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屠勝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隆隆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6,107元(含工資差額5,175元、勞工退休金5,372元、資遣
費3,695元、謀職期間工資1萬1,86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
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另原告在起訴
狀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與其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雇主名稱不同,如有記載錯誤情形,應更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事
務所所在地,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4-勞補-6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