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孫滿足與被上訴人嚴國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聲請閱卷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含本案歷審卷宗,不含限閱卷宗)。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
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孫滿足於另案主張其遭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福裕、林宥騏串通伊,詐騙其與本件被上訴人嚴國仁簽
立買賣契約,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伊與林福裕、林宥騏應與嚴國
仁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4萬3,040元本息(現上訴鈞院
11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事件審理中),而嚴國仁部分現由本件
訴訟審理中,如嚴國仁對孫滿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毋庸負
連帶責任,故有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之必要等語。
經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對嚴國仁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訴訟,嗣追加聲請人與林福裕、林宥騏(下稱聲請人等3人)
、陳彥均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與嚴國仁連帶損害賠償,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嗣以另案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
件受理,並判決聲請人等3人應與嚴國仁連帶賠償前述本息,
現由聲請人等3人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審理中等情
,有另案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可稽,是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雖孫滿足表
示不同意其閱覽,但未具體說明其事由,且嚴國仁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
覽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應予准許,但限閱卷宗部分為當事人及
證人之個人資料,如准其閱覽者,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應
予限制而不准閱覽。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TPHV-113-重上更一-10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