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建銘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4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孫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建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67,639元正未給付,其中63,23 6元為消費款;3,203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74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3236元 孫建銘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KSDV-113-司促-23741-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孫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孫建銘於民國 113年1月9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 113年7月19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89,901 元整未按期 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83-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0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孫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建銘於113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1,811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57,91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697元整及違約金1, 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7,914元自11 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807-2024112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建銘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613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1至 2、4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6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 8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本院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 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併此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併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附表 編號5至6則係罪質相同之洗錢防制法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09年4月至110年4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 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陳述意 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9月(3次) 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0日、109年1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等 110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等 110年6月9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110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110年12月1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23號 110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23號 111年1月26日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25日至109年5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113年1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113年2月16日

2024-11-15

CTDM-113-聲-1089-20241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依潔 被 告 孫建銘即瑞景空間規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詎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156,194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2

KSEV-113-雄簡-2205-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