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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孫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 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59,445元,及 其中本金57,42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CTDV-114-司促-2066-202502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孫美華 孫美麗 孫張珠 孫姿茜 孫柏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藍莉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 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女 、子,聲請人己○○為被繼承人甲○○之母,聲請人丁○○、戊○○ 為被繼承人甲○○之姊、妹,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甲○○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乙○○、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女、子,現為未 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其具 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庚○○允 許及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乙○○、丙○○之利益, 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通知聲請人乙○○、丙○○於收受送達翌 日起7日內,查報聲請人乙○○、丙○○是否確實要聲請拋棄繼 承,及補正聲請人乙○○、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庚○○之印鑑證 明正本,且聲請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庚○○應於聲請狀影本 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另聲請人乙○○、丙○○之法定 代理人庚○○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被繼承人甲○○之負債 大於財產),以釋明同意聲請人乙○○、丙○○拋棄繼承,確係 為聲請人乙○○、丙○○之利益為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屆期迄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 人乙○○、丙○○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庚 ○○允許,且係為聲請人乙○○、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乙 ○○、丙○○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己○○為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 人丁○○、戊○○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甲○○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 即聲請人乙○○、丙○○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 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丁○○、戊○○、己○○非法 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27

PCDV-113-司繼-4861-2024122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4號 原 告 邱炬峰 被 告 陳孫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7173號兩造間清債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 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8號民 事判決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則被告所據執行名義 之系爭本票,既經判決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此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 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 、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 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 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 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 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 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 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73號受理在案,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71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5年6月20日,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於98年6月19日屆滿3年而時效 完成,被告係遲至112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應已於時效完成,此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8號民事判 決,亦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原告拒絕給付為由,判決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卷 存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26頁),亦與本院持相同 之見解,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 頁),是則系爭本票既罹於時效完成,而原告亦表示拒絕給 付,即足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失其存在,則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 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270,000元 95年6月20日 未載 CH483755

2024-11-25

PTEV-113-屏簡-604-202411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4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鄧卉榆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孫美麗即杜美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之 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南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13

CTDV-113-司執-8044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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