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417號
債 權 人 周棋賢
債 務 人 王松力即王熙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宜昌起重企業有限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惟
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ULDV-113-司執-4741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