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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徐譽瑄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陸續以因朋友投資需周轉等語向伊借 款,伊應允借款後,遂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借款予被告。 伊向被告催討附表所示借款無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01號不起訴處分 書節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 宗,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後確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11年1月4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林程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111年2月7日16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吉郵局 常慎言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元 3 111年2月7日16時4分許 同上 楊淑靜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0元 4 111年2月8日14時58分許 同上 楊淑靜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5 111年3月5日1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 林程東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6 111年3月16日9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吉郵局 楊淑靜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025-01-20

FSEV-113-鳳簡-79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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