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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福 訴訟代理人 黃仲逸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9,2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2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6,4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9,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屢次向 原告購入系統櫃、五金等裝潢材料,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297萬7,222元,原告已依約運送並交付貨品至被告指定 處所。詎原告交付貨品後,多次通知被告給付貨品價金,惟 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共133萬7,955元,並經原告催討無果, 迄今仍積欠款項163萬9,267元(計算式:297萬7,322-133萬 7,955=163萬9,267元)未予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萬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應收帳 款明細表、發票影本、存摺影本、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本 院卷17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款163萬9,267元,為有理由 。 四、依原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期限為每月月底(本院卷88 頁),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均存於112年1月至113年8月間, 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款,自於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起訴 前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9,26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訴-13-202503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崴騰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奕盛 人 被 告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8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07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5-03-07

NHEV-114-湖簡-82-202503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宥辰 債 務 人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即崴騰空間設計有限公 司 兼清算人 曾奕盛 債 務 人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7,956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7

CYDV-114-司促-39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吳棋笙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盛 被 告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 第83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崴騰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崴騰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並邀被告曾 奕盛、曾郁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立貸款契約書2份 。借款期限均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計3年 ,本息償還方式均依年金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關於利息 計付方式,其中100萬元部分係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 年7月(原告誤為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計息(目前年利率1.72%),50萬元部分則係約定自1 12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原告誤為5月)14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即2.22%(1.72%+0.5% )計息。又債務人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本件借款雖未屆借款期限, 然被告僅繳至113年0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又經原告查 詢被告崴騰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已出現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 紀錄,經原告通知履債未果,原告主張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之加速條款,被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郁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先依民 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且原告迄今未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次,原告另有以同一筆債務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被告曾郁 婷如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重 複起訴原則之疑慮;再者,被告曾郁婷與被告曾奕盛前為夫 妻關係,被告曾奕盛經營事業不善,致使債台高築,被告曾 郁婷及娘家並無資力資助,被告曾郁婷僅得日後尋求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清理債務,可知被告曾郁婷非無意願清償 ,而是受限於目前之經濟狀況無能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郁婷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 ,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 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且原告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 次,原告另有以同一筆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被告曾郁婷如就該支付命令提 起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之疑慮云 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之首記載甲方(即威騰 公司,下同)邀同連帶保證人曾奕盛、曾郁婷(均簽名、蓋 章)(以下簡稱保證人),及第15條規定特別約定條款:連 帶保證人,甲方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與甲 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見被告 曾郁婷係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普通保證,被告曾郁 婷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云云,並無 可採。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貸款與另案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之貸款,並非同一,業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並有113年度 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之疑慮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崴騰公司前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0元、500,000元,並邀被告曾奕盛、曾郁婷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同日簽立貸款契約書2份。借款期限均約定自112年 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計3年,本息償還方式均依年金制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3「積欠本 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自113年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1至35頁),被告曾郁婷 未爭執借款未還之事實,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積欠本金之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部 分: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 年7月14日止,依下列第⑸點計付,另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 5年7月14日,依下列第⑷點計付:⑷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0%浮動計算。⑸其他 :利率按0%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固定補貼予本行。第8條規定,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依原借 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 部分,則按日計付)。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依上開所示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經乙方(即原 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 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並願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 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113年8月14日其時原借款利 率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應依第1項第⑸點其他:利率按0 %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 補貼予原告,而非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⑷點計算。又 被告未依期償還本息,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 振興專案貸款要點第15點規定即會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契 約未約定經濟部停止補貼利息時,原補貼利息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故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時,原借款利率即為0%,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 算,亦應以原借款利率即0%計算,即授信明細查詢單亦記載 利率為0%,則此部分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主張: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年息百分之1.72計付,並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積欠本金之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 部分: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 4年7月14日止,依下列第⑸點計付,另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 5年7月14日,依下列第⑷點計付:⑷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0.5%浮動計算。⑸其他 :利率按0.5%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固定補貼予本行。第8條規定,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依原借 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 部分,則按日計付)。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依上開所示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經乙方(即原 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 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並願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 ,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113年8月14日其時原借款利率依 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應依第1項第⑸點其他:利率按0.5%固 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 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補貼 予原告,而非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⑷點計算。又被告未 依期償還本息,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 案貸款要點第15點規定即會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契約未約 定經濟部停止補貼利息時,原補貼利息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故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時,原借款利率即為0.5%,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算, 亦應以原借款利率即0.5%計算,即授信明細查詢單亦記載利 率為0.5%,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年息 百分之2.22計付,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1,000,000元 638,88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5,000元 304,28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借款500,000元部分 3 25,000元 16,013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元 959,185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1,000,000元 638,886元 無 無 2 475,000元 304,28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借款500,000元部分 3 25,000元 16,013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元 959,185元

2025-01-09

CYDV-113-訴-855-202501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8439-202501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福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9,26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2

CYDV-113-補-517-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649,7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2594-2024120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 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649,7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594-202411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10號 債 權 人 陳士峯 債 務 人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5

CYDV-113-司促-7610-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信文 相 對 人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奕盛 相 對 人 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獨資) 曾郁婷 蕭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1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2日 3,425,000元 2,525,000元 113年8月26日

2024-10-08

TNDV-113-司票-414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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