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潘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文展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
告已於起訴前106年9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
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
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簡-25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