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展榮

共找到 1 筆結果(第 1-1 筆)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智榮於民國113年1月8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宋展榮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3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見系爭住處旁相連 之開放式車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步行侵入前揭車庫,徒手開啟宋展榮停放 在該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行動電源1顆【價 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 去。嗣宋展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展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智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2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易 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展榮、 證人即系爭車輛之租賃人陳怡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 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宋展榮報竊盜案現場圖、 監視影像、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7 085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 13年10月1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863000號函及檢附之 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 至第41頁、簡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 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 ,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 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 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 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觀諸本案告訴人之住家照片【 見簡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車庫與主體建 物為連續壁面,緊密相連,而與主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 牆之隔,且可經由車庫通往主體建物之出入口,另該車庫內 除停放汽車外,尚擺放諸多生活雜務,足認車庫屬告訴人平 時生活、出入所用之處,而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從而,被 告侵入告訴人之車庫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其等之財產安全 與居住安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危及居住安寧,所 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頁 至第76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所竊之物金額,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TDM-113-審易-1387-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