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帝王白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卻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呂哲甫所管領之財物
,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135元),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帝王白牌威士忌1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2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
一超商三本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呂哲甫所管領
之帝王白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呂哲甫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哲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哲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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