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昱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昱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孔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
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9號
被 告 孔昱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昱盛於民國113年10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自由宿-鹽埕館」A101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
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上開民宿。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
上址民宿房間內,因警偵辦所涉毒品案件,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磅
秤1台、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等物(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等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6660ng/m
L)、可待因(3445ng/mL)、嗎啡(56960ng/mL)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孔昱盛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高達6660
ng/mL、3445ng/mL、569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KSDM-114-交簡-1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