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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 取所需,卻利用教友之信任詐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 其於偵訊時自陳為了繳貸款而一時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2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表示若被告已 返還款項予告訴人,建請科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經本院與告訴人兼其他告訴人 之代理人汪秀萍聯繫,汪秀萍表示其與其他告訴人皆已收 到被告償還之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第17頁),再兼衡檢察官之上開量刑意見,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末就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9,500元,既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HLDM-114-花原簡-3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喜慶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3070、5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喜慶(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72 、1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因腦中風急診 入院,由於上開病症造成神經系統構造及心智功能、口語表 達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認罪,請考量被告之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 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 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 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 為量刑減讓之事由,允宜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易言之, 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 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 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 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 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次按被告與被害 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 ,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 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之科刑,業已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原 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於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等情事,然被告於 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陸續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數額及給付方 式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調解結果」欄),惟除返還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對其餘告訴 人始終未依調解條件為賠償,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 9至190頁),核與告訴人等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第133至145頁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刑事陳述狀、第149頁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刑事陳述意見 狀),況依被告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結果 ,告訴人就被告應返還之款項金額已有所折讓(72000-4500 0=27000),而同意被告於113年5月8日前一次給付45000元 ,被告亦未能如數履行,已見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和解之 真意及作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 證據調查程序、對相關證人之負擔、調解程序等司法資源之 耗費、被告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 原審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房公司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已退款或折扣住宿 未返還金額 調解結果 1 偉鉅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提出告訴) 111.3.15 1萬8000元 張屘妹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0,8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2 正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未提出告訴) 111.3.15 111.3.17 111.3.18 111.3.28 3萬6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萬6000元 2萬425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3 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5 1萬8000元 7萬2000元 同上 0 9萬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27-228頁) 4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實際被害人阮氏其) 111.3.18 1萬8000元 (匯款人:PHAM THI HUONG) 同上 0 1萬8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73-174頁) 5 勤創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2.23 3000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6 順裕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111.2.24 2萬7000元 同上 0 2萬7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16,2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81-182頁) 7 允紘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文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3.3 7萬2000元 同上 1萬5000元 5萬7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5,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一次給付。若未 遵期給付,願就 未清償之餘額,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000元。(見本院卷第79-81頁) 8 優仕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7 111.3.24 111.3.29 18萬元 1萬8000元 9萬元 同上 已全額退款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9 有謙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11.3.18 其餘不詳 1萬8000元,與其餘款項總計14萬4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0 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111.3.18 7萬2000元 (匯款人:楊明麗) 同上 0 7萬2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42,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191-192頁) 11 友信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111.3.21 111.3.25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扣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2 永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不詳 1萬8000元 不詳 1萬8000元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13 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111.3.25 9萬元 園霖大飯店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0 9萬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5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01-202頁) 14 台得國際人力開發公司 111.3.28 1萬8000元 同上 0 1萬8000元 台得公司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3頁) 15 寶華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111.3.28 5萬4000元 同上 0 5萬4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33,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16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111.3.28 111.3.30 16萬2000元 43萬2000元 同上 0 59萬4000元 調解成立: 雙方以新臺幣59,4000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5頁) 17 勝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1.3.31 7萬2000元 同上 已退款與折抵住宿 0 已返還款項,毋庸調解

2024-12-31

TCHM-113-上易-71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72 號、第43565號、第44774號、第44775號、第44777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539號、第1540號、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哲凱知悉自己無資力,且無支付、償還代墊款項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戴順汝 等8人,向戴順汝等8人佯稱招募其等為私人行政助理,負責 處理日常開銷,要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云云,致戴順汝等8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 依李哲凱之指示,出借款項或使用信用卡或現金為李哲凱支 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款項,用以購買商品、遊戲點數、支付 餐費、交通費、電話費、小額付費等費用,李哲凱因而各詐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錢。嗣因李哲凱未依約給付上開 代墊款項,戴順汝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凱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 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 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中 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旅館人員,且甲所詐欺者係乙代 為支付甲食宿費用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 為現實之財物,並非甲自該旅館處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施用詐術,要求其等分別為其代支付款項及出借款項,係 詐得現實款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為被告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向如附表二編號1、2至8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詐款之 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 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係接續犯之一罪 。  ㈣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 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即符合上開 累犯之規定,並不以其犯罪行為之全部,均在上開5年之內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7、8 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之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告再犯本件之罪,足徵無 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其執行完畢 後卻未引以為戒再犯,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 對告訴人8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8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損失 等節。再參以被告有數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支出 如附表二各編號「總計」欄位所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另於偵訊時,告訴人蔡思伃陳稱被告有給1筆代墊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告訴人羅宜欣陳稱被告於111年 10月間有拿過1次1萬元等語(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6頁、第1 17頁),是扣除前開已返還款項後,其餘並未扣案,且未賠 償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佳欣佯稱代 墊111年10月29日行李箱(1,280元)款項,及對附表二編號8 所示告訴人羅宜欣佯稱代墊111年9月21日購買眼鏡(3,132元 )、愛馬仕香水(1萬2,4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00元, 應予更正)、111年10月12日購買獨角獸玩偶(600元)、111年 9月23日購買樂高(6,000元)款項,亦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㈢告訴人林佳欣陳稱:111年10月29日刷卡消費1,280元,購買 行李箱,對方稱要買給我等語(偵字第10779號卷第6頁)。告 訴人羅宜欣陳稱:於111年9月21日,被告口頭答應代替加薪 刷我的卡購買眼鏡、愛馬仕香水給我,111年10月12日購買 蝦皮購物獨角獸也是代替加薪購買給我的,111年9月23日作 為加薪報酬之樂高等語(偵字第3157號卷第10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依告訴人林佳欣、羅宜欣所述,被告並未自 前開告訴人等處取得財物或利益,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 分各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告訴人林佳欣、羅宜欣部 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告訴人刷卡卡號/匯款帳號 刷卡/匯款日期 刷卡/匯款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用途 1 戴順汝 (110年9月24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110/9/24 231元 50嵐飲料(UBER)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7萬6,900元(共消費8萬6,900元) 1錢元寶、手鍊 1,240元 赤鬼牛排(UBER)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2萬2,333元(共消費3萬1,583元) Timberland皮帶、野獸國公仔、寶格麗香水、樂高、軌道車 110/9/27 773元 很牛炭燒牛排(UBER) 110/9/28 實際受害金額5萬9,266元(共消費8萬6,774元) COACH包包、Dyson吹風機、吹風機收納架、氣泡水機、Dior化妝品、合點壽司 110/9/29 1,095元 刁民酸菜魚 110/10/1 1,211元 凱恩斯岩燒、老橋冰菓室(UBER) 110/10/2 實際受害金額1,170元(共消費4,635元) Dior唇膏 0000-0000-0000-0000 (星展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2萬8,836元(共消費5萬4,730元) Adidas鞋子、雨傘牌衣服、外套及Roots衣服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為10萬3,314元(共消費11萬590元) 手機、手機保險 110/9/29 9萬9,500元 元寶、金牌等 110/10/2 2,852元 遊戲儲值、手續費等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0/10/25 6萬8,690元 iPad、iPhone、羽球拍、羽球 110/10/27 5,960元 果漾水潤護理組 110/10/28 實際受害金額9,980元(共消費1萬7,299元 ) 羽球拍 110/10/29 6萬8,500元 1兩元寶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為8萬1,419元(共消費9萬7,905元) Adidas童鞋、肯夢護髮品、Dior香水、YSL粉底、香奈兒口紅、COACH包包、內衣褲、O’right洗髮精 110/9/26 2萬4,399元 培芝家電、除濕機、恆隆行氣泡水機 110/10/2 1萬1,561元 頂鮮擔仔麵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0/9/25 實際受害金額390元、475元(Airpods pro6,490元已退款) 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9/26 實際受害金額5萬8,061元(共消費6萬8,100元) Airpods pro、戒指、項鍊、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9/27 實際受害金額4,440元(共消費3萬5,210 元,起訴書記載5,320元,應予更正) 手機殼、雙人彩色條紋椅 110/9/28 實際受害金額1萬954元(共消費4萬8,099元) YSL化妝品 110/9/29 實際受害金額1萬1,500元(共消費1萬4,200元) 安全帽、藍芽耳機 110/10/1 4萬3,800元 電腦1組 110/10/2 185元 臺灣大車隊費用 110/10/25 實際受害金額2萬4,941元(共消費2萬6,629元) 燈板、汽車坐墊、避震器總成、行車紀錄器、冷氣濾網、遮光墊、引擎腳、火星塞 110/10/26 4萬100元 鞋子7雙 110/10/27 2,730元 砂紙機 110/10/28 6萬9,800元 iPhone13Pro 110/10/29 實際受害金額4,180元(共消費8,360元) 香奈兒香水 110/10/30 8,840元 鞋子2雙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0/9/25 6萬7,000元 1兩元寶*2、1錢元寶*1、手鍊*1 110/9/26 1萬5,313元 Levis褲子、adidas鞋子 110/10/2 11萬7,915元 遠傳電信費用 借款,至被告住處面交款項 現金交付 110/9/25 1萬5,000元 借款 面交(被告住處) 振興五倍券 110/10/10 5,000元 ①110/9/30之5,360元匯給蝦皮賣家mys.t鞋子訂金 ②其餘均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110/9/25 10萬元 借款 永豐銀行帳戶 110/9/26 4萬8,000元 借款 110/9/29(起訴書誤載為110/9/28,應予更正) 9萬4,000元 投資 110/10/25 10萬元 會錢 台新銀行帳戶 110/9/29(起訴書誤載為110/9/29,應予更正) 10萬元 投資 110/9/30 5,360元 代購 2萬6,600元 借款 110/10/9 3萬4,000元 生活費用 110/10/13(起訴書誤載為110/10/12,應予更正) 7,000元 修車款 110/10/25 1萬元 會錢 總計:169萬4,814元 2 藍勄安 (112年1月29日前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2/1/29 1萬元 遊戲點數 總計:1萬元 3 尹宥涓 (111年12月11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1/12/12 338元 早餐 (UBER) 111/12/12 4萬6,247元 iPhone 14Promax手機 111/12/13 449元 宵夜 (UBER) 總計:4萬7,034元 4 謝采玲 (112年6月3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2/6/3 3,000元 PlayOne平臺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2/6/4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4(起訴書誤載為112/6/24,應予更正)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4(起訴書誤載為112/6/24,應予更正)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卡號,應予更正)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112/6/5 2,052元 合點壽司 112/6/5 2,790元 SONY耳機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6 2萬元 PlayOne平臺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2/6/5 8萬2,550元 1兩女款項鍊1串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112/6/5 2萬元 PlayOne平臺 總計:33萬392元 5 李欣穎 (112年3月18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112/3/19 203元 餐飲(全聯) 112/3/21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7 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9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4/5 3,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112/3/19 940元 容燒居酒屋(UBER) 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0 1282元 萬客什鍋 1萬元、2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1 559元 肯德基 112/3/23 644元 必勝客 350元、2,324元 遊戲點數 112/3/24 618元、2,310元 海鮮粥(UBER)、虎川千代居酒屋 112/3/25 1,000元、1,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3/27 449元 海鮮粥(UBER) 1,000元、3,000元、1萬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2,420元 高鐵票券 112/3/28 6,796元 遠傳電信費用 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112/4/4 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2/3/29 1萬元、1,000元、3,000元、3,000元 PlayOne平臺遊戲點數 總計:19萬5,895元 6 蔡思伃 (110年9月13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0/9/13 1,199元 衛生紙(MOMO) 110/9/14 980元 午餐(UBER) 2,952元 鞋子 2,835元 MAC唇釉 1萬2,350元 香奈兒香水 1萬1,12元 YSL化妝品 1,128元 開飯川食堂 2,570元 迪奧化妝品 110/9/15 985元 晚餐(UBER) 916元、1,680元、1,152元 收納盒、分配器、玻璃貼(MOMO) 110/9/16 1,760元 晚餐(UBER) 110/9/17 1,665元 晚餐(UBER) 303元 飲料(UBER) 110/9/18 525元 早餐(UBER) 3萬2,230元 蘭蔻保養品 2萬2,070元 雨傘牌衣服 110/9/20 275元 飲料(UBER) 110/10/9 3萬655元 嬰兒用品服飾 110/10/14 1,540元 晚餐(UBER)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110/9/15 4萬7,650元 金飾 2萬9,800元 空氣清淨機(MOMO) 110/9/16 390元 高鐵票券 110/9/17 1,100元 高鐵票券 110/9/18 10萬2,800元 金飾 6,120元 LA MER保養品 2,835元 NARS化妝品 8,608元 YSL化妝品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0/10/2 11萬6,000元 金飾 110/10/3 1,132元 晚餐 (UBER) 110/10/5 1,015元 晚餐 (UBER) 110/10/6 2,080元、2,521元 香氛精油、小茶几(MOMO) 476元 晚餐(UBER) 110/10/7 904元 晚餐(UBER) 110/10/8 145元 午餐(UBER) 2,035元 晚餐(UBER) 110/10/10 1,918元 晚餐(UBER) 110/10/11 271元 飲料(UBER) 110/10/12 1,524元 晚餐(UBER) 0000-0000-0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 110/10/9 7萬2,724元 服飾 110/10/11 1,799元 泡腳機(MOMO) 110/10/13 3,511元 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借款 (告訴人匯款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14 5萬元 借款 110/9/15 1萬元 110/10/9 1萬元 面交(臺灣大道3段182號超商門口) 110/9/14 1萬2,000元 總計:61萬9,240元 (扣除3萬元為58萬9,240元) 7 林佳欣(111年10月25日結識)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 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 111/10/26 3,319元(起訴書誤載為3,320元。應予更正) 住宿費用 111/10/29 670元 高鐵票券 111/10/30 6萬元 酒錢 111/10/30 8萬8,000元 智慧型手機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111/10/26 2萬2,800元 滑板車 111/10/28 1萬2,900元 Dyson商品 111/10/28 1萬1,800元 空氣清淨機 111/10/28 3,000元 儲值Steam 111/10/29 290元 計程車費用 111/10/29 4萬1,400元 酒錢 111/10/30 3,800元 鞋子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1/10/27 975元 UBER EATS 111/10/29 6萬6,400元 酒錢 111/10/30 1萬3,378元 YSL商品 111/10/30 257元 搭乘UBER費用 111/10/30 1,210元 高鐵票券 111/10/30 635元 UBER EATS 111/10/31 1,900元 UBER EATS 111/11/1 29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1/10/28 476元 UBER EATS 111/10/30 5萬元 酒錢 111/10/30 4萬元 智慧型手機 LINEPAY 111/10/29 595元 UBER EATS 111/11/2 363元 UBER EATS 111/11/2 510元 UBER EATS 總計:42萬4,973元 8 羅宜欣 刷卡消費代墊款項(111年9月14日前某日)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1/9/14 150元 中國信託發卡快遞費用 111/9/18 584元 UBER EATS 111/9/19 3,705元 運動器材 670元 高鐵票 111/9/20 2,800元 御綉爆款機 111/9/21 3萬9,900元 酒單 1,495元 UBER EATS(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1/9/22 647元 UBER EATS 111/9/24 1,966元 UBER EATS 111/10/5 780元 UBER EATS 111/10/6 6,758元(2,227元、4,531元) 代訂房間 111/10/9 1,038元 UBER EATS 199元 111/10/10 1,025元 UBER EATS 111/10/12 419元 UBER EATS 1,128元 111/10/15 360元 UBER EATS 111/10/17(起訴書誤載為10月16日,應予更正) 199元 UBER EATS 111/10/17 68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111/10/3 4萬7,32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3,328元,應予更正) iPhone 14 PRO MAX 111/10/4 2,929元 foodpanda 111/10/5 1萬7,71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328元,應予更正) iPhone 14 PRO MAX(另有3萬元支付現金,現金為被告所轉帳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1/9/23 940元(540元、升等費400元) 高鐵票券 3,680元 錄影主機 3,830元 手機殼 1萬2,850元 愛馬仕香水 1萬5,753元 COACH商品 111/9/26 709元 UBER EATS 111/9/27 678元 UBER EATS 2,690元 小米攝影機 111/9/29 410元 UBER EATS 111/10/3 370元 UBER EATS 365元 UBER EATS 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 111/10/8 4萬9,500元(4,500元、4,500元、4萬0,500元) 代刷酒單 111/10/19 489元 UBER EATS 超商代碼繳費 111/10/11 1萬9,025元(起訴書附表Air Pods部分誤載為2萬2,470元,應予更正) Air Pods 轉接頭 金融卡刷卡 111/10/15 1,026元 搭乘UBER費用與被告見面 總計:24萬4,798元 (扣除1萬元為23萬4,798元)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思伃   110.12.16警詢(偵字第27845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111.08.04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廷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羅宜欣   111.10.24警詢(偵字第315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欣   111.11.04警詢(偵字第10779號卷第5頁至第6頁)   112.08.02偵訊(偵緝字第383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戴順汝   110.11.02警詢(偵字第47447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03.24偵訊(偵字第47447號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藍敏安   112.02.04警詢(偵字第2220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尹宥涓   111.12.2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2308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111.12.23第二次警詢(偵字第2308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玲   112.06.09警詢(偵字第42972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穎   112.04.07第一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2.04.18第二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2.07.19第三次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5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7553號函及所附李哲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27845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  2.告訴人蔡思伃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7845號卷第35頁至第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表(偵字第27845號卷第75頁)  4.遠東銀行載具銷貨明細(偵字第27845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5.本票影本【7萬2,000元】(偵字第27845號卷第85頁)  6.告訴人蔡思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784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157號卷第8頁)  2.告訴人羅宜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字第315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3157號卷第15頁)  4.告訴人羅宜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0頁)  5.LINE暱稱「小凱」大頭貼及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3157號卷第67頁)  6.告訴人羅宜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3157號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70頁至第160頁)   ⑵交友軟體(偵字第315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7.告訴人羅宜欣與LINE暱稱「小凱」之記事本擷圖(偵字第315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8.告訴人羅宜欣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   ⑴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帳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同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⑶花旗銀行總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3157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同卷第203頁)   ⑷花旗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182頁)   ⑸國泰世華(偵字第3157號卷第182頁)   ⑹凱基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4頁)   ⑺台北富邦銀行(偵字第31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9.Agoda訂單明細、Uber Eats訂單明細(偵字第3157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10.Uber Eats、蝦皮、臺灣高鐵、PCHOME、Foodpanda、Agoda訂單明細及刷卡消費通知、刷卡明細(偵字第3157號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9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卷  1.遭詐騙一覽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4頁)(同卷第28頁)  2.告訴人林佳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  3.告訴人林佳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77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4.告訴人林佳欣之玉山銀行、國泰銀行、凱基銀行、花旗銀行刷卡消費明細擷圖(偵字第1077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5.告訴人林佳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10779號卷第12頁背面)   ⑵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1077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四、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7447號卷  1.告訴人戴順汝遭詐一覽表(偵字第47447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  2.被告李哲凱之照片、身份證及存摺翻拍照片(偵字第47447號卷第51頁)  3.告訴人戴順汝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⑴星展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富邦銀行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47447號卷第57頁、第301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59頁)   ⑷永豐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61頁)   ⑸台新銀行未出帳、已出帳單(偵字第47447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73頁)  4.告訴人戴順汝之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   ⑴台新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⑵兆豐銀行(偵字第47447號卷第75頁)  5.告訴人戴順汝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47447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6.告訴人戴順汝記事本內記帳明細(偵字第47447號卷第77頁)  7.告訴人戴順汝與被告李哲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447號卷第81頁至第119頁)  8.本票影本【12萬元、4萬元、6萬元】(偵字第47447號卷第79頁)  9.告訴人戴順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447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8652號函及所附李哲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47447號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11.告訴人戴順汝提出受詐騙金額明細表、刷卡明細(偵字第47447號卷第247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83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202號卷  1.告訴人藍敏安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02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藍敏安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202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  1.遭詐騙一覽表(偵字第23080號卷第43頁)  2.告訴人尹宥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字第23080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3.告訴人尹宥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23080號卷第63頁)   ⑵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3080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4.告訴人尹宥涓與LINE暱稱「小凱」之記事本內容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69頁)  5.Uber Eats訂單明細、刷卡明細(偵字第23080號卷第65頁、第69頁)  6.Google地圖實景畫面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73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3080號卷第75頁)  8.告訴人尹宥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080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2972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2972號卷第49頁)  2.告訴人謝采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等(偵字第4297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  3.遠東百貨銷貨明細、信用卡刷卡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偵字第42972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  4.PLAY ONE平台交易結果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42972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5.承攬契約影本(偵字第42972號卷第87頁)  6.告訴人謝采玲提供交友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2972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7.告訴人謝采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交友軟體(偵字第42972號卷第91頁至第100頁)   ⑵與LINE暱稱「小凱」(偵字第42972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八、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356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3565號卷第49頁)   2.被害人遭盜刷明細金額(偵字第43565號卷第51頁)   3.告訴人李欣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字第43565號卷第63頁、第65頁)   4.告訴人李欣穎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⑴台北富邦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⑵第一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⑶台新銀行(偵字第43565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   5.告訴人李欣穎與LINE暱稱「小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565號卷第91頁至第121頁)   6.告訴人李欣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3565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九、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9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李哲凱;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 十、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緝字第1542號卷第101頁) 十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34號卷(本院卷)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9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及所附:     ⑴林佳欣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1頁)     ⑵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3頁)     ⑶謝采玲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政查字第10807006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8月13日集中字第1130000881號函(本院卷第1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所附:     ⑴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191頁)     ⑵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明細(本院卷第193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6日集中字第1130001000號函(本院卷第195頁)及所附:     ⑴蔡思伃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哲凱   112.02.01偵訊(偵字第27845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112.06.09警詢(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112.06.10警詢(偵字第42972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112.06.10偵訊(偵緝字第153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   112.07.21警詢(偵字第43565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112.08.23偵訊(偵緝字第383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2.10.02偵訊(偵字第42972號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113.9.24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55頁)

2024-11-05

TCDM-112-易-333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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