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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0號 原 告 倪詩婷 被 告 巫聿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 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 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 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68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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