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0之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8
號、第34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之「愛手捐款箱」應更正為
「愛心捐款箱」。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所載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
數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愛心捐款箱內之現
金去買安眠藥,安眠藥1顆新臺幣(下同)50元、1排10顆,
我忘了買多少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依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以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購買1排安眠藥
,是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數額應認定為500元(計算式
:50元×10顆=5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共3罪)、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具有財產犯
罪之性質,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至
少共1萬500元,並非低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清潔零工工作及月收入情況,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
卷第6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
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
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愛心捐款箱 1個 2 現金(新臺幣) 500元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有1顆鏡頭破損(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現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2次竊盜所得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尚品港式甜湯店,徒手竊取負責人丙○○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愛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2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築間幸福鍋物店內,徒手竊取店員乙○○所有、放在櫃檯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TCDM-113-簡-206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