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4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智榮於民國113年1月8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宋展榮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3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見系爭住處旁相連
之開放式車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步行侵入前揭車庫,徒手開啟宋展榮停放
在該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行動電源1顆【價
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
去。嗣宋展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展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智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2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易
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展榮、
證人即系爭車輛之租賃人陳怡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
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宋展榮報竊盜案現場圖、
監視影像、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7
085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
13年10月1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863000號函及檢附之
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
至第41頁、簡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
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
,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
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
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
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觀諸本案告訴人之住家照片【
見簡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車庫與主體建
物為連續壁面,緊密相連,而與主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
牆之隔,且可經由車庫通往主體建物之出入口,另該車庫內
除停放汽車外,尚擺放諸多生活雜務,足認車庫屬告訴人平
時生活、出入所用之處,而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從而,被
告侵入告訴人之車庫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其等之財產安全
與居住安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危及居住安寧,所
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頁
至第76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所竊之物金額,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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