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實質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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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馬嘉莉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 執助字第二五二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馬劉秀 里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七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23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以執行債務人馬劉秀 里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聲請人 始為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業經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保單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即新臺幣(下同 )156萬3,198元(計算式:78萬1,599元+78萬1,599元=156 萬3,198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核為61 萬4,651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 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6萬4,746元(計算式:156萬3,198 元×5%÷12×56=36萬4,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6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編號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馬劉秀里 78萬1,599元

2025-03-28

TPDV-114-聲-138-20250328-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馬千雅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訴外人馬劉秀里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准予扣押馬劉秀里於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號碼第0000 000000號愛我一生終身保險乙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 系爭保單雖以馬劉秀里為要保人,實係聲請人所出資繳納保 費,借名登記於馬劉秀里名下,聲請人始為系爭保單之實質 要保人。系爭執行事件誤為扣押系爭保單,有害聲請人之權 益,聲請人業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爰聲 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上開法文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 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 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 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 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 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 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 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 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108年台上字 第201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馬劉秀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55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等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惟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保險契約 債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保險法所謂之要保人,依保險法第3條之 明文規定,係與保險公司約定負有繳納保險費義務之人,而 非指實際出資繳納保費之人。準此,聲請意旨雖稱系爭保單 實質上由聲請人出資等語,該部分縱令屬實,亦僅係聲請人 與馬劉秀里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第三人就馬劉秀里即系爭 保單要保人之權利行使。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 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 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8

NHEV-114-湖簡聲-14-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合作金庫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訴   外人范錦桃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向本院聲請就范錦桃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   月1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辛5362字第1134006002號執行命令   ,禁止范錦桃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嗣經新光人壽於113年03月20日陳報扣得以范錦桃為要保   人之系爭13筆保險契約(詳附表,下稱系爭保單)。  ㈡系爭保單係原告於80年間,委託其妻范錦桃辦理,原告從80   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3日止,分別以原告、范錦桃、長女陳   愷筠、次女陳賓信以及長男陳梁熙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合   計向新光人壽業務人員黃美麗投保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保   險契約。嗣因黃美麗身體狀況不佳,改由其子黃明國擔任新   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原告向其投保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之保   險契約。  ㈢因原告才是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且原告與范錦桃間之借   名契約合法有效。原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系爭保單既經原   告終止借名契約,范錦桃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   價值之權利,自應歸屬原告所有,自得排除被告對於系爭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  ㈣另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原告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   權利。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62號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㈤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均 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 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 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單應係伊借名登記予范錦桃名下,是系 爭保單非屬范錦桃之責任財產,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原告有關伊與范錦桃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 主張,縱為真實,仍僅係原告與范錦桃間之內部約定,尚不 足影響范錦桃係系爭保單要保人之客觀事實,自難據以認定 原告就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原告主張 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亦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種類 保單年期 保單狀況 幣別 截至113/2/27之預估解約金 1 范錦桃 范錦桃 ARYA296290 80年8月3日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20 繳費期滿/半年繳 新臺幣 888,906元 2 范錦桃 陳文章 ARYA297100 80年8月3日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20 繳費期滿/半年繳/有附約 新臺幣 919,749元 3 范錦桃 陳賓信 A3AI075340 80年8月6日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15 繳費期滿/半年繳 新臺幣 179,978元 4 范錦桃 陳愷筠 A3AI075950 80年8月6日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15 繳費期滿/半年繳 新臺幣 180,012元 5 范錦桃 范錦桃 A6B0000000 85年5月2日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835,037元 6 范錦桃 陳梁熙 A5AA807100 86年9月15日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1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91,763元 7 范錦桃 陳愷筠 AECA090770 88年12月24日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480,831元 8 范錦桃 陳梁熙 AECA090890 88年12月24日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468,281元 9 范錦桃 陳賓信 AECA090900 88年12月24日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476,397元 10 范錦桃 陳梁熙 ANEA162210 91年9月3日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20 繳費期滿 新臺幣 1,043,902元 11 范錦桃 范錦桃 0000000000 106年3月30日 新光人壽澳富旺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 繳費期滿 澳幣 35,840.14元 12 范錦桃 陳梁熙 0000000000 106年6月17日 新光人壽美富添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 正常繳費件 美元 31,347.32元 13 范錦桃 陳梁熙 0000000000 108年6月6日 新光人壽美利好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2 繳費期滿 美元 66,574.67元 合計:9,441,623元

2025-03-13

TPDV-113-重訴-1261-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章燕美 被 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追 加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楊富傑 追 加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訴外人何 宜學對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下稱該保險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金錢債權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實為其所投保, 其係實質要保人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標的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嗣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分別聲請就同一標的併案執行 (依序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 4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下合稱併案執行事件),上訴人 乃於本院追加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 行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 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41、45、7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是本 於其係系爭保險契約實質要保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已得被 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同意(見本 院卷172頁、123頁、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 合法(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行下合 稱追加被告),先予敘明。 二、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三、滙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9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債務人即伊配偶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命令。惟經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乃伊於84年間所投保,保險 費亦由伊繳納,伊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伊有排 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 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台灣金聯   公司以次3人下合稱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以:被上訴人係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調查債務人何宜學之投 保資料,確認何宜學曾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方聲請執 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既為何宜學,自得為執行之標的,縱該保險契約 投保時有誤載要保人之情形,亦與伊等無關。又縱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僅是因夫妻情份於日常生活中替 何宜學支出保費,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 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滙豐銀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   書狀為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含 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 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 院執行處已核發扣押命令,嗣追加被告亦分別聲請對同一標 的為強制執行,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後,已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南山人壽將解約金解送本院執 行處,惟迄未進行分配及發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是以上訴人之配偶何宜學 為要保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其得據以排除 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 司等3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其投保系爭保險起,皆是由其檢視、調整保障 內容及辦理手續,且由其繳納保費,可證其是實質要保人, 自得排除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要保 書、保單首頁、續保照會單及存摺封面、存款往來明細、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57至158、159頁,原審卷第 89至93頁),且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為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人身保險業務員許棋盛。查:  ⒈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甫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說剛投保一張 南山人壽保單,伊幫她看完,發現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上 訴人的先生,曾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剛結婚要尊重先 生,是幫先生買的保單,她當時的收入較穩定,先生很重要 ,遂由她繳保費,並問伊是否要解約,伊答稱該保單主壽險 不錯,且是鄰居招攬的,要支持他,於是沒有解約。上訴人 之後有向伊投保兩張保單,伊幫她規劃附加險,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都是上訴人,上訴人向伊投保時,伊沒有用很嚴謹的 法律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但有 稍微提到如果繳費可以做要保人決定保單。伊知道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一直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對此,上訴人僅稱其沒有證人許棋盛向其解釋要保人的法 律權益印象,其餘證詞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⒉依此觀之,即使證人許棋盛果真未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之權 益,依證人許棋盛之上開證詞,仍可知上訴人於證人許棋盛 檢視系爭保險保單並與其討論保障時,已明確知悉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非其本人而是其配偶,嗣另投保2份保險契約 時,是在上訴人與證人許棋盛均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 人之配偶何宜學為要保人之情況下,接受證人許棋盛之規劃 而由上訴人為新投保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何宜學為被保險 人。衡諸常情,倘若上訴人因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而要擔 任要保人、對該契約行使權利,或者保險業務員誤植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於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該保單內容 經證人說明時,當會一併請求證人許棋盛協助變更要保人, 即使該保單非證人許棋盛所招攬,亦可詢問要如何申請變更 ,然上訴人並未為之;嗣上訴人另向證人許棋盛投保時,經 證人許棋盛為上訴人全家進行保障規劃時,亦當會請求證人 許棋盛協助或諮詢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方式,但上訴人仍未為 之。以上訴人遲無對南山人壽表彰實質要保人之行為,反而 經證人許棋盛迭次證稱上訴人當時較有經濟能力、尊重先生 等語等情而言,系爭保險契約以何宜學為要保人,不無出於 夫妻情誼、經濟能力、保障規劃之考量。故縱使系爭保險係 上訴人所投保、繳費及聯繫,並曾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及規劃保障,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  ⒊況保險法第115條明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證人許棋盛亦證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不一定要保人之名 義繳納,可以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名義繳納。繳費 者及繳費來源不會影響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要保人 係依契約之約定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上 訴人所提存摺等私文書及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知道系爭保險契 約保費是由上訴人繳納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翻上訴人所提人 壽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何宜學為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  ⒋再參以借名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縱使上訴人所稱借名 投保之借名契約存在且非不法行為,於終止借名契約時,上 訴人亦僅有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⒌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為由,主張 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 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簡上-357-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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