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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人即 反 訴被告 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簡明仁 被上訴人即 反 訴原告 陳俊發 胡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蔣美龍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 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 三、確認陳俊發、胡淑惠對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一O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 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四、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附表甲項次1、2、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發、胡淑惠。 五、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陳俊發、胡淑 惠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俊發負擔三分之二,胡淑惠負 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俊發負擔 九分之四,胡淑惠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大家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陳俊發、胡淑惠共同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俊發、胡 淑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合建案中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為伊分得,被上訴人無分配之權利,依民國103 年4月24日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 段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原審卷 二第17頁)。原判決以兩造間就合建案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所核准之獎勵容積、得 分配之建物範圍有爭議,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合建 案可分回權利達成合意而得定建物分配位置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因合建完成已取得使 用執照、完成建物門牌初編,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予以補 充更正為附表壹,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450坪建物則特定 為附表貳,伊已依信託契約將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受託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本院卷 一第465至471、501至545頁、卷四第155至156頁),而更正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所示建物公開銷 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上訴人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反對伊銷售附表壹建物係因認為對於該建物有分 配權利,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就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本院 卷二第22至24頁)。是被上訴人就附表壹之建物有無分配權 利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建案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上訴人追加提起確 認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 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被上 訴人就附表壹所示18間建物無分配權利,不得妨礙、禁止伊 公開銷售。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基於合建關 係得請求分配新大樓總樓地板坪數之65%,並選擇如附表甲 所示建物(其中編號1至18之建物與上訴人之附表壹相同) ,上訴人應交付予伊等語,嗣變更主張:因該建物所有權人 現登記為安信建經公司,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 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 就伊請求分配建物面積不足部分追加請求找補款新臺幣(下 同)1810萬7655元本息,復再減縮金額為1706萬4577元本息 (本院卷二第285至287、469至471頁、卷三第369至372頁、 卷四第25頁)。核其反訴係就本訴同一合建契約之訴訟標的 ,所延伸請求交付建物及找補款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有利兩 造間紛爭一次性解決,經核合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提起上 訴後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9至585頁),上訴人之法人格仍為同 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約定陳俊 發可於新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回包含達原店鋪面寬之一樓店鋪 在內總計450坪之建物。嗣陳俊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其妻胡淑惠,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22日、同年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同 意由胡淑惠承受陳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於107年1 月12日、同年3月19日,被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伊簽立補 充協議,約定由伊承受系爭合建契約。為履行前開契約,兩 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 行)另簽訂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信託契約,委 託瑞興銀行為上開合建案之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 ,執行信託管理。嗣伊積極整合系爭合建案之地主,並以起 造人之名義,自行籌資規劃、設計、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 之新大樓,因具有綠建築及耐震設計,並於3年內完成整合 送件,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 危老獎勵辦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興 建完成後伊應將建物分配給各地主係立於債務人之給付地位 ,依民法第208條規定伊具有選擇權,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補充協議之約定,選定分得包含附表壹在內之建物,並指定 附表貳之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依信託契約請求瑞興銀行 給予附表壹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被上訴人竟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瑞興銀行不得配合,瑞興銀行因此拒絕提供,爰依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信託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求為命: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建照號碼: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248號)之公開銷售不得 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瑞興銀行應給予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瑞興銀行之上訴,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 所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追加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所示建物 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㈡就被上訴人反訴答辯略以:依系爭合建契約,伊得選擇分配4 50坪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不足坪數22.84坪係請 求建物,其請求找補款與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不符 。又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如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 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 交付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 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危老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危老獎勵容積28%獲准。上 訴人先刻意隱瞞上情,復企圖將該容積獎勵佔為己有,而未 將伊應得之坪數予以分配,亦未依約讓伊優先選屋即逕委託 代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伊優先選屋、換屋之權利, 逕自將特定位置分配予伊;兩造就前揭爭議既無法達成共識 ,基於信託財產分配須由兩造協議或應經兩造共同用印出具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上訴人不得銷售爭議之建物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危老條例獎勵容積所獎勵的對象為老 舊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實施興建之建商,上訴人應 將危老獎勵容積衍生之效益返還予伊等;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約定,伊等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 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 ,擇其優者,且不排除因危老容積獎勵所增加之新大樓坪數 ,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 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公尺,故伊等可分回建物坪數528 .65坪。又依10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伊得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上訴人未與伊就具體 分配建物位置達成合意,即委請代銷公司進行銷售,伊於10 9年4月1日發函主張選屋、換屋後應分配如附表甲所示之建 物,上訴人不願交付伊主張分得之建物,並將建物信託給安 信建經公司及出售部分建物,伊就分配坪數不足部分請求給 付找補款,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98條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 聲明:⒈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06萬4577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發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241-244頁)。陳俊發於105 年初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  ㈡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代 刻印章委託書、補充協議。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 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105年12月8日簽署另份補充 協議(原審卷一第33-53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第217頁),107年2月26日買受取 得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 第247、253、259、265頁)。  ㈣兩造及寶吉第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 第57頁),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合建契約暨歷次補充協議。上訴人另於107年6月12日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1-350頁)。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 地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 筆土地,面積共6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提供230平方公尺( 占總基地面積34.69%),上訴人提供370平方公尺(占總基 地面積55.81%),劉振惠、黃美蓮提供63平方公尺土地(占 總基地面積9.5%)(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㈤兩造於107年3月14日與瑞興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再於107年 8月9日與瑞興銀行、安信建經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即本院 卷一第93-167頁)。  ㈥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危老條例,上訴人及寶吉第公司於106 年12月26日擔任起造人,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7筆土地合建案掛件辦理建造執照(000-0000號 ),嗣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 二第269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向都發局申請危老獎 勵容積,於108年10月7日獲得容積獎勵額度28%(原審卷一 第261-263頁),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總樓地板 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變更為7750.41平方公尺(原審卷一 第2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以新莊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主張應分 配之建物如附表甲所示(本院卷一第209-217頁)。  ㈧系爭合建大樓於112年2月9日興建完成並取得都發局112使字 第00號使用執照,於大樓完工後,合建之8筆土地合併為1筆 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77-478頁),被上訴人原有之 基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瑞興銀行名下,附表甲所示建物則 由上訴人信託登記在安信建經公司名下,安信建經公司得否 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係受上訴人指示(見本院卷四第17 1、191-233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23日、25日分別 致函被上訴人及瑞興銀行,通知自即日起指定附表貳所示共 計450.06坪建物分予被上訴人辦理受領(見本院卷一第487- 496頁)。  ㈨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家雄涉嫌盜用印章申請危 老獎勵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35 -442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關於合建之建築 規劃均係由伊處理,伊規劃興建之新大樓因符合危老獎勵辦 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與被上訴人無關 ;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2項及103年4月24日補充協 議第1條約定,以自新大樓1樓連續向上水平分配之方式,將 唯一符合被上訴人舊店鋪淨面寬(450公分)之1樓店鋪即B 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20.1坪,共450 .06坪建物(詳如附表貳所示20間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附表壹所示由頂樓連續向下分配之18間建物則屬伊所分得之 部分建物;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附表甲所示建物,伊亦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瑞興銀行移轉基地應 有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約 定,伊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 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擇其優者,且可於建築執 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 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 公尺,伊可分得528.65坪建物,伊選擇如附表甲所示23間建 物,並就坪數不足部分請求找補;在系爭合建案中,上訴人 除為建商,也具合建地主身分,在分配樓層時,上訴人亦須 立於地主之地位由下往上選屋,卻未分配任何低樓層建物; 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始整合000地號之土地,與另一地 主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契約,造成合建面積愈大,低樓 層的建物愈多,全部強迫伊吸收,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舊 店鋪面寬510公分,扣除牆壁之淨面寬為480公分,上訴人指 定分配予伊之B店鋪面寬僅461.5公分,與約定不符,而C、D 店鋪寬度分別為184.5公分、330.5公分,合計515公分,扣 除牆面厚度為485公分,與伊提供原舊有店鋪面寬較為相符 ,應由伊取得等語。兩造均主張附表壹建物為自己應分得之 建物,對於附表甲編號19、20、21,即3樓A9、4樓A5、4樓A 9建物由被上訴人分得則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 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㈢上訴 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 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 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 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就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寶吉第 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嗣陳俊發於105年初將 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後,寶吉第 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約 定胡淑惠同意概括承受原陳俊發與寶吉第公司系爭合建契約 之全部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51頁);其後兩造及寶吉第 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第57頁),約 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 約暨歷次補充協議,是系爭契約及歷次補充協議即存在兩造 之間。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一、建物:本案興建完成後之 建物(以下簡稱新大樓),新大樓公共設施依甲(即被上訴 人)乙方(即上訴人)各分得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面積 比例分配之;新大樓樓層由雙方以水平方式分配之,甲方由 新大樓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乙方由頂樓(含)連 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甲方得用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 建物之位置或樓層。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 積」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 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四十。二、店舖:雙方同意規劃為有騎 樓之店面,面寬須達原舊建建物之面寬」(見原審卷一第35 、37頁);補充協議前言則載明:「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 充協議條款如下以調整合建契約(以下簡稱本約)内容,並 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 力優先於主契約……」;第一條約定:本約第柒條第一項:「 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之誤)佔本基地 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 四十」。調整後:「甲方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計肆佰 伍拾坪(權狀登記),整棟公共設施每戶比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十五」或「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 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 方分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 計450坪,或依000、000地號土地占總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 4.69%),分回新大樓坪數65%。上開兩造分回坪數之約定係 在106年5月10日危老條例公布施行前之103年4月24日所為, 自未及考量危老條例之制訂施行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獲 得危老容積獎勵額度28%,總樓地板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 增加為7750.41平方公尺等節。則於上訴人獲得容積獎勵, 大幅增加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後,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僅得 分得450坪建物,或被上訴人抗辯可擇優選擇分得528.65坪 建物(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7750.41平方公尺×34.69%×65%×0 .3025=528.65坪),兩者相差78.65坪,以系爭合建案房地 實價登錄資料平均每坪至少70萬元以上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25-131頁),即相差5505萬餘元,既非雙方締約時所得預 料,無論採何種分配方式,對他造而言均顯有不公,自有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合建案依危老條例取得28%之危老獎勵容積,包含:⑴危 老獎勵辦法第4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符合危老 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 等級者」規定,獎勵基準容積8%;⑵危老獎勵辦法第6條:建 築物耐震設計,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 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第2級,獎勵基準容積4%;⑶獎勵辦法第 7條:取得候選銀級等級綠建築證書,獎勵基準容積6%;⑷符 合危老條例第6條第2項:於危老條例施行後3年內申請重建 計畫,獎勵基準容積10%。足見系爭合建案得以取得28%之危 老獎勵容積,提供危老建物參與合建之地主即被上訴人與負 責設計規劃興建之建商即上訴人均有貢獻,本院認因此新增 之樓地板面積應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上述⑴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貢獻,⑵、⑶部分為上訴人所貢獻,⑷之時程獎勵則由 兩造共同促成,故被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3%(⑴8%+⑷5% ),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5%(⑵4%+⑶6%+⑷5%),則於系 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建物坪數 應調整為507.15坪【(7750.41平方公尺-6577.46平方公尺) ×34.69%×13/28×0.3025=57.15坪;57.15坪+450坪=507.15坪 】,方屬公允。  ⒋雖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認為:兩造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書日期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公布日期,相隔三年以上,亦與全球流行新冠肺炎疫情 相隔約6年,堪信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均未能預 見三年後政府之住宅政策是否改弦更張,更不可能預料109 年起發生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營造成本大幅上揚;自109年2 月(開工)至111年11月(竣工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平均值 為99.195,為開工時之110.9315%,即施工期間平均工程物 價上升10.9315%。……獎勵容積乃植基於上訴人努力奔走整合 所付出之貢獻,及需大幅增加建造施工成本,實務上應將必 要支出之地上物拆除費用、拆遷安置費、鄰房鑑定費、設計 監造費、特殊結構委外審查費、耐震初步評估費、增加之建 造施工成本及申請容積獎勵需繳納保證金之利息、貸款(融 資)利息等費用併入建商總成本,再與地主土地價值比較估 算雙方貢獻度價值後,重新檢討並調整原合建契約書及補充 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始符公允及誠信原則;經計 算後,被上訴人貢獻度價值為2億6413萬4696元,上訴人貢 獻度價值為2億784萬6686元,於核准危老獎勵容積後,依一 般實務作法,雙方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55.96295%,上訴人4 4.03705%,被上訴人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為455.161坪 (計算式:7,750.41×0.346908×55.96295%×0.3025=455.161 )(見卷外鑑定報告),即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較危老條 例施行前僅應多分配5.161坪。然鑑定人未考量被上訴人自1 03年間即與建商洽談合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簽署補充協 議增加分配權利,上訴人原規劃之合建大樓樓地板面積為65 77.46平方公尺,依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所訂地主分回65% 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本可分得448.61坪(6577.46平方公 尺×34.69%×65%×0.3025=448.61),與同協議另一固定分回4 50坪之方案,相去不遠,如因危老條例之實施,重新追加計 算不論是否申請危老獎勵均已增加之成本(如物價上漲之營 建成本),將被上訴人依約原可分得之450坪或原樓地板面 積65%之比例調降為55.96295%,無異抹殺被上訴人率先與建 商成立合建契約及爭取分配權利所作之努力及成果,且因樓 地板增加,被上訴人若仍僅分得450坪,自會減少其分得之 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公允;再上訴人縱使因申請危老 獎勵而增加建築成本,衡情亦會於銷售房地時提高每坪單價 ,更難認被上訴人必須因上訴人建築成本之增加即減少分屋 之比例。另被上訴人對於鑑定人用以估價之比較標的、上訴 人營造成本之計算,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 核其理由尚非無據,是鑑定人前揭鑑定分配之坪數,為本院 所不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 坪為當。 六、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新大樓樓層由兩造以水平方式分 配之,被上訴人由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上訴人則 由頂樓(含)連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用 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建物之位置或樓層,已如前述。又依10 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原先分配之樓層如 想選換乙方樓層,價值上如有所差異,乙方同意甲方屆時用 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第四條約定:「選屋程序將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執行,甲方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第六條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 乙方同意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亦即被上訴人係由1樓店面以水平方式往上分配,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建物則係自頂樓往下分配;如被上訴 人想選換上訴人之樓層,上開補充協議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屆時用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並未約明是否仍需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經雙方合意」方能更換樓層;惟觀 諸該補充協議前言「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充協議如下調整合 建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內容,並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 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優先於主契約」等語 ,及第四條、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 業」、「被上訴人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上訴人同意 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應認該補充協議確有增加被上訴人 選擇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找補之方式,選擇將原應分 配之低樓層建物更換為上訴人分得之高樓層建物,並於選擇 更換9樓2戶內之建物時毋庸找補。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可分配 528.65坪,並得優先選擇換屋(詳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僅 請求分配如附表甲所示共計505.81坪之建物,就不足之坪數 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萬4577元;然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分 配507.15坪之建物,如被上訴人選擇更換如附表甲所示高樓 層之建物,勢必按銷售底價九折補償上訴人房屋價差,然此 均非兩造聲明主張之分配方式,應認被上訴人僅得由店鋪往 上以水平方式分配相當坪數之建物,並得以2戶低樓層建物 更換9樓2戶建物而毋庸找補。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得附表貳所示建物,係將1樓店鋪 即B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14.03坪, 共450.06坪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僅需按 系爭土地佔全部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4.69%分配每層樓之建物 。查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以水平分配方式由1樓店 面連續向上分配,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每層樓應分配之坪數, 惟觀諸上訴人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1項及第四條約定,劉振惠、黃美蓮 得分配之建物面積共99.2坪,包含店面面積16坪及2樓以上8 3.2坪,選屋之原則以立體水平分配,劉振惠、黃美蓮由下 往上分配,上訴人由上往下分配為原則,若有二人以上同時 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並相互交換找補方式解決(見本 院卷二第342-343頁);及上訴人與原000、000之0、000、0 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材、卓娶治訂立之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收購上開土地,並以分予陳明材、卓娶治共123.6 坪房屋為對價,陳明材、卓娶治係由2樓起往上分配,上訴 人則由開發基地位置由上往下分配,若與其他分配者有二人 以上同時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見本院卷二第351-35 2頁),足見劉振惠、黃美蓮及上訴人應分予陳明材、卓娶 治之建物亦均由低樓層往上,上訴人將2、3樓建物全部分由 被上訴人取得,自屬無由,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與上開地主按 分得建物之坪數比例分配低樓層之建物,即被上訴人應分得 低樓層總坪數約69.48%之建物【507.15/(507.15+99.2+123 .6)=0.6948】(新大樓建物坪數如附表肆所示)。  ㈢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得之店鋪面寬須 達原舊建物之面寬。而系爭合建基地上原有三間店鋪,門牌 號碼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000號、000號,被上訴人 所有之000號店鋪位於中間,自與兩側建物(000、000號) 之共同壁牆心起算000號店鋪北側之寬度為510公分,有都發 局107年拆字第0號拆除建物測量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64年5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舊建築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李政達 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7、卷二第437頁、 卷四第23、72頁);胡淑惠陳稱上開三間店鋪是伊公公監造 ,都是同一時間蓋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開店鋪 之外牆厚度應屬相同,則依上訴人提出舊000號店鋪照片顯 示其外牆厚度為3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處於中間 之000號店鋪扣除兩側自牆心起算之牆壁厚度各15公分,該 店面淨寬應為480公分(510-15×2=480)。而經本院會同土地 開發總隊人員至現場勘測,上訴人將新大樓一樓店鋪規劃為 4間,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店鋪A)、000號(店鋪B )、000號(店鋪C)、000-0號(店鋪D),其中店鋪B為南 寬北窄,店鋪C為南窄北寬,與被上訴人舊店鋪南北側等寬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之情形有別,且各店鋪自外牆或共 同壁牆心起算之面寬無論南北側均未達510公分,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土地開發總隊113年11月20日北市 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9-77 、91、101-10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分得店鋪C、D, 南側面寬含外牆及共同壁牆心厚度共516公分(185+331=516 ),方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自屬有據。  ㈣據上所述分配方式,並考量兩造選擇之建物,本院認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應分得之建物為附表參所示共 計507.88坪建物(其中9樓A1、A2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原應分 得之2樓A1、A2房屋所更換),被上訴人既已分得應分配之 坪數建物,自不得再請求找補款。其中附表參項次1、2、20 、21與上訴人主張為伊所分得之附表壹1、2、9、10建物相 同,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外,其餘為高樓層建物應由上訴人 分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分配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並追加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附表參項 次1、2、9、11、14、16、19、20、21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得 之附表甲1、2、9、10、19、20、21、22、23建物相同,是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指明其二人各應登記若干應有 部分,應為各二分之一),亦有理由。兩造其餘上訴、追加 之訴及反訴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第四項約 定:「分配方式及找補:本案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其各應屬甲乙方之建物、停車位及土地持分分配如下:……四 、土地持分:本基地扣除新大樓停車位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後 ,剩餘持分由甲乙雙方各依其分得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之 。」(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兩造依約應於大樓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房地互易之產權過戶程序,倘若 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同時負有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 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交付並將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計算式:系爭新大樓停車位47個、每 一停車位分配之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00,被上訴人依約 分得之11個停車位佔基地面積7.29平方公尺(663×11×100/1 00000=7.29)。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甲房屋占基地持分共計1 00000分之19796,共佔基地面積131.25平方公尺(663×19796 /100000=131.247),其應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 土地面積為91.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30-7.29-131.25= 91.46),即佔基地持分100000分之13794.87(91.46/663=137 94.87/100000)。陳俊發、胡淑惠各自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 2、3分之1,即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1 3794.87/100000×2/3=9196.58/100000;13794.87/100000×1 /3=4598.29)】。觀諸上開計算式,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之基地應有部分扣除被上訴人車位應有部 分、附表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後,應同意受託人瑞興銀行交 付並移轉予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請求同時履行之部分為兩 造不爭執應分歸上訴人之基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自承系爭 合建案兩造未爭執部分之房地多已出售予第三人,並有實價 交易資料、已出售建物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3 3、339頁),堪認上訴人請求受託人瑞興銀行移轉其出售建 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並無受阻礙,且已移轉完畢,且 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建物並非全在其反訴請求範圍內,上 訴人縱依本判決所命對安信建經公司為指示之意思表示,亦 未全部履行其契約義務,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本院認被上訴 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坪為當,上訴人依系爭合 建契約及補充協議,請求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 對、禁止或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 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甲項次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追加 之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反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31

TPHV-111-上-80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鍾依恬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網址 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以臉書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 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被告應將刊登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中,如附 件編號1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本息,暨被告 應於其臉書粉專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及被告應將臉書 粉專附件編號1至14所示貼文刪除等,有起訴狀在卷。嗣因 被告變更臉書粉專名稱,並增加貼文,原告於訴訟中變更、 追加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準備書(三)狀在卷,雖 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後述被告臉書粉專 貼文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母與訴外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家地產公司)間就公蔦青語建案合建契約有履約爭議, 大家地產公司為回應被告在媒體周刊王及被告經營Facebook 粉絲專頁「甲○○房仲進國會》時代力量不分區立委參選人(網 址https://wwww.facebook.com/taiyuanchen1223/,更名為 :「甲○○-房仲的斜槓人生。再更名為:甲○○專任約房仲》惡 建商剋星,下稱系爭臉書粉專)中對大家地產公司所作指控 ,由訴外人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營造公司)委託 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成名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名公 司)代發用語中性之衡平報導及於公開記者會發言,以求平 息公關危機,事後成名公司以前情作為危機處理範例發表用 語中性之廣告文案,被告因而不悅,竟自112年5月23日始至 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書粉專18次發表公開文章,以hasht 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 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持續公開反覆侵害原告名譽權,更可 能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因而相信原告就是黑心、無 恥、不肖、寫假新聞,甚至見錢眼開之人,足使原告在社會 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和在其臉書粉專連續 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 編號1至18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言論)全數刪除下架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其臉 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網頁以臉書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 全文10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三)被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甲○○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 」網頁中,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貼文全數刪除下架。(四) 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因系爭臉書粉專言論遭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被告已提起上訴,另案刑事判決無從作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在112年所針對成名公司官網之「成功案例」以標題「 預售屋公關危機處理,地主召開記者會與建設公司大鬥法」 之文章發表如附件編號1言論,當時被告所截取該篇文章全 文明確記載:「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邀請知名房 地產網紅Ted討論這個爭議,並在各相關領域都找到了具公 信力的媒體,包括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 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 以正面的報導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 後一波新聞戰在112年7月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 正式對地主提告,三波宣傳戰,成名積極尋求公正第三方合 作,讓松蔦青語網路聲量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 完銷。」惟原告於本件所提文章卻於事後將該段竄改為:「 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以具公信力的媒體,包括房 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 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以平衡公正的報導在 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後一波新聞戰在 7/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讓松 蔦青語網路聲量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完銷。」 將原告自承委託房地產網紅Ted(Youtube追蹤人數55萬人, Ted受原告委託製作之影片觀看次數超過11萬人),以及發 動高達三波媒體宣傳,濫用媒體第四權之文字刪除,是原告 所提之廣告文案,既與被告在112年5月23日所針對之文案不 同,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要無庸疑。原告所提廣告文 案截圖係經過事後竄改,原證4之Line對話截圖看不出係何 人間對話,亦看不出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事,應無從作為本 件之參考,且觀之內容,亦看不出有何原告名譽受侵害之跡 象,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三)被告所發表附件編號1至14各篇文章,均係有關事實陳述或 善意發表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指摘,應不構成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被告於臉書專頁所發表言論之始末過程,詳細敘述 說明,並非無端憑空記載:「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 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鐘依恬」、「#無恥公關乙○ ○」、「#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良」、「#成名整合行銷乙○ ○黑心」、「#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恥」、「#成名整合行 銷鐘依恬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惡」、「#成名整 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不要臉」、 「#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整合行銷乙○○TM 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 」等語,此觀附件編號1至14全文內容即明,甚至編號1至14 各篇文章內容提及上開言論部分,亦僅占各篇文章內容之其 中一、二句而已,是被告上開言論是否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自不能僅以原告片面指摘為據,應就各篇文章之全文表意脈 絡,權衡是否已貶損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父親陳俊發前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暨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合 建契約),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建案), 嗣陳俊發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贈與其妻即胡淑惠,陳俊 發、胡淑惠二人(下稱陳俊發等二人)再於105年1月22日、 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同意由胡淑惠承受陳 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嗣寶吉第公司因經營不善, 遂尋求大家地產公司承受寶吉第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 人地位。嗣因大家地產公司隱瞞陳俊發等二人,私下申請危 老條例獎勵容積,甚至陳俊發等二人亦曾向大家地產公司詢 問系爭建案是否能申請危老容積獎勵,大家地產公司人員則 回應:「我已經問過建築師了可以設計越多當然你我都有利 不過我們是商業區原本的設計量就很高」、「所以可以符合 的條件幾乎沒有」等語,嗣新聞媒體報導系爭建案獲危老容 積獎勵後,陳俊發等二人再向大家地產公司人員提出質疑, 大家地產公司人員仍睜眼說瞎說稱:「這不是我們的基地ㄟ~ 」等語。經陳俊發等二人確認相關建照資料後,始悉大家地 產公司始終在說謊造假,詎大家地產公司在謊言被戳破後, 竟直接翻臉,揚言不會將陳俊發等二人應得之坪數分配予陳 俊發等二人,亦未依約讓陳俊發等二人優先選屋即逕委託代 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陳俊發等二人選屋之權利,致 陳俊發等二人迄今仍無法入住新房屋,仍在外租屋居住,且 原本承諾之平面車位均無法提供,僅能給予機械車位,還要 陳俊發等二人將低樓層二樓之房屋全數選完,才能再往三樓 選屋,更誇張的是原本舊房屋一樓三個地主共三間店面,被 告與寶吉第公司、大家地產公司所約定分回之一樓店面「要 維持原舊建築面寬」即5米1,然而大家地產公司為圖利自己 ,將一樓店面設計為四間,其自己要兩間,給陳俊發等二人 及另一名地主各一間,但為了將店面設設計為四間,便將店 面寬改成3米3,經被告及其父母投訴媒體後,大家地產公司 才將店面寬改為4米615,但寬度仍不符契約之約定,還設計 成前寬裡窄無等齊,屋內寬度僅剩3米125,且在騎樓前設置 超寬大粗柱遮蔽視野,顯見大家地產公司挾怨報復,故意惡 搞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人之心。大家地產公司與陳俊發等二人 遂就系爭建案發生糾紛,嗣大家地產公司對陳俊發等二人提 起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判決禁止陳俊發等二人就大家地產公 司辦理系爭建案之公開銷售不得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 ,經本院審理後認大家地產公司除應依約完成系爭合建案外 ,其於興建過程中,如有變更設計而有影響陳俊發等二人之 權益事項,自有對其二人據實報告之義務,此為大家地產公 司於系爭合建案所應負之從義務、附隨義務,該等義務縱未 明定於系爭合建契約內,仍為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 而應當然負擔,且系爭合建契約亦有於「甲方得就本標的面 積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方分 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之約定,倘大家地產公司就合建興建 完成之新大樓坪數有因獎勵容積而調整,則陳俊發等二人可 得分配之坪數,亦當以承辦建築師變更設計後因容積獎勵所 得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始符合兩造補充協議約 定之真義,則大家地產公司既不爭執有隱瞞陳俊發等二人, 申請危老條例獎勵容積之事,而未為任何告知,堪認大家地 產公司未履行其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應負之從義務暨附隨義務 ,故大家地產公司主張,系爭合建案申請危老容積所獲得之 獎勵利益,陳俊發等二人不得享有云云,實與系爭合建契約 目的有違,自無可採,而為駁回大家地產公司之訴之判決, 有本院109年訴字第8972號民事判決可稽。自上開過程以觀 ,可知大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建案確有極大 糾紛,是被告系爭言論提及大家地產公司(即黑心建商)部分 之論述,應屬事實陳述,難謂有何涉犯妨害名譽罪名之可言 。 (五)再觀之原告所經營成名公司官網介紹記載:「Plan4PR成名 整合行銷於2016創立,匯集公關、媒體、廣告、社群各領域 專業人才,由奧美公關人、財經主播群以及各大媒體資深記 者組成,平均媒體年資達十年以上,為客戶規劃品牌新聞議 題策略,提升品牌知名度,進而提升品牌SEO搜尋引擎優化 ,創造出媒體愛用素材、客戶滿意的曝光角度、目標受眾族 群愛看內容的三方最大效益,打造出商業傳播價值。成名整 合行銷主攻科技、生技、消費、財經產業,擁有新聞炒作話 題能力,深入產業趨勢,為客戶佈局未來話題的最佳策略, 曾替台灣新創舉辦記者會,新聞轉載到東南亞地區,進而引 發新加坡主權基金的投資意願,也曾經替專利新創客戶發新 聞稿之後,轉載吸引英國最大專利媒體Iam跨海來電進行電 話專訪,大幅提升客戶在產業界的品牌高度。」等語,足見 原告所經營成名公司確係透過新聞媒體炒作之手段,替委託 人達到公關目的,並以收取報酬為對價之經營模式,故原告 就大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系爭合建案之爭議,於10 9年7月9日在媒體報導以建商代表公關名義聲稱:「(店面) 已經調回原來的狀態,(寬度的話就)這點要等律師回覆,當 時危老條例已經公布將近1年,完全是按照雙方合建契約書 授權辦理,完全沒有不法。」確係基於受大家地產公司委託 辦理,其發言亦係基於其委託人之利益及角度出發,否則大 家地產公司與被告及其父母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糾紛爭議, 原告又豈可能斬釘截鐵地表示其委託人完全依約辦理,完全 沒有不法。原告所為發言,又豈會與前揭本院109年訴字第8 97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有悖。 (六)實則,公關公司藉由媒體影響力等公關手段,協助委託人洗 白負面形象,本即係公關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之一,公關 公司提供服務,收取報酬,乃天經地義之事,惟公關公司藉 由媒體影響力達成公關目的時,仍不得濫用媒體第四權之操 作,否則現今對於媒體第四權制衡之法制尚嫌不足,第四權 之濫用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自然非輕。詎原告為自己利益 招攬生意,竟不惜扭曲事實,將被告及其父母上開遭建商大 家地產公司欺壓之慘痛經驗,以「預售屋公關危機處理:地 主招開記者會跟建設公司大鬥法」為標題,刊登於成名公司 官網所列「成功案例」並記載:「2020年329檔期因搭上『雙 鐵防疫小豪宅』逆勢開賣的台北市松山建案『松蔦青語』,與 知名房仲作家甲○○父親(地主之一)爆合約糾紛。甲○○透過『 周刊王』單方面控訴建商針對合約部分『偽造文書』,甲○○本 人在臉書發表『不自殺聲明』,召開記者會,意圖用『一屋二 賣』的話題,影響建案買氣,迫使建商讓步和解,建商在消 息披露之後面臨商譽及退訂損失,因此委託成名整合行銷與 律師共同協定應對策略,在地主記者會當天,立刻以大白話 翻譯律師稿接受媒體訪問,發表聲明,讓媒體得以平衡報導 ,成為建商代表發表『房屋銷售皆已信託,定屋消費者有保 障,絕無一屋二賣』基調止血,此案堪稱是房地產界公關公 司攜手律師合作危機處理的最佳範本。曝光包括3家電視台( 民視、非凡、三立)、週刊王、蘋果、中時電子報、Yahoo新 聞網、及好房網等30則網路新聞。在此危機處理的案例中, 雖然律師建議建設公司,在法律上絕對站得住腳,無須回應 媒體追問,但『保持緘默』法律模式,卻無法滿足媒體平衡報 導的需求,將導致此案報導會呈現只有地主角度一面倒的劣 勢,因此當時成名當機立斷,說服建設公司讓公關公司代表 出面受訪;一方面可以讓媒體有畫面與文字內容以利平衡報 導,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建商內部人員直接面對媒體,卻因 為不熟悉與媒體應對的模式而失言,造成更進一步的損失。 後續的SEO及網路導風向處理,邀請知名房地產網紅Ted討論 這個爭議,並在各相關領域都找到了具公信力的媒體,包括 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 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蘋果日報,以正面的報導在Go 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的攻擊,最後一波新聞戰在7/ 14日透過經濟日報上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三波宣 傳戰,成名積極尋求公正第三方合作,讓松蔦青語網路聲量 不被污名化,按照原訂時程、順利完銷。」等語,將被告及 其父母之訴求定調為企圖影響建案銷售,迫使建商讓步和解 之公關事件,認為被告及其父母之聲明係「污名化」系爭建 案之網路聲量,並作為自我行銷之手段,簡直在被告及其父 母之傷口上撒鹽。上開官網介紹及成功案例記載亦證實原告 擁有極大媒體資源及影響力,能隨時發動數間電視台及各大 網路新聞為其服務之委託人報導相關聲明,並且能花費重金 委託Youtube追蹤人數高達55萬人之房地產網紅Ted製作影片 散佈對被告及其父母不友善之言論,該影片目前觀看次數已 逾11萬次,原告自承伊能透過房地產領域最專業的媒體代表 住展房屋、產業界最大報紙品牌經濟日報、自然流量最高的 蘋果日報,以正面的報導在Google搜尋引擎上覆蓋負面新聞 ,且該些媒體新聞,均係原告主動發動,從未令被告及其父 母有平衡報導之機會,且這樣大規模之媒體攻擊竟高達三波 。甚至原告能就被告向媒體投書、爆料關於大家營造公司或 大家地產公司之負面新聞,透過其媒體影響力,將該些新聞 下架,此亦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被告發布很多 負面新聞去攻擊我的客戶大家營造公司,是幫忙把這些負面 新聞作下架,變的網路上找不到這些負面新聞,益徵原告係 將其委託人大家地產公司之利益優先,甚至原告對於「透過 經濟日報宣布建設公司正式對地主提告」乙事,作為其公關 回應手段,感到揚揚得意,故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看到原告 上開以被告家族悲劇之「成功案例」後,遂發表起訴狀附件 編號1之言論記載:「原本要下班了,偶看到這一篇報導, 讓我整個火大!這家不要臉的行銷公司,竟然把我爸媽遭到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殺的事件,拿來當成如何『抹黑 地主』、『洗白黑心建商』之『最佳範本』進行公然宣揚!?」 並且對於原告聲稱能連續三波發動3家電視台、30則網路新 聞等大規模媒體戰,以及原告屢屢下架對大家地產公司之負 面新聞等濫用媒體第四權,甚至藉此抹黑被告及其父母,對 其等造成二次傷害之行為,甚感不齒,遂於附件編號1至14 之發文針對原告上開行為以「#」字號標註:「下架!不問是 非,收錢就辦事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鐘依恬」、 「#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良」、「# 成名整合行銷乙○○黑心」、「#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無恥」 、「#成名整合行銷鐘依恬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 惡」、「#成名整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鐘 依恬不要臉」、「#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 整合行銷乙○○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 名整合行銷乙○○」等文字,核屬事實兼意見評論,惟被告乃 係就其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縱有涉及意見表達,亦係針對原告透過媒體影響力令各 大電視台、網路新聞媒體發表新聞、甚至下架新聞,並對於 新聞媒體此一關乎社會公眾利益之第四權遭原告以公關手法 操控、利用,涉及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公益性言論,尚屬合 理、善意之範圍,不應負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自無 庸疑。 (七)被告並非無端謾罵如「無恥」、「無良」、「黑心」、「可 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垃圾」等字 眼,已如上述,且該些文字應屬名譽感情之範疇,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應不成立刑事犯罪,故本件 自不能以被告曾於另案刑事案件認罪,作為本件之論據,先 予敘明。又觀之被告言論之表意脈絡,可知被告此部分言論 係在彰顯前述關於被告基於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 達,與前開被告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密不可分之關連 ,是被告根據其所認知之事實為基礎及於表達過程中夾論夾 敘而為意見之表達,而所為上開負面評價部分意見表達之言 論,結合被告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就整體言 詞之脈絡,加以當時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加以原告本身之公關、媒體身分,具新聞媒體影 響力,更具在媒體上為自己辯駁之話語權,其所作所為自相 對承受更多公評,縱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判,尚難 認係屬無端指摘或恣意謾罵等情,綜合觀察衡量,該些文字 終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仍受憲法保障之言論 自由範疇,且為民主社會所可容忍,自難認被告之言論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云云,自 無可採。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父母與大家地產公司間就公蔦青語建案簽訂有 合建契約,大家營造公司委託原告經營之成名公司代發報導 及於公開記者會發言,成名公司以前情作為危機處理範例廣 告文案,被告自112年5月23日始至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 書粉專18次發表公開文章,被告因附件編號1-11號言論,原 告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7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附表1編號1 -6部分之言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1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附表2所示拘役確定,業據 其提出系爭言論報導影本、起訴書、判決書在卷,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和在其臉書粉專連續刊登本 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及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編號1 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又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 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 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 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 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亦參照)。 2、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始至113年10月13日止,在臉書粉專1 8次發表公開文章,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粉絲專頁 ,發表如附件「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乙○○」、「成名 整合行銷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 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文 字,以hasht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 粉絲及其餘臉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有被告之臉書文章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60頁),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 定人因而相信原告就是黑心、無恥、不肖、寫假新聞甚至見 錢眼開之人,均屬對原告之負面評價,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 通念之人對上述文字用語之認知,乃係針對原告加以貶損、 蔑視,顯屬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義,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被告 在臉書公開貼文具有相當聲量及影響力,其所為言論亦有一 定影響力,不僅訊息傳遞迅速、散布範圍廣泛,該言論一經 發表、散布,原告之名譽即難以回復,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程 度顯然至鉅,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 告名譽權。參以,被告就附表1編號1-7之言論,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26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認定附表1編號1-6部分之言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1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附表2所示 拘役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其所發表附件編號1至18之各篇文章,均係有關 事實陳述或善意發表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指摘,應不構成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但依一般社會評價,被告在附件所 示言論中提及「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 、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 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語,係以批評原告行 銷行為黑心、不肖等,並用以辱罵被告人格為無恥、可恥、 邪惡,具備辱罵他人之歧視性言論,顯屬對原告之行銷行為 以辱罵、貶抑,足使該遭嘲弄者難堪、窘迫,自為侮辱性言 詞。系爭言論確屬被告主觀上發洩情緒並用以貶抑被原告之 用詞,對原告造成不必要之辱罵、貶低,並將系爭言論發布 於其臉書,絕非原告應予忍受之合理範圍,自屬對人辱罵、 貶抑之負面字眼,僅單純地以辱罵、羞辱等貶抑性言論為陳 述,顯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關,乃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自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 客觀之爭論,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足堪 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 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決先例參照)。 2、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成名公司負責人,收入不穩定 ,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11 2年度所得152萬餘元,有不動產等財產;上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外放個資卷)。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歷、經歷、工作收入 、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言論內容對原告社 會評價、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20萬元慰撫金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 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下架貼文及刊登判決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 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 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 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 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及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 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 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 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 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 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 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 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 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臉書粉專發表如附 件「內容」欄所示之「無恥公關乙○○」、「成名整合行銷乙 ○○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 天譴、TMD給我道歉」、「不肖公關乙○○」等文字,以hasht ag(#)方式侮辱原告,為臉書粉專多達1.5萬名粉絲及其餘臉 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該行為造成上網民眾因連結系爭言論 ,而對原告產生之負面印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 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編 號1至18所示貼文全數刪除下架,以及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 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 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 為公開)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和被告應於其臉書粉專以臉書預設字體及 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 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及被告 應將刊登於臉書粉專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 下架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附件: 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無恥公關乙○○】、這家不要臉的行銷公司、是怎樣?做生意都可以背著良心?只要收錢,不用查證,還是明知道服務的對象是壞人,只要有錢,都無所謂了嗎?這樣的行銷公司是否應該抵制?、#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成名整合行銷乙○○黑心#成名整合行銷乙○○無恥#成名整合行銷乙○○可恥#成名整合行銷乙○○邪惡#成名整合行銷乙○○下地獄#成名整合行銷乙○○不要臉#成名整合行銷乙○○必遭天譴#成名整合行銷乙○○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以下為「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4日 #洗白黑心建商第一品牌無恥成名整合行銷乙○○是如何對正義的記者恐嚇、下預算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Ted撲天抹黑善良地主的真實故事嗎? 3 112年6月6日 黑心建商只要委託行銷/公關公司操作、對有正義感的記者恐嚇、對媒體亂講話、下預算發布假新聞混淆視聽、聯手房地產網紅鋪天蓋地抹黑地主,上了法院,還真的一點事情也沒有。、就是#松蔦青語之我與我爸媽PK#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乙○○鬥法過程中的血淋淋經驗! 4 112年6月8日 以上1+2點素材,由#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黑心建商連雲建設所提供 5 112年6月9日 甚至有種,不枉費「我爸媽被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 跟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的 #無恥公關乙○○聯合欺負」這段辛酸過往的欣慰感(淚) 6 112年7月4日 我父母是如何被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蒙拐騙,以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無恥公關乙○○是如何利用媒體發布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時 7 112年7月10日 #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坑殺及#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欺負我全家之#松蔦青語建案的相關爭議。 8 112年7月11日 那個#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我們一家人?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9 112年11月6日 【把新聞當廣告用、單方面發布似是而非的假訊息,將媒體當作抹黑地主的工具,一個濫用第四權的經典範例:#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不肖公關乙○○】、原來是服務黑心建商的公關公司負責人。、主要來自這篇:【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無恥公關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這些標籤。因此,她要告我「加重毀謗」。、但,我罵她的那些字眼,都是在她做出以下這些「事實基礎」所下的評價;也就是說,她的「言行」與「我的批判」,既「相符」也「可受公評」、我將一一揭發她的黑心手段,由於劣跡斑斑,怕大眾沒有耐心讀完,因此,我以先講重點的倒敘方式,娓娓道來......↓、乙○○所做的惡行、光是她將該篇文章歸類在「成功案例」裡,將「掌控媒體、單方面發假新聞誤導大眾、動用網紅與匿名假帳號留言帶風向行網路霸凌、抹黑受害者之能力」當作「政績範例」來「炫耀」,猶如傷口灑鹽,這種行為難道不該「下地獄」?、她究竟寫得如何令受害者被「#二度傷害」,......、社會大眾看到了沒?她串聯各大新聞媒體,鋪天蓋地攻擊受害地主、妳卻仍執意「不問是非,收錢辦事」幫黑心建商擦脂抹粉,難道不也「黑心」?、所以,妳難道不是「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還找「假客觀第三方」再黑一次我爸媽,「媒體第四權」可以這樣被濫用嗎?這難道不「喪盡天良」?、是不是有夠「不要臉」?、假設你是我們陳姓一家人,被乙○○這樣單方面發布假新聞抹黑,你不恨嗎?我那樣罵她,是不是「剛剛好而已」?是不是應該要「TMD給我道歉」? 10 112年11月7日 只要提到「AB之間的關係」就都會被「#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 的 #不肖公關乙○○」給關切下架。、我沒辦法也不願意,像乙○○一樣施壓媒體在新聞附加聲明來誤導大眾 11 112年12月4日 長年以來,「#成名整合行銷 #乙○○」都在幫「大家地產卓家雄」洗白、寫假新聞、壓新聞 12 113年1月17日 黑心建商長年委任的 #成名整合行銷公關乙○○ 13 113年2月8日 我則是被黑心建商長年合作的黑心行銷公司告,我們一家人,都被這「共犯集團」告 14 113年3月13日 本案地主就是中了「前手/原建商/寶吉第建設」這一招,後來鬧上新聞,卻被後來接手、原本就是同一起造人的「大家地產」負責人卓家雄所委託的「成名整合行銷公關乙○○」濫用媒體第四權,把我們一家人抹黑成「貪婪多要」,卻不提我們「根本沒拿保證金」。 15 113年3月21日 萬沒想到,時隔4年後的最近2024年3月初,竟然被長年服務黑心建商的「成名整合行銷乙○○」向高層關切給悄悄下架!媒體第四權可以被這樣侵犯?民眾知的權利在哪裡? 16 113年5月15日 然後,乙○○在自家行銷公司官網說她不接黑心客戶,卻幫黑心建商下架我們投訴的報導…… 17 113年5月17日 建商便透過「洗白黑心建商首選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幫忙找上了T網紅(乙○○在自家公關官網有承認) 18 113年10月13日 透過『成名整合行銷乙○○』在各大網路媒體刷一波『檢察官認證非假債權』整排假新聞洗板google網頁的故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5月23日 下架!不問是非,收錢就辦事的 #無恥公關乙○○ #成名整合行銷乙○○無良、黑心、無恥、可恥、邪惡、下地獄、不要臉、必遭天譴、TMD給我道歉 #黑心建商洗白第一品牌成名整合行銷乙○○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 2 112年6月8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對付善良地主,以及遭到坑殺的東區地主 3 112年6月9日 我爸媽被#黑心建商大家地產卓家雄跟#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聯合欺負 4 112年7月4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之的#無恥公關乙○○是如何利用媒體散播假新聞、鋪天蓋地抹黑、聯手網紅攻擊地主 5 112年7月10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發布假新聞並聯手房產網紅抹黑 6 112年7月11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的無恥公關乙○○是否又會下預算壓新聞,或者,直接把新聞當廣告用、發布假新聞抹黑 7 112年11月7日 #垃圾成名整合行銷#不肖公關乙○○ 附表2: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3-訴-1556-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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