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以『杜金龍』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黃清課收聽廣播
後上網瀏覽該廣告,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
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廣播傳播有關『杜金龍』分析
師之投資消息,適黃清課收聽廣播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第15至16行「、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印出,
復持偽造之『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蓋於收款收據單上
」之記載更正為「及印有『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之宇
凡公司收款收據單印出」、第18行「蓋有」之記載更正為「
印有」,並於第22行「文書名義人」後補充「,黃俞賓再自
其向黃清課收取之現金40萬元中,取走5000元做為自己的報
酬,並依指示將其餘39萬5000元放置於特定地點而轉交給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又起訴書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實施詐術,惟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手
機聽到廣播有關杜金龍分析師在節目上分享投資標的,我當
時有興趣,主動加入杜金龍LINE好友,我是透過手機廣播去
接觸到投資買賣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是起訴書此部
分所載,容有誤會,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俞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
,惟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被告得
適用修正前之前開減刑規定,然考量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為低,是仍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前
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81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
之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溯及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林意誠」署押、「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
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孔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犯行,惟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黃清課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休
學、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
、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收款收據
單、工作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
收款收據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
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
而交付之現金4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
級甚低,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是從40萬元洗
錢財物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90頁),其本案犯
罪所得尚非甚多,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5000元洗錢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林意誠」署押1枚 2 「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被 告 黃俞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孔雀
」之人,及其所屬「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下稱宇凡公司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等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杜金龍」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適黃清課收聽廣播後上網瀏覽
該廣告,而將「杜金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杜金龍」
即向黃清課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婉婷」之人,復由「
傅婉婷」向黃清課佯稱:依照指示下載APP並進行投資即可獲
利等語,嗣取得黃清課之信任後,指示黃清課於指定時間、
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
欺黃清課,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嗣黃俞賓即依照指示,將印有「外務部VIP專員林意
誠」之宇凡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宇凡公司收款收據
單印出,復持偽造之「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印章蓋於收
款收據單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南投
縣○○鎮○○○000○00巷00號之黃清課住處,向黃清課提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宇凡投資有限股份公司」字樣印
文1枚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宇凡公司專員,並於收據經手
人欄位偽簽「林意誠」之署押1枚,而向黃清課收取現金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二、案經黃清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孔雀」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持之向告訴人黃清課收取款項,並將收款款項放置於「孔雀」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 時、地交付40萬與被告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工作證及宇凡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孔雀」、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宇凡投資有限股份
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林意誠」之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5,000
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NTDM-113-金訴-29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