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威文投資股份公司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 6行「儲值憑證1張」更正為「儲值收據2張」、同段倒數第4 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後」補充為「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並各交給林芳宇前 揭偽造之儲值收據1張後」,及增列「被告劉志彥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林芳宇,使 其數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 洗錢自白且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父親及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據2紙,均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已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收訖章之印文,已因上開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上「劉志彥」、「劉志強」之印 文均係由被告刻印章後蓋印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3、15頁),則此「劉志彥」、「劉志強」印章各1顆 亦屬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 證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2紙偽造收據上公司大小章、收訖章之印文雖均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上開2紙偽造 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外觀上呈現出圖檔之點狀邊緣 (見偵卷第27、29頁),不似被告以印章蓋印於收據上應呈 現之印文外觀,本案卷證資料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需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見偵 卷第16至17頁、第84頁;本院卷第35頁),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陳稱本案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5 頁),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8日  金額: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27頁 2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0月15日  金額: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劉志強」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29頁 3 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劉志彥」印文之印章壹顆 偵卷第27頁 4 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劉志強」印文之印章壹顆 偵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06號   被   告 劉志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睒睒钟」、IG暱稱「85克 當沖日記」、LINE暱稱「楊麗娜」、「威文客服中心客服人 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IG暱稱「85克當沖日記」、LINE暱稱「楊麗娜」、「 威文客服中心客服人員」聯繫林芳宇,佯稱可以透過WVST A PP投資獲利,致林芳宇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 一)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統一超商統聯門市交付投資款;(二)113年10月15日1 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投資款。劉 志彥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1張及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儲 值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印文)後,配戴前開工 作證,於前開時、地與林芳宇見面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50萬元後,隨即依「睒睒钟」之指示以將該贓款 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林芳宇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芳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彥於前開時、地接受「睒睒钟」之指示,向告訴人林芳宇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睒睒钟」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擔任車手日薪2000元至5000元。 2 告訴人林芳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影本2張、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炸報告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劉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 稱「睒睒钟」、IG暱稱「85克當沖日記」、LINE暱稱「楊麗 娜」、「威文客服中心客服人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23-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湧竣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湧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馬湧竣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6、70 至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馬湧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案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階段、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多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與被告其餘罪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在起訴範圍之列,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認之,故雖漏論該等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4.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警發覺而 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威文投資股 份公司收據、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存入憑條及行動電話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有屬被告所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偽造 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據1張(參見新化 分局警卷第37頁),業經被告持交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詳如 附表A編號5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就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下列編號所示均沒收: 1.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共參拾肆張。 2.扣案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貳張(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之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3頁)〉。 3.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陸張(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1頁)及扣案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參張(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及73頁)。 4.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65頁)。 5.未扣案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據」上之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壹枚、偽造之「威文富投公司113.10.11外務收訖章」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馬俊豪」署名壹枚(參見新化分局警卷第37頁)。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3號   被   告 馬湧竣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湧竣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速」、「綠茶」、「小小兵」、「Lc 168」、「吉娃娃」、「小蟀2.0」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馬湧竣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威文線上客服中心」之 假冒身分向郭蕙寧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蕙寧 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10月11日交付新臺幣 17萬元之投資款,馬湧竣遂受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 40分許,前去臺南市新化區民治路與正新南路口與郭蕙寧碰 面,並出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威文公司)」 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馬俊豪」向郭蕙寧收取上開現 金,再將渠事先在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威文公司收據(上 有偽造之威文公司印文1枚及「馬俊豪」署押1枚)交付郭蕙 寧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威文公司及馬俊豪。惟馬湧竣於向 郭蕙寧收款完畢欲行離開之時,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所逮捕, 馬湧竣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 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湧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為威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郭蕙寧收取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郭蕙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報案相關資料 證明被害人郭蕙寧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騙後交付上開現金之事實。 3 本次威文公司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速」、「綠茶」、「小小兵」、「Lc168」、「吉娃 娃」、「小蟀2.0」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2685-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全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祐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一、周祐全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趙紅兵」、「 HBD」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祐 全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 ,周祐全即於113年9月4日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周祐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 」向賴奎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同意於113年9月4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周祐全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時間抵達前揭地點,並向賴奎嘉佯稱 其係「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外 勤專員「周哲宇」而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取信賴奎嘉,並向賴奎嘉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偽造並指示周祐全列印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威文公司 」收據1份,另將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下 稱義務告知書)2份交由賴奎嘉簽名後,其中1份(即附表 二編號4)交付賴奎嘉收執以取信之,賴奎嘉因而不疑有 他,當場交付10萬元予周祐全,周祐全再將前揭款項交予 前來收款之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周祐全同日旋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范玉麗 」向李霈萭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多次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取之人。嗣李霈萭 察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27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團又 再次對李霈萭佯稱:若欲提領獲利款項出來,須先交付稅 金等語而著手對其施用詐術,李霈萭則與警察機關配合, 虛與上開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4日20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面交現金60萬元。周祐全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李 霈萭取款,惟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周祐全情況有異要 其先離開,周祐全即未出面向李霈萭取款而立即逃離現場 ,員警遂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對其盤查並經其同意檢 視其手機而確認其係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向李霈萭取款 之人後,即當場將其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另又於其行經之新北市○○區○○路00號「瓊 林慶臨宮」之垃圾筒內,查扣其棄置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經賴奎嘉簽名、由收款方留存之義務告知書1份,員警 循線於同日約詢賴奎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霈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祐全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2號卷【下稱院卷】第113頁),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見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68號卷第3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13、12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賴奎嘉(下稱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李霈萭(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8670號卷【下稱偵 卷】第41至42頁、第49至52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份(以上見偵卷第17至24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如附表二編1所示扣案手機資料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以上見偵卷第25至31頁反 面)、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2至36頁) 、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詐騙網站頁面、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義務告知書及收據各 1份(見偵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6至47頁)、告 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騙 網站頁面(以上見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告訴人與警察配合而查獲被告,足認其並未陷 於錯誤,從而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等語(見113年度 聲字第3697號卷第1至3頁刑事答辯狀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惟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向告訴人佯稱若欲取回之前交付之 款項則須先繳付稅金等語,對告訴人著手施以詐術,既已著 手,嗣後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交付,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未遂,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然被告雖構成上開罪名之 未遂罪,惟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實際交付財物之意,且 被告尚未出面與告訴人接洽即離開現場,是尚難認已著手為 洗錢行為而應認尚未構成洗錢罪,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與「速」、「趙紅 兵」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行為,就被害人而言,其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計2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業如前 述,被告辯稱雖有約定取款金額1%之報酬,然「速」說下 班再一起結算,其尚未取得等語(見院卷第21頁),查本 件被告於113年9月4日收取被害人款項後,旋於同日又被 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即遭查獲逮捕,從而其辯稱尚未取 得當日報酬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 ,則其所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計2罪之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 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 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3、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部分,被告業於偵、審中自白,又 查無其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因 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 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收取詐騙 款項,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參與本案2次犯行,致 使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未曾有因 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事實欄一、㈠部分 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告訴 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並審 酌被告犯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能成立 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於113年11月1日均未到場調解,嗣 被告提出具體調解賠償條件,被害人未表示願接受調解、 告訴人則表示並無損害毋庸調解,見院卷第105頁調解事 件報告書、第126頁審判筆錄、第141至143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自陳高職畢業、做工、月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同住之母 親、單親家庭長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 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偽造義 務告知書及收據業已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行為人所有,自 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 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其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並用以取信被 害人之物,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已取得報酬,從而 其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須 諭知沒收。 (四)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10    萬元業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本案贓款已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被害人賴奎嘉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周祐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告訴人李霈萭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周祐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13 Pro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3161、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19頁 2 工作證壹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位:外務部門、職稱:外勤專員、姓名:周哲宇、證號:A12887,含證件套) 偵卷第19頁 3 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臺份 偵卷第23頁 4 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壹份 偵卷第45、47頁(被害人賴奎嘉交付員警扣案) 5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壹張 偵卷第45、47頁(被害人賴奎嘉交付員警扣案)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在處所 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 其上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1枚、「毛曉鈴」之印文1枚 偵卷第45、47頁 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1枚、「毛曉鈴」之印文1枚、「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1枚、「周哲宇」署押1枚 偵卷第45、47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872-20241127-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9 號、第10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 Qoo」、「小蟀2.0」、Line暱稱「許毓玲」、「盧宥穎」、 「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得詐欺 款項之人(俗稱車手,以下簡稱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張聖喬與「趙紅兵」、「Qoo」、「小蟀2.0」、「許毓 玲」、「盧宥穎」、「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毓玲」、「盧 宥穎」、「葉錦徽」於113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淑鈞推薦「欣星」投資APP,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 下單,需透過「欣星官方客服」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黃淑鈞陷於錯誤,與「欣星官方客服」約定於113年8月27 日上午11時許,在黃淑鈞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面 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其後,由「趙紅兵」、 「Qoo」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聖喬,於前開約定時間 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騙集團製作之未填載完成之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收據、工作證 (均已印有欣星公司印文),列印完成後,要求張聖喬在該 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76萬元,並於工作證上填載自己姓名, 以偽造欣星公司收據、工作證。偽造完成後,張聖喬於約定 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且 將欣星公司收據交予黃淑鈞,表彰是由欣星公司收受黃淑鈞 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淑鈞、欣星公司 。黃淑鈞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76萬元予張聖喬,張聖喬 收款後,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等待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詐騙 集團指定之接應收款人員(俗稱收水,以下簡稱收水)。嗣 張聖喬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贓款及偽 造之大量收據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聖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7999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   依被告所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光是開車收水就有4 個不同人(本院卷第24頁),另外在對話紀錄中有不同人與 被告對話、傳送檔案,是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顯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應屬無疑。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 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 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 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 察官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為本案犯行,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 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 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欣星公司工作證、收據,係由被告依指示 自行至超商列印,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 開工作證、收據屬用以表彰被告為欣星公司員工,代表欣星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屬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誤。  ⒋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 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 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 。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向黃淑鈞收得款項,客觀上已著 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密接行為(取得詐款),然因被告在 將款項交出前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 其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 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 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⒎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前說明,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既遂結果,是檢察官之意見,法官不採。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是犯罪既未遂行為階段態樣有異,尚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已自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復已將全部洗錢之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考慮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再考慮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或遞減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 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 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 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高達76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警查 獲,否則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 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 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 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 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 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 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 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上述各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 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 任取款車手,但尚未將取得款項上繳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6頁),既無證據證 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贓款,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亦不得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 、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8-141頁反面),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 1紙,係預備供被告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欣星公司工作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印 文,惟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則就屬於該 偽造工作證、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⒋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取得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淑鈞 張聖喬 113年6月2日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毓玲」、「盧宥穎」、「葉錦徽」於左列詐騙時間,向黃淑鈞謊稱:在欣星投資平臺開戶,並依平臺客服指示入金後,即可由代操團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於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趙紅兵」指派取款車手張聖喬,於翌(27)日上午11時5分許,佯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工作證向黃淑鈞收取預約儲值費用後,交付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機構」欄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予黃淑鈞。 ⒉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張聖喬完成取款後,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工業店」前,為警盤查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張聖喬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趙紅兵」之指示,前往黃淑鈞住處向黃淑鈞收取現金76萬元。 ⒈告訴人黃淑鈞警詢之指訴(偵7999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份、被告交付及出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1張(偵7999卷第179頁至第241頁)。 ⒊告訴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999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新臺幣76萬元)收據1紙(偵10004卷第87頁)。 ⒌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04卷第167頁至第18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999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7999卷第53頁)。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 現金(新臺幣) 76萬元 否 張聖喬 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淑鈞,毋庸沒收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張聖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9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②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偵7999卷第315頁)。 ③新臺幣80萬元收款收據1紙(偵10004卷第127頁)。 ④扣案物照片11張(偵7999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69頁)。 2 手套 1雙 否 張聖喬 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 張聖喬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聯繫取款及交付贓款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是 張聖喬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用,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5 欣星工作證 1張 是 張聖喬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6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6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是 黃淑鈞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淑鈞】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9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②新臺幣76萬元收款收據1紙(偵10004卷第87頁)。 ③扣案物照片1張(偵7999卷第265頁)。 7 詐騙投資文件及收款收據 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2份;「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大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3份;「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收款收據1份、「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份 否 張聖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被告持有之其他公司詐騙投資文件及收款收據1批(偵10004卷第97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65頁)。 ⒉扣案物照片12張(偵7999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2024-11-21

ULDM-113-原訴-16-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