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陳晞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晞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9時許,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住所前,並謊
稱係關係人傅惠暄臺中醫院朋友,關係人孫愛霓遂讓被移送
人進入住宅,惟被移送人於言談之際,向關係人孫愛霓要求
其孫女頭髮,藉端滋擾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因認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除關係人傅惠暄、孫愛霓之私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
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
縱使被害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
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
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
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