罪,亦與上開起訴之幫助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PCDM-113-簡-518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