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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為「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證據部分增列「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接續竊得筋膜槍、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色平底鍋 、多功能收納紙巾盒各1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 ,在密接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返還所有竊取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 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 共新臺幣2,000元),兼衡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表示有取回 遭竊物品就好等語(偵卷第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示),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 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被告已歸還所有竊取物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筋膜槍 、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色平底鍋、多功能收納紙 巾盒各1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偵卷第1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許瑋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5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姚芊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筋膜槍、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 色平底鍋、多功能收納紙巾盒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 逸。嗣姚芊彣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芳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姚芊彣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所竊 得之筋膜槍、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色平底鍋、多 功能收納紙巾盒各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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