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8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為「
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證據部分增列「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接續竊得筋膜槍、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色平底鍋
、多功能收納紙巾盒各1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
,在密接接近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返還所有竊取之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7
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
共新臺幣2,000元),兼衡被害人未提出告訴,表示有取回
遭竊物品就好等語(偵卷第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示),並提出中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
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被告已歸還所有竊取物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筋膜槍
、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色平底鍋、多功能收納紙
巾盒各1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偵卷第1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許瑋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5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姚芊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筋膜槍、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
色平底鍋、多功能收納紙巾盒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
逸。嗣姚芊彣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芳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姚芊彣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所竊
得之筋膜槍、邦尼熊檯燈、超音波洗菜機、黃色平底鍋、多
功能收納紙巾盒各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ULDM-113-虎簡-24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