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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立揚 吳維倫 張祐宸 蘇仲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尤立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維倫、張祐宸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蘇仲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尤立揚、吳維倫、張祐宸、蘇 仲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立揚、吳維倫、張祐宸、蘇仲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4人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持三角錐、木棍、滾輪傷害告訴人黃飛憲身體之數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均係同事,被告尤立揚因與告訴人間 有糾紛,即夥同被告吳維倫、張祐宸、蘇仲愷分持三角錐、 木棍、滾輪等物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均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維倫、張 祐宸於本院審理時已各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 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被告蘇仲愷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 ,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尤立揚經合 法通知則未到庭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對其從重量刑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150頁),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尤立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理 貨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尤立揚個人戶籍資 料、偵卷第4頁);被告吳維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殯葬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 形;被告張祐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鋁門 窗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蘇仲 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吳維倫、張祐宸、 蘇仲愷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吳維倫、張祐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2人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吳維倫 、張祐宸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4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木棍、滾輪等物,均未 扣案,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陳稱上開物品係在公司現場隨手 取得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 0頁反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4人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尤立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維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祐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仲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立揚(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飛憲均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新竹物流」之同事,因故發生糾紛, 竟夥同吳維倫、張祐宸、蘇仲愷(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22時許,在上址,尤立揚持三角錐、吳維倫及張祐宸持木 棍、蘇仲愷則持滾輪,4人共同毆打黃飛憲,致黃飛憲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結果。 二、案經黃飛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立揚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尤立揚坦承持三角錐推打告訴人黃飛憲等事實。 2 被告吳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維倫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張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祐宸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被告蘇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蘇仲愷坦承持滾輪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告訴人黃飛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4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等事實。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2024-11-29

PCDM-113-審簡-1592-20241129-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黃飛憲 被 告 尤立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審簡附民-148-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立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 第122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900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被告尤立 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屬實,又上開如附表所示毒品包裝袋、吸食器   、分裝勺與內含之該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內含毒品成分、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26公克,驗餘淨重0.923公克) 2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3 分裝勺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

2024-11-27

PCDM-113-單禁沒-11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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