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清店)內,徒手
竊取安全經理林尚毅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萬歲
牌蔓莓纖果1包、澎澎胺基酸激酷控油抗痘洗面乳2條、澎澎
MAN胺基酸麝香瑪卡洗面乳1條、愛迪達三合一沐浴露1瓶、
澎澎元氣炭控油洗面乳1條、佛蒙特咖哩塊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655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於走
出大門後,旋遭林尚毅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林尚毅)。
二、案經林尚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登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林尚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
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林尚毅之財產權益,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林
尚毅,惟未與告訴人林尚毅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告訴人林尚
毅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萬歲牌蔓莓纖果1包、澎澎胺基酸激酷控油抗
痘洗面乳2條、澎澎MAN胺基酸麝香瑪卡洗面乳1條、愛迪達
三合一沐浴露1瓶、澎澎元氣炭控油洗面乳1條、佛蒙特咖哩
塊1盒,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尚毅之情,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中簡-325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