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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駕駛歐力士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揭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及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Vl232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 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 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重新製開裁決書 ,將原處分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1,2 00元,另送達上訴人。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行政訴訟領域並無關於證據使用禁止 相關之規定及討論,然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 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 而導正其紀律。本件所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 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 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 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 民眾之檢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 有無遭到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 於2024年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一整路皆未開車燈,甚至亦不無可能系爭車輛恰好正開啟 車燈前一剎那,被上訴人均未證明。且亦可能遭到專業檢舉 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發覺違法,當 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空泛之所謂民 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上訴人有何違規, 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原則。是以 ,本件經不明民眾檢舉之不明照片,不可做為行政裁罰之證 據,原判決逕以不明照片作為裁罰依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 家認證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 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 通過國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 步,AI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專業 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以此據為 交通違規判罰依據,應有違誤。㈣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 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仍應依法行政,由警察機關執 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 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 行政行為,不得授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 亂人民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警察機關怠惰不行使公權 力查察交通違規,放任使用可能偽造變造之不實影像,逕予 裁罰,違反法治國原則且背離依法行政原則,原審不察,逕 依民眾檢舉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原則、怠於證據蒐集調查 ,且造成變造不實行政裁罰證據遍布之反常現象,已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本件交通裁罰應類推適 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國家檢驗 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難辨,被 上訴人據為交通違規裁罰依據,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 原則;原審不察,逕依民眾檢舉照片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 原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職權當庭勘驗 舉發錄影光碟,並對照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勘驗結果顯示 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行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均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 至影片結束,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中線車道 ,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顯示 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 示車輛之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及舉發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 頁、第49至63頁)。又上訴人固主張,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 國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 難辨,被上訴人據此裁罰顯有違誤,惟原判決就此已詳述檢 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檢 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 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 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 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 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 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 現,並無異狀,且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上訴人交通 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AI技術 偽變造之必要,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 像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 據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主張並不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眾檢舉影片,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為 裁罰,尚無違誤等語綦詳(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13 行)。 五、綜上,原審綜合斟酌前揭卷內事證,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 例第42條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 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4-交上-12-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04

TPTA-113-交-1876-202412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 原 告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Vl232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因駕駛歐力士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下稱 系爭路段),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6月 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l23249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l,200元,本院爰應依原告更正後之 聲明(本院卷第131頁),以被告更正修正後之原處分為審 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我國行政裁罰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本件所 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 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 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㈡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民眾之檢 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有無遭到 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2024年 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一整路 皆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且亦可能遭到反社會性人 格之專業檢舉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 發覺違法,當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 空泛之所未民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原告 有何違規,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 原則至為明確。  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家認證 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定期檢 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通過國 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步,AI 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反社會性人 格之專業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 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行路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 仍應依法行政,應由國家警察機關執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 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 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行政行為,絕不得允授 權任意之路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亂人民 依法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等語。  ㈣並聲明:更正後之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車輛狀況,當行進 間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 護交通秩序與存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資佐 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違規影像疑變造,民眾檢舉違法亂紀 ,請撤銷罰單等云云。」一節,經檢視採證影像等事證,並 參酌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 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 處罰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依處罰條例第7-1條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經檢視本案檢舉採證影片,並無剪接或變造之 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且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上開採證光碟有經剪接、變造之情事,難認有不真實,本案 違規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自 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 未規定檢舉人之檢舉設備須具有國家檢驗合格證明書。另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l05年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交通違規案 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比規範,且交 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以,本案違規檢舉影片之使用 並無不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申 訴(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69-73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0879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 頁)、舉發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49-63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85頁)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   勘驗內容:   檔名:採證影片AV1232495,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4/03/17/ 12:23:06到12:23:16。 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行 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 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至 影片結束。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依前揭影片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49-63頁)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 於中線車道,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 中均未顯示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 道時,未顯示車輛之左方向燈,且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 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之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非屬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乙節,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 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五、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查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 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上揭檢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 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 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 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 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 本院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 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 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異狀,且檢舉 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 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原告所稱AI技術偽變造之必要, 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像之顯示時間與 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亦不足採。是以,被 告據民眾檢舉影片,並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30

TPTA-113-交-187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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