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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俊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 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03元,及其中5,674元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 0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14年3月3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元及 其中5,674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8月23日止,尚餘10,781元 (其中10,674元為消費款,107元為循環利息)及利息未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元 及其中5,674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0年9月20日(應為110年9月19日之誤)被告在網路上刷卡 15,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被告覺得被詐騙,於110年9 月23日與原告人員聯繫,申請停卡、換卡,原告人員叫被告 報警,於110年9月27日原告人員表示系爭消費款為爭議款可 以不用繳。112年11月27日原告才發信用提醒函給被告,為 何原告當下沒有處理,在2年後才為催繳動作。需要金流證 明原告確實付出系爭消費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人員有告知 系爭消費款不用繳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 採認。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本契約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持卡人』:指經發卡機構同意並核發信用卡 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二、 『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 ,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 店之機構。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 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 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準此,被告依其與原 告所訂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並對被告承諾償付帳款,而原告則負有代被告 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義務。再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第1項、第18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 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 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其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 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 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 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 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 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 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經查,依被告所述,被告自認係為遭他人詐騙而於行動 裝置或於網路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惟系爭消費款既為被 告本人同意為之,而非遭他人冒用完成消費,被告即無從主 張系爭消費款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依約給付款項予收單機 構,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消費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340-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國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776元,及其中新臺幣28,7 79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30,776元,及其中 本金28,77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482-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義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820元,及其中新臺幣59,9 61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8月23日、113年10月17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820元,及其中 本金59,96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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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心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553元,及其中新臺幣56,3 6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2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58,553元,及其中 本金56,36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8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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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宋佳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040元,及其中新臺幣32,9 0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36,040元,及其中 本金32,90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36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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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4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34,471元,及其中 本金29,87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8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32元 邱美惠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 002 新臺幣21445元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31

PTDV-114-司促-248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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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玉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3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61,040元,及其中 本金58,41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6元 李玉娟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 002 新臺幣15261元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 003 新臺幣23922元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2 004 新臺幣14982元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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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杜蘭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0,312元,及其中新臺幣249 ,128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8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 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帳款尚餘260,312元,及其中 本金249,12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52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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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姮姸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490元,及其中新臺幣20,4 6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2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22,490元,及其中 本金20,46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374-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許黃金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9,880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相對人許黃金蘭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 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149880元整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9880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6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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