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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巫奉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六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 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 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 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10

SLDV-114-消債全聲-3-2025021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巫奉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柒 佰貳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20元【(1+1)4320- 1,000=72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清算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 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 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 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 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 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 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一、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54萬8,613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8,612元以觀, 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 ,勿僅概括陳報「不足部分由女兒支付」。如係親友支應 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十二、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025-01-08

SLDV-113-消債清-137-20250108-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巫奉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37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以伊為要保人向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影響 伊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37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4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本 院卷第8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 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全-6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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