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泓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泓錡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邱泓錡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前經
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又合併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
有期徒刑定刑,合併定刑後對抗告人不利,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聲請請求中止定應執行刑。㈡受刑人入監至今,時時
刻刻抱持悔改心情,亦有學習合作社專長,從事監內百貨作
業,學得一技之長,希望提早假釋返鄉,回歸社會,發揮專
長,重新做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
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
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
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
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
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
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
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
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
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
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除附表一編號1之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考
諸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均為交付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鍾易達」後,依其
指示提領犯罪所得,而其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113年3月13日
至20日之間,共計8天,雖因抗告人屬共同正犯,依法應就
對不同被害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予以數罪併罰,然依
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其中部分犯行係抗告人於同一日或
同一次提領犯罪所得,其中包含複數被害人之匯款,而非抗
告人有附表一(除編號1外)、二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其
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薄弱,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亦甚為密
集,甚至有所重疊,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
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再者,附表
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共同洗錢之24罪
及妨害秩序之1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2仟元,由
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以該裁定
各罪之宣告刑與罪數以觀,顯係慮及各該共同洗錢犯罪之特
性,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
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
,相較於此,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後,應執行刑卻陡然提升為有期徒刑5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5仟元,顯然係以前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為基礎,加計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六、七之宣
告刑後,再酌量減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當。
㈡、抗告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為共同洗錢罪,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與「鍾易達」共犯,並非於不同時期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亦無犯罪經查獲後,另外再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而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報案時間亦先後有別,導致嗣後偵查及審理分由數個案件進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案件審理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案件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抗告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重疊,並非經查獲後又另外再犯之情況,則本件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數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於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相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是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同一時期與同一人共犯,且犯罪情節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
情,僅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
號六、七之宣告刑合計後,酌予減輕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㈣、至於抗告意旨關於撤回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一編號6)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部分,查,
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
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
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
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
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
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
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
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
法安定性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1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前以定刑聲請書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原
審法院並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以陳述意見調查表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並未表示撤回
請求之意,僅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171頁),則抗告人
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後,再以抗告狀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
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又
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予敘明。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
量附表一、二所示犯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妨害秩序罪外,
其餘均屬共同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且部分重疊,犯罪情節
均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及上開三部分所述各項因素,並
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
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