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劉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劉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宋劉寶雖有提
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蘇寶蘭
、詹家瑋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出售前開門號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TCDM-113-中簡-195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